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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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謝冠生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 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 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 議通過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其表決程序違法,且系爭會議 並未表決通過第二案附帶決議,然系爭會議記錄卻記載表決 通過,故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會 議決議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第二案附帶決 議不存在;又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其內 容亦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且系爭會 議並未表決通過第二案附帶決議,然系爭會議記錄卻記載表 決通過,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第二案附帶決議 無效。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 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系爭 會議第二案及第三案決議,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第二案 附帶決議與第二案決議有主從關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788-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張連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48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206,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8,94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4-11-27

KSDV-113-補-158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祺一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22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許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黃好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6

KSDV-113-補-160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紋玲即城裡餐飲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 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6

KSDV-113-補-1466-20241126-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明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4,224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駁 回確定。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再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文 到15日內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並經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6

KSDV-113-審重訴-24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清景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黃好玉 法定代理人 張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6

KSDV-113-救-107-202411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000元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其金額 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375,1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 75,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4,464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52,000元) 1 利息 1,352,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25/365) 5% 23,151元 小計 23,151元 合計 1,375,151元

2024-11-20

KSDV-113-審訴-115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郁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禾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公告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資料,並應在系爭大樓之公佈欄上公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惟本件須待原告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被告始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義務,如被告不履行,原告方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是則原告該項聲明請求內容,即使有理由,被告亦顯無履行可能、法院亦無從強制執行,應予補正。 ⒉ 表明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所提出之書狀均應簽章,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0

KSDV-113-補-1310-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勤龍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18,2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18 ,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8

KSDV-113-補-137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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