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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本票裁定,北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719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係記載原告及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胡何秀蓮(已歿)為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也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用印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但實則是遭胡 何秀蓮盜蓋,因該印鑑章是原告於102年間交給胡何秀蓮, 雖然一直有和胡何秀蓮要求取回,但胡何秀蓮均未返還予原 告。另胡何秀蓮於104年6月18日曾立承諾書承認系爭本票上 為胡何秀蓮親自簽名並蓋章,未經過原告同意(下稱系爭承 諾書)。又原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 換印鑑證明。上情均可證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不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印鑑章,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既 有原告用印,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影響 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效力。又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及胡何秀蓮先於103年4月3日出具抵押證件 ,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595地 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設定, 並於同年月8日再出具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及胡何秀 蓮簽收三信商業銀行650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嗣原告及 胡何秀蓮未依約還款,兩造曾於108年7月15日間簽署債務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亦曾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簽名非真正、印文遭盜蓋,現突 然主張遭盜蓋,實乃為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本票 上原告部分之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該印 鑑章為102年間原告交付予胡何秀蓮,為原告所承認,僅係 主張遭胡何秀蓮盜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8日胡何秀蓮出具之系爭承諾書 其上記載:「本人胡何秀蓮承認,本人與被告以本人所擁有 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借款700萬元, 與此借款相關的所有借款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 均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並未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對此 事完全不知情,若未來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訴訟,本人願意承 擔全部責任。為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書為證」等語(本院卷 第57頁),然系爭承諾書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 86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本院已無從以系 爭承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於104年8月27 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發及用印票據號碼No474179號本票800 萬元予訴外人林美玲(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下 稱另案本票),足見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既於104年6 月18日發現胡何秀蓮有持其印鑑章盜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原告當下自應向胡何秀蓮追討回其所有之印鑑章,更當因知 悉胡何秀蓮有盜用之情而心生警惕,殊無可能在尚未取回印 鑑章之情況下,再和胡何秀蓮於數月後共同簽發另案本票予 他人借款,方為常情。再查,兩造又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 爭清償協議書,其上附表編號2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字樣,字體大小適中,系爭 本票之相關資訊明確,無混淆或隱藏之虞(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反面,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原告 親自簽署,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原 告於108年間當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未為任何否認或主 張其印文遭盜蓋之情甚明。原告復未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本票上其印文遭盜蓋乙節為任何權利主張。綜合上情, 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有遭胡何秀蓮盜蓋之情。  ㈢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時是姊姊胡宗慈說胡何秀 蓮有欠人家錢,土地賣掉還人家錢就好,我想說土地賣掉本 票拿回來就好,不代表我有承認任何債權等語。惟查,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亦曾於103年4月8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署同 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觀諸此同意書 上記載:「立書人胡何秀蓮、原告(以下2人為提供抵押擔 保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2人向被告借款,提供下列不動 產標示如下。不動產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胡何秀蓮設定第一順位,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借款700萬元。立書人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借款利息 每萬元1萬5,000元。爾後如立書人未能清償借款時,則由被 告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 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係共同或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與胡何秀 蓮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 時,當知悉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將遭拍賣償還債務外,其亦 為借款人,如抵押權拍賣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自身恐有遭追 償之虞,是原告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絕非以賣掉土地拿 回系爭本票就好之心態簽署,原告對此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存 在,當知悉甚詳,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 始均未曾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遭盜蓋,現突然主張遭盜蓋,實 乃為規避債務等語,尚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換 印鑑證明,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證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58頁),然更換印鑑證明原因所在多有,更無從以原 告事後申請更換印鑑證明,逕予推論系爭本票103年4月8日 簽發時,原告之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  ㈤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仍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部分不存在,當屬無據。上開事實以臻明確,原告聲請就 系爭承諾書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No426552 103年4月8日 胡何秀蓮 胡宗傑 700萬元 103年10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1405-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方廷蕙 被 告 傅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185-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1-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江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 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 1%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 ,尚積欠13萬5,656元。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2 頁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2153-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SEPTI MUNTAMAH(中文名:賽浦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57-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馮景憶 被 告 曾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95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243-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侯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79元,及其中新臺幣6,87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2萬3,0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194-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臺幣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原額計算書-信貸為證( 北簡卷第9頁至第29頁),而被告稱願意分期付款還,對自 己為保證人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2191-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翁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216-2025021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歐芷筠 被 告 高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澤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 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 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 之4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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