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奇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邱奇順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奇順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2、83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
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
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
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
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邱奇
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感謝狀、和解書、本院
電話紀錄各1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鄭○彬成立和解,且給付完
畢,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依法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
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
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2,000元、1,500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
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5,000元
乙情,有感謝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簡上-1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