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書豪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復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11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0日以
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113年8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係於113年8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0
月30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
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
11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8月19日確定(下
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
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竊盜犯行,遽認
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KLDM-113-撤緩-9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