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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春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9月30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則具狀表 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 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 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仍有少數存款,惟合計僅為新臺幣(下 同)714元,並無清算價值。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 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以打臨工方式維生,經本 院前開裁定認定,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17,076元,僅剩餘2,924元(計算式:20,000-17,076=2,924 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 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924×4/5=2,339.2)。依首 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623,1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3,276元(6 23,100-409,824=213,2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2

CH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112-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設籍為彰化縣○○市○○路000號○○○ ○○○○○),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聲請人無法 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堪認相對人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08

CHDV-113-司簡聲-20-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運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鋭運 代 理 人 張毓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尚壽 法定代理人 劉福來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56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業經鈞院、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4,224元、第二審裁 判費156,336元,合計為260,560元,皆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56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08

CHDV-113-司聲-405-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劉鳳娥(即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維泰(即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黃麒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鈞 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651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1號民事 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08

CHDV-113-司聲-296-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蘇秀雄 代 理 人 蘇振展 相 對 人 顏陳秀 顏貽正 詹裕隆兼詹謝素娥之繼承人 顏榮德 張明彰 張謝秀連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旺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淑玲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傳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顏榮一 顏璽恩 顏旭胥 顏旭信 顏慈慧 陳茂禮 歐美碧 顏許月花 顏明侯 詹裕隆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 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蘇秀雄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 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部分,因非屬本 件裁判費(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案件),故 不予列計,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3,250 (9,750+3,500) 蘇秀雄 一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二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合計:143,2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顏陳秀 36分之1 3,979 3,979 顏貽正 36分之1 3,979 3,979 詹謝素娥 00000分之299 3,966 3,966 顏榮德 36分之1 3,979 3,979 張明彰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張省三 (備註3) 4536分之98 3,095 3,095 蘇秀雄 00000分之4831 (備註4) 19,223 ---- 顏榮一 3600分之200 7,959 7,959 顏璽恩 00000分之3068 12,208 12,208 顏旭胥 3600分之146 5,810 5,810 顏旭信 360分之15 5,969 5,969 顏慈慧 00000分之4601 18,308 18,308 陳茂禮 7560分之949 17,982 17,982 歐美碧 360分之76 30,242 30,242 顏許月花 3600分之4 000 000 顏明侯 4536分之2 63 63 詹裕隆 00000分之1 13 13 張世興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總計 1 143,250 124,0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張省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張謝秀、張世旺、張 淑玲、張世傳等四人為張省三之繼承人,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4.蘇秀雄剩餘應有部分應為36000分之4831,原判決誤列為3600 分之4831,於此附帶說明。

2024-11-08

CHDV-113-司聲-381-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林士晴 上列聲請人因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二十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該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罰鍰,經清算人向該公司董 事   李昆榮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損   害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 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2608號判決,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1943號裁定駁回,目前仍有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23 號訴訟案件進行當中,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爰聲請 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36   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10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109 年度司聲字第40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111年度司聲 字第39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112年度司聲字第492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全卷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08

CHDV-113-司聲-465-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相 對 人 陳騰興 陳騰寶 洪嘉南 陳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斗簡字第5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惟聲請人及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故本件爰僅 就聲請人於卷宗內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聲請人及相對 人如仍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上訴費用部分,因聲 請人撤回上訴,除退還已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其餘部分依法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1,000+2,090) 潘竫一 地政規費(複丈費) 6,625 (3,425+3,200) 同上 合計:9,71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進行 00000分之4361 2,691 2,691 陳騰興 00000分之2661 1,642 1,642 陳騰寶 00000分之2661 1,642 1,642 潘竫一 00000分之4361 2,691 ---- 洪嘉南 00000分之1700 1,049 1,049 總計 1 9,715 7,02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07

CHDV-113-司聲-366-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宜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1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 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 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 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25年,殘值甚 微。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247,235元(14 9,202+98,033)。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47,235元。 又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平均每月 薪資為22,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 裁定、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113年6月18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 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 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45元(17 ,076+4,269=21,345)。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0 76元後,每月剩餘924元(22,000-21,076=924)可供清償;且 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47,23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43 4元【計算式:247,235÷72=3,4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358元 【計算式:924+3,434=4,35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923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4,358*9/10=3,922.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47, 235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528,000元、505,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176元( 528,000-505,824=22,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2,456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盛的 黃美華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合計:127,531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028 14,028 黃美華 12 26,782 26,782 黃睿承即黃瑞雲 61 20,405 20,405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6,316 ---- 總計 000 127,531 61,21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07

CHDV-113-司聲-432-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儀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位債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5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各有一輛機車(107年出廠)及汽車(國 瑞汽車,104年出廠)。機車部分車齡已逾6年,且經債務人 於113年9月5日陳報已於113年3月撞毀,並提出事故照片為 證;汽車部分經債務人自行陳報仍有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8 萬元,合先敘明。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 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8萬元。另債務人陳報目 前任職於鴻興織帶企業社,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 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債務人提供之鴻興織帶企業社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扣除每名子 女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次子尚領有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9,485元。依前開標準計算,因子女應由父母共同 扶養,扣除各項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為 7,105元【計算式:(17,076元×3名子女)÷2人-(3,008元× 3名+9,485元)=7,105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181元(17,076+7,105=24,181)。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4,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 ,076元後,每月剩餘2,324元(26,400-24,076=2,324)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8萬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2,500元【計算式:180,000÷72=2,500】。總計債務人每月最 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4,824元【計算式:2,324+2,500=4,824 】。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4,64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824*9/10=4,341 .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8萬 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 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 用分別為633,600元(26,400*24=633,600)、577,824元(2 4,076*24=577,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為55,776元(633,600-577,824=55,776)。是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 4,2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4,64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0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8.45%。 5.清償總金額:334,224元。 6.債務總金額:1,174,93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06 5.08 23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882 51.74 2,402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514 27.62 1,282 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9,120 3.33 155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584 1.58 73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24 10.65 494 總計 1,174,930 100 4,6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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