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丙OO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郭梅蘭與被告莊士興、莊榮庭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O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就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乙○○就應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3號主張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4,952,213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3,402,000元【計算
式:面積55㎡×54,000元/㎡+8㎡×54,000元/㎡=3,40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759元,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34,759元,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家他-9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