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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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1月26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二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OO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 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OO號民事裁定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OO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 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1

KSYV-113-司家催-199-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OO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1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聲請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5357-2024101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補-431-202410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號7樓之10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七樓之10)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5972-20241018-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丙OO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郭梅蘭與被告莊士興、莊榮庭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O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就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乙○○就應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3號主張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4,952,213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3,402,000元【計算 式:面積55㎡×54,000元/㎡+8㎡×54,000元/㎡=3,40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759元,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34,759元,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家他-98-202410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巷○○號七樓)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5579-2024101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補-428-202410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巷○號)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7

KSYV-113-司繼-6330-202410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000號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6

KSYV-113-司繼補-422-202410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庚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監 護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 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 1113條、第1097條第1 項本文、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 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 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 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 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 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3年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故 由其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 及子女戊○○、乙○○、丁○○、丙○○、已OO共同繼承,惟現僅有 聲請人及戊○○、乙○○、丁○○聲請拋棄繼承,丙○○、已OO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 房屋,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具狀陳報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是否有利於聲請人並提出相關文件,然聲請人監護人僅 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目前由丙○○主要照顧聲請人、計畫 將由丙○○、已OO兄弟倆共同繼承、因兄弟倆各住就近、可互 相照應等語,惟觀以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 務資料回覆書,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債務,是本院審酌卷內資 料,被繼承人既未留有債務,而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自己與 已OO所有,顯見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對聲請人不利,倘聲 請人若與其監護人、已OO共同繼承遺產,聲請人療護照養之 資金應較無匱乏,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 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 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5

KSYV-113-司繼-30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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