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芊毓
被 告 吳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0,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27萬9,878
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ORD廠牌
、FOCUS型式,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抵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應按月繳納本息,兩造並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119萬元
、到期日為112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詎被告於112年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裕融公司遂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受強制執
行備感壓力,不得已代被告依約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
金、利息及其他費用131萬0,194元。故原告於代償131萬0,1
94元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萬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
辦理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119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自112年
6月19日至119年5月19日,每月清償1萬9,516元,經計算利
率為年利率9.61%(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於112年12月起
未依約償還,經裕融公司向本院對兩造聲請核發112年度司
票字第11541號本票裁定,嗣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代償
系爭債權131萬0,194元(其中本金為112萬8,870元、利息為
3萬0,316元、遲滯金2,217元、結清費用148,791元),此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2號執行事件函文、裕融公司代償證明
書、分期付款賣賣契約(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還
款明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131
萬0,194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依前開保證之規定,應承
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代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所承受之系
爭債權,為約定給付利息之債務,而未約定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故系爭代償中之利息部分3萬0,316元,不得再為請求
利息。另代償本金112萬8,87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於被告未依期清償時,得請求全部給付,且原告所請求
利息低於系爭債權之約定,是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其餘遲滯金2,217元、結清費用148,791元因未約定清
償期限及利息,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為催告之意思,因
被告受催告仍未為給付,應自催告翌日113年5月21日負遲延
責任,即應給付自是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0,194元,及其中127萬9,878元(131萬0,194-3萬0,316=1
27萬9,878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
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KSDV-113-訴-104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