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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2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鄭瑋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87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4

CHDV-113-司促-11726-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訴-199-20241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2-訴-1335-20241101-3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原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全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 爭房屋之意思,惟受相對人夥同訴外人黃坤鍵、吳峙瑮、彭 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前 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 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 致而不成立,或因係兩造通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 係聲請人受詐欺而經聲請人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 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 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本院訴訟 繫屬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為 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 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附卷可佐;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5項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可認聲請人 就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 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登記。  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 實現之虞,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經本院審酌近年鄰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 之房地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9,211元,再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2月、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合計為5年),及參照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 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 損害,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38萬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同上段30-226地號 全部 3 建物 同上段73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4-10-30

KSDV-113-訴聲-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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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5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威臣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 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1,2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55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蔡秀蘭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 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 為1/3)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蔡文祥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月24 日、12月23日各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依序約定分60期、72期、72期按月清償本利4,837元、4 ,201元、4,284元還款;另於112年1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3萬 元,並分72應按月清償本利633元,然被告蔡秀蘭自112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 /3,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 111年12月28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蔡文祥,又蔡秀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其前 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 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蔡文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2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蔡文祥應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蘭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 23日各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20萬元,並依序約定分60期、72 期、72期按月清償本利4,837元、4,201元、4,284元還款( 下稱系爭借貸),蔡秀蘭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未還 款或未足額)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可佐(卷一第67至96頁,卷二第51至56頁),應 堪認定。又被告蔡秀蘭於112年2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以111年12月2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祥乙情,有 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地○○○鎮地○○○○000○○地○地000000 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考( 卷一第133、134、144、143、149、153至186、191至201頁 ),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查本件蔡秀 蘭於系爭借款後,僅至111年12月26日正常繳款,其後即未 能足額清償或未清償,再參以蔡秀蘭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 即無任何不動產,於112年收入又銳減33萬元,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按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1第1項,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 元乘以1.2倍),僅剩約9,000元,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是 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將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 1年12月2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文祥塗銷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 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蔡文祥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以贈與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30

KSDV-113-訴-108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耀 被 告 陳誌德 黃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民國00年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 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另俗稱「收水」一職,係從事監視「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等非法工作,竟為圖自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莊曜鴻、 張晉銘、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 手」。系爭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網 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 依對方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 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 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 指示3次面交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系爭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 告,佯稱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將派遣專員收取稅金100萬元 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 攜帶預先備妥之現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交 岔路口等候。系爭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晉銘前往上述地點負 責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莊曜鴻與被告陳誌德前往上述地點 擔任「收水」,負責監控張晉銘向原告收款。惟於張晉銘向 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上述 路口查獲負責監控之被告陳誌德及莊曜鴻,被告陳誌德前揭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收手,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誌德於前揭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采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誌德則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車手 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 收手,原告因於112年11月1日瀏覽系爭集團於影音軟體Yout 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 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予前來 取款之專員,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年1月 15日交款10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陳誌德乙 情,為被告陳誌德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及該案所附卷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 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收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 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 ,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誌德之行為受 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受 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 附表所示),然斯時被告陳誌德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從 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 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 陳誌德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誌德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 所受損害90萬元(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又被告陳誌德 既無庸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采庭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專員即車手名稱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20萬元 陳 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  2 112年12月22日 25萬元 林志昇  3 113年1月2日 45萬元 陳子奇      合 計 90萬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89-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宏即立鈞實業社(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林承叡 相 對 人 鄭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8日 1,212,600元 450,600元 113年9月4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526-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芊毓 被 告 吳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0,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27萬9,878 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ORD廠牌 、FOCUS型式,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抵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應按月繳納本息,兩造並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119萬元 、到期日為112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詎被告於112年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裕融公司遂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受強制執 行備感壓力,不得已代被告依約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 金、利息及其他費用131萬0,194元。故原告於代償131萬0,1 94元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萬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 辦理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119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自112年 6月19日至119年5月19日,每月清償1萬9,516元,經計算利 率為年利率9.61%(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於112年12月起 未依約償還,經裕融公司向本院對兩造聲請核發112年度司 票字第11541號本票裁定,嗣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代償 系爭債權131萬0,194元(其中本金為112萬8,870元、利息為 3萬0,316元、遲滯金2,217元、結清費用148,791元),此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2號執行事件函文、裕融公司代償證明 書、分期付款賣賣契約(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還 款明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131 萬0,194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依前開保證之規定,應承 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代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所承受之系 爭債權,為約定給付利息之債務,而未約定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故系爭代償中之利息部分3萬0,316元,不得再為請求 利息。另代償本金112萬8,87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於被告未依期清償時,得請求全部給付,且原告所請求 利息低於系爭債權之約定,是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其餘遲滯金2,217元、結清費用148,791元因未約定清 償期限及利息,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為催告之意思,因 被告受催告仍未為給付,應自催告翌日113年5月21日負遲延 責任,即應給付自是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0,194元,及其中127萬9,878元(131萬0,194-3萬0,316=1 27萬9,878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 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30

KSDV-113-訴-1048-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霈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禎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 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5

KSDV-113-重訴-14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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