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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 陸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 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登記、收受相關 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 用3,02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 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 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繼-2948-202501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 管理人,於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後,已執行調閱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確定債權債務狀況、參與非訟 及訴訟程序、辦理登記及收受文件、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職 務,雖被繼承人林昭璟尚有不動產遺留,惟乃與他人公同共 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日 後恐難以受償,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鄭聖福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411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 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 裁定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 圍內,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 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以350,000元(含墊付費用6,411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 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 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 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又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可進行 變賣,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可於未來分配受償而無命 關係人鄭聖福先行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2

PCDV-113-司繼-4002-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前於99年財管字第6號選任林健智律師為被繼承 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吳光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因林健智律師於管理遺產事務終結 前死亡,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重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 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是本院既已對被繼承人吳光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之裁定,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2

ILDV-113-司家催-27-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洪克明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裁判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核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裁定在案,聲 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314-202501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境芳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11064字第113400388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40627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11064號審判系統查 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 保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 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 逾10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 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猜想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454-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琦即黃湘雲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1 13司執北字第66242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1528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66242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 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6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 ,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猜想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38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一一三年 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確認開庭筆錄是否記載 正確),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另提起他案需求),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 2日、113年11月6日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上該本院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有無誤載及為提起他案之 所需,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是該錄音光碟部分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 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前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之錄音光碟,有該裁定可參,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原法院開 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 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3-聲-88-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紘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南 院揚112司執北字第13819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85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司執北字第138195號審判系統查詢 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 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 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 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 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09-20241231-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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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葦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南院揚1 13司執北14693字第1134006452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4 7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14693 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 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 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 調查後迄今已逾10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 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12-20241231-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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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雅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南 院揚112司執北字第134159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900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134159號 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 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 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 查後迄今已逾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 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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