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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 登記,此有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81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不計息 本金19萬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萬4,911元,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爰依上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6萬4,911元,及6萬3,7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 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 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然上揭支 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 日予以撤銷,自上揭支付命令核發日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 撤銷證明書日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要非適法;況被上訴人 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信用 卡消費款,然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迄 11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上揭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 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5 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94年11月16日積欠債 務全部到期,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及 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㈡渣打銀行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公告(見 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 7604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 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 撤銷(見原審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 命令,於1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 月14日予以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 人重新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云云;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 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之債權人,於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 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 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非禁止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撤銷5年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 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雖已逾5年 ,充其量僅係債權人無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於受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尚 難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重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 付款項之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虞,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 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 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 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 該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 4551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27604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 第276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71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有上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27604號、113年度司執字4 71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並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之規 定,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執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積欠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積欠 債務係於94年11月16日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 16日開始起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 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 屆滿,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被上 訴人因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7604 號債權憑證,又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前 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 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 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 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合計為26萬0,110元一節(計算 公式:6萬3,700元+19萬6,410元=26萬0,110元),並無爭執 ,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 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 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76-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贏企業社於9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自同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以年息1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1,237元,及 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後經原告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 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5號卷第13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972-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29日、101年9月13日、1 05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 51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 尚餘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又 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 ),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 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為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0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張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貸me more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兩造約定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本院就上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 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即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示借據),並 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貸3筆借款,約定如 下: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第3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0.3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㈡於97年6月23日申請「貸me more 」貸款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4年 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69%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㈢於94年11月18日 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 1日止,借款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7.02%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自99年12月20日起均未 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商銀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 分別積欠本金22萬4,182元、52萬5,734元、17萬1,895元未 為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3筆借 款債權均讓與予伊,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伊於本件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 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me more約定書、借據、客戶 資料查詢單3份、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經 濟部96年7月2日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渣 打商銀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 被告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5

TPDV-113-訴-509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現金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李甄惠(原名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19元 ,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 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 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款至9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47萬6,652元 及利息3萬0,267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中信銀行嗣於100 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 專用)、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向中信銀行以現金卡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47萬6,652元及利息3萬0,267元,共50萬6,919元 。中信銀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6,919元,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 3年9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訴-210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 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 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 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 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 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 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 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 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 ,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 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 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 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 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 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 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 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 ,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 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 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 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 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 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 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 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 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 ,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 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 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峒諺即吳存鍾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雖陳報其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026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鄧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5,457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異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前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額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僅繳款2,503元,經抵充後 尚積欠本金205,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寶華銀行已 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按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121,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 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核准時,每 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78,475元(含本金85,4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3份、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公告報紙、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 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 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暨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18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鄺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見本院卷第31頁),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定,原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 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   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 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5日 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 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6 日止,尚欠本金88萬547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嗣 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 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 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 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 聲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訴-4334-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珮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採固定金額新臺幣壹仟元計收,並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朱珮嫻」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21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7日至11 3年4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1 1%)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 部清償日止,加計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1000元整之違約金 ,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㈢惟後於108年4月3日雙方合意展延清償到期日至120年4月10 日,仍按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44期(月),將餘欠依年 金法按月還本付息清償完畢;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 後,自11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 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 效後,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內容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 ,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大眾銀行登記函、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繳息明細等均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2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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