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盛即陳永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5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56,475 元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2,638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台灣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等件(調解卷第15 、39、41、43、45頁、本院卷第51、53、93至9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8,267元併保費 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228,611元、2,567元、2,861 元之多件壽險保單,及2017年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202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殘值由店家口頭報價分別為11,000元及36 ,000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日起至1 13年6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迄今,每月收入均約3萬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另由其所提供 之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8日間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共 有745,071元保險公司給付,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共有190,067元保險公司給付,經本院函請聲請人 說明給付原因,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曾因打零工 受傷、跟家人進香時意外跌倒而獲得保險理賠金,未就11 1年6月14日至111年9月12日之保險給付為說明,再由聲請 人補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111年7月27日有勞保局給 付35,033元,而均應列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再據 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1,690,171元 (計算式:30000×24+745071+190067+35033=0000000),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 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 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亦與本院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19,172元,亦已低 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172元(計算式:19172+7000=261 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7-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邱茂軒 邱于珊 邱熙鳳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英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英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英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英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行車執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遺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英傑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231-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明儒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方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美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美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美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美惠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265-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衍利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里區○○○街00號地下一層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存簿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雲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162-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郭思妤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雲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雲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雲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雲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雲平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32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說明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二年內,聲 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 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 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 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 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陳稱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提出擔任保證人之相關 契約清楚影本、併應說明主債務人何人、主債務金額、主債 務人是否清償債務,有無清償餘額相關證明。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十、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75-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立群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立群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立群現從事打零工及 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 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5,60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 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 活費用18,637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之費用4,269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立 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 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打零工及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60 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 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至20,000元,需扶 養母親郭鄭素蓮,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郭鄭素蓮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郭鄭素蓮扶 養費用為4,269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為4人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 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 18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費用4,26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 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3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 人尚有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 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4

TNDV-114-消債更-110-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債 務 人 彭○○即彭○○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210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36,765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汽車2輛外,未見有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 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924元,然相對人乙○○○○ ○○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第1期給付233元、第2至72期給付235元,又相對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每月給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馨琳揚公司、和潤公司 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 尚有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 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646-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尤淑卿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尤義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債權 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尤義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尤義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尤義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尤義村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4

SLDV-114-司繼-506-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