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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OO 蕭OO 蕭OO 蕭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OO 被 告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遭被告陳OO提領之存款766,200元。原告蕭OO、蕭OO 、蕭OO、蕭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被告陳OO、 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多入住嘉義安心醫院,當時有插管,意 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等物品由被告陳OO保管。而被告陳OO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438,00 0元、15,000元(共45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126,000元,臺灣銀行(下稱台銀)120,000元、59,000元 (共17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2,20 0元,另於同年月18日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6,000元,合計共766,200元(起訴狀誤載為764,000元 )。 ㈢、被告陳OO提供之帳目中:1.健保費部分是從88年到112年,長 達24年期間,被繼承人是否前已支付給被告陳OO,不得而知 ,若有想要補償,也應該在生前就給付。退步言之,此筆項 目亦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扣除。2.被繼承人中華電信平板 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中風後就無法自行使用,均由被告陳OO 占有、使用,此部分反而是被告陳OO應歸還共計10,378元予 全體繼承人;3.喪葬費用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80,061元;4. 安心醫院醫療費用同意扣除426,036元;5.被告陳OO替被繼 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花費共2,007元,同意扣除;6.其餘關 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之160元書狀費用、郵局代繳圓 福街電話費及水電費共1,947元、搭乘計程車及客運之費用 、影印費、被告陳OO之勞務費93,600元等,均不應列入扣除 。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後,曾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OO 郵局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初期看護費用,另喪葬費用也支付9, 410元,均應列入扣除。   ㈣、被告陳OO於喪禮後避不見面,112年4月時臨時通知要到國稅 局報稅,原告亦配合辦理,被告陳OO表示要同年7月下旬才 能再度南下嘉義,原告也表示能夠配合,卻未獲回應,事後 才收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陳OO已於同年7月20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陳OO雖數次邀約繼承人查看明細,卻 遲遲不將各項費用明細上傳群組,原告疑心方調閱被繼承人 銀行明細,才發現被告陳OO擅自提領巨額遺產。自被告女兒 陳俐璇在被繼承人110年底中風後與原告等人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繼承人並無委託被告陳OO處理股票,反而擔心遭盜 用股票。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 號1、2房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各繼承人,才能讓房屋發揮經濟效用,因為兩造共有房 屋也無法共同使用。被告陳OO擅自領款部分,請求自其應分 配之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O: 1、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住加護病房5天轉普通病房, 當時無人願意輪班照顧,只建議雇用看護,陳OO不放心因此 親自照顧被繼承人半個月。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只是口 齒不清,之後被繼承人出院入住照護機構,因其他姊妹均不 負責,陳OO與被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 付其所有費用暨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均 分。被繼承人有告知提款密碼,因此陳OO於111年先從華南 銀行提領3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預支扣繳的水電費等 、機構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答應給付之健保費等。被繼承人 112年2月2日往生後,陳OO於同年月6日再提領766,200元, 同年月8日頭七法會休息時,陳OO也有向大家說明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及相關事務費用仍繼續以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處理 ,當場大家都無異議,足見陳OO並非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 。 2、原告就此事對陳OO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訴訟,經多次 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查等程序,惟最終台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筆款項由於目前不動產尚持續扣繳水 電費,因此剩餘約96,067元。陳OO就所有花費均有提出帳冊 、明細可資查詢,其中預留被繼承人往後每年法會、祭品、 金銀紙錢等相關費用,是為了避免有繼承人僅享受權利卻不 負擔義務之情形出現。 3、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給原告母親100萬元、被告陳OO60萬元 ,不動產要歸給陳OO取得,然當時陳OO因工作繁忙,未積極 處理,之後被繼承人中風,才導致不動產如今成為遺產。陳 OO沒有在被繼承人中風時就過戶不動產,更顯見陳OO對遺產 並無私心。被繼承人中風時,被告陳OO將被繼承人身分證、 印鑑、現金、五倍券等物品拿走,直到被繼承人要出院須結 清款項時,陳OO告知陳OO,陳OO於110年12月12日將被繼承 人身分證、印鑑交給陳OO,並表示陳OO為長子,以後被繼承 人之事宜均交給陳OO處理。陳OO始終都主張均分,與原告主 張無異,只是希望不動產不要弄到被拍賣而是自行變賣。陳 OO多次邀請原告協調,均未獲回應。原告如此處處斤斤計較 ,因此陳OO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處理相關事務52日,應 評價為勞力付出,以每日1,800元計,共93,600元,應列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其個人自願額外付出,並 非必要費用。 ㈡、陳OO部分: 1、被繼承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意識清楚,還交代子女事情 該如何處理,因此提款密碼應該是被繼承人告訴陳OO的。至 於平板,當時是陳OO硬要拿走,當下陳OO並不清楚原因,但 事後才察覺可能是被繼承人交代陳OO操作股票,陳OO也認為 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陳OO之可能,因為平時陳OO及被繼承人 都會聊股票,因此事後陳OO將存摺、印章、證件、平板均還 給陳OO。陳OO認為作為女兒,支付一個月之照顧費用及被繼 承人死亡後支付花圈費用都屬合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扣除 照顧費用3萬元及喪葬費用9,410元,陳OO認為不應扣除,陳 OO付出的費用也都是自願的,不用扣除。被告陳OO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及歸還圓福街宿舍所付出的勞務,陳OO同意其扣除 93,600元。 2、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不要法拍遺產中之房地,因此陳OO 希望能保持分別共有,設置管理人及一共同帳戶,每月補貼 管理人津貼,該不動產之花費實報實銷,日後若出租或出售 ,再將所得均分成三等份,或者由陳OO出售後價金分成3等 份;現金遺產部分均分成三等份;股票部分,華碩、邦特採 抽籤,其餘股票均額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OO、陳OO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蕭OO、蕭OO、蕭OO、蕭 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之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銀行438,000元、15,000元、合庫126,000元,台銀 120,000元、5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 2,2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郵局6,000元。以上合計共766,2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陳OO抗辯原告陳姝樺母親受贈100萬元、被告陳OO受贈60 萬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計入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不能適用。 2、陳OO主張原告母親陳姝樺受贈10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事;陳OO主張被告陳OO受贈60萬元部分, 被告陳OO稱是父親過逝後母親給予之款項,顯與上開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不同。陳OO關於陳姝樺、陳OO受 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實,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理。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其中仍有379, 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及計算如下: 1、被告陳OO抗辯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後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住院,之後於110年11月29日入住安心醫院自費病房,至1 12年2月2日過逝。被繼承人中風後有一段時間意識還清醒, 有將存摺、平板等物品交被告陳OO保管,請被告陳OO協助處 理醫療費用等情;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無法交代 任何事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安心醫院以113年5月3日函覆 :「一、陳OO君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乏力(半癱)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隨即入住本院自費病房療養( 110年11月29日)。當時昏迷指數E2V4M3;語言部分可簡單 回應。但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02月02 日凌晨01:35死亡。二、該員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1 1日左右仍可做簡單回應;故提供111年1月3日及1日;兩次 住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供參」等語(見卷一第265至306頁); 被告陳OO亦表示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並 非完全昏迷等語。原告等人由於母親陳姝樺在被繼承人中風 後不久之110年12月1日過逝,又礙於當時為新冠疫情嚴峻期 間,因此未能親自探訪被繼承人,自應以醫院回函所載,認 被繼承人仍有相當判斷能力,並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為真 。是以,被告陳OO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等情,應係獲得被繼承人 授權而為之。 2、考量被告陳OO提出之計算書(見家調字卷第167至173頁)之 計算方式,是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支出一併計入被繼 承人中風及過逝後之支出。是以在計算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 支付之費用時,以上開766,200元加計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 戶轉至郵局帳戶之30萬元,及郵局帳戶原有款項52,393元後 ,共1,118,593元為總數計算。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扣繳之 金額,已計入上開總數中,故不生重複計算之問題。 3、被告陳OO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88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健保費共計178,747元應予扣除部分,為無理由,說 明如下: ⑴、被告陳OO之上開主張雖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77至93 頁),然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 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等情,對 照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投保眷屬為5人,含本人共計6 人,是以即便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一併投保,也不需再額外 繳納保費。 ⑵、再者,被告陳OO身為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之情況所在多有 ,可能為扶養方式或表達孝心的一種,如何認為是被繼承人 對陳OO負有債務。何況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列於同一戶投保 ,根本無須額外健保費支出已如上述。 ⑶、被告陳OO主張之上開健保費用,並非在被繼承人生存時提領 返還;而是在原告質疑被告陳OO侵佔被繼承人存款後,被告 陳OO乃主張健保費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付出者,應予扣除。然 被告陳OO所請求者,為自88年起算長達20幾年的健保費,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先前(中風前)未曾以其他方式返還此 健保費用,或被繼承人有表示要返還上開費用。由此可見, 被告陳OO是為拼湊減少其應返還之金額,才列出上開健保費 。 ⑷、從被告陳OO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負有 返還代墊健保費之義務。被繼承人之子女在其生前,或多或 少以自己的方式照顧被繼承人或表達孝心,被告陳OO代為支 付健保費,女兒們則可能給予紅包或購買保健品、衣物等等 ,無法逐一論計每人為母親的付出。豈有在被繼承人過逝後 錙銖必較,認為當初繳納之健保費要自遺產中扣還之理?是 以被告陳OO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延平街房屋及圓福街宿舍之水、電、電信、稅金等雜支部分 :依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延平街房屋支出費用共11,9 54元【計算式:水費(117+71+71+71+71+71+71+71+71)+電 費(326+110+166+251+130+130+130+130+130)+稅金(3,24 0+4,427+2,099)=11,954】;圓福街房屋費用共2,227元【 計算式:水費(138+47+47+36+47+36)+電費(65+227+235+ 74+58+156)+電話費(80+116+222+80+83+80+80+80+80+80+ 80)=2,227】;其餘費用共2,762元【計算式:拋棄繼承(1 4+80+1093)+郵局掛號費80+延平街戶籍謄本15+公同繼承1, 480=2,762】,合計共16,943元(11,954+2,227+2,762)。 5、中華電信平板費用部分:被告陳OO主張此為被繼承人與中華 電信公司簽約後取得平板,並用於操作股票帳戶等情;原告 則主張自被繼承人中風後平板為被告陳OO占有,故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費用不能扣除云云。然查,對照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家調字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費 用為每月自帳戶內扣繳499元(其中有一個月為535元)者, 足認是被繼承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後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取得 綁約之平板),則無論被告陳OO是否持有或保管平板,都無 礙於被繼承人依契約必須負擔之義務。又依帳戶明細顯示, 最後一期扣繳為112年2月3日499元,以上合計6,523元(499 *12+535)。其餘被繼承人過逝後之費用,未見被告陳OO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自難信為真實。 6、被繼承人中風後醫療照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 單據,被繼承人中風後共支出費用共427,036元【計算式: 嘉基住院看護20,000+濕巾76+長照費用1,571(110年11月部 分,僅2日)+(安心醫院110年12月至112年2月2日費用30,3 30+34,852+30,030+30,030+30,030+32,070+30,030+30,030+ 30,030+31,710+30,030+34,487+30,030+1,000)+安心醫院 死亡證明700=427,036元。見卷一第117至119頁】;與原告 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426,036元,兩者差距甚小。本院認此 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以427,036元計算為合理。 7、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 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 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單據後,共計288,771元【計算式:4,0 00(大體車等)+慈雲寶塔(塔位)110,000+計程車660+手 尾錢500+封釘1,200+禮儀公司120,520+禪寺祖先永久牌位40 ,000+除戶謄本210+百日3,181+對年(800+3,500+1,200+2,0 00+1,000)=288,771,見卷一第105至115、121頁】,可自 上開被告陳OO提領之金額中扣除,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支出。 8、此外,被告陳OO主張匯入被繼承人帳戶5,000元、台北嘉義車 資800元、車資140元、135元、勞務費用93,600元(以每天1 ,800元計52天)部分。均非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之債務,被 告陳OO有何主張扣除之理?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過逝前 給予30,000元,支付喪葬費9,410元、陳OO支付喪葬費12,91 0元部分,均為其等孝心之表現,與上開必要支出之喪葬費 有別,均不得主張自遺產中再取回。 9、綜上,被告陳OO提領之總金額為1,118,593元,扣除上開支出 合計739,273元(11,954+2,227+2,762+6,523+427,036+288, 771)後,尚餘379,320元,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2(延平街房地部分): ⑴、兩造對於房地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房屋 遭到拍賣云云,然亦非明確表達要維持分別共有。查上開房 地為位於嘉義市鬧區之老舊透天厝(66年建築完成),每一 樓層面積僅28平方公尺左右(約8.5坪),土地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2 7至130頁)。兩造關係不睦,實際上無法協議共同管理上開 房屋,若放任房屋空置未能順利出租收益,則每年均需繳納 各種稅費,也無法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只能放任房屋逐年 老舊至不堪使用。且因房屋之面積狹小,也不可能為原物分 割。 ⑵、上開房地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態),被告陳OO雖表 明願意取得房地所有權,但其並無能力按鑑定價格提供相當 之補償。上開房屋位於市區鄰近文化路夜市,價值難以依公 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⑶、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 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亦較有利。是以本院認為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 2、附表編號3台灣銀行存款與被告陳OO應返還之379,320元部分 :編號3存款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金額較大者,與被告陳OO 應返還之379,320元合併計算後,乘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 兩造各應分得之金額。又陳OO已先分得379,320元,是以編 號3存款扣除被告陳OO及原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後,始為被 告陳OO應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 3、其餘存款及投資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 號20至27股票部分,被告陳OO雖建議抽籤分配,但兩造未能 達成抽籤分配之共識,且抽籤結果,分得價值可能極不平均 ,上開股票在被繼承人過逝後多有漲跌,本院函詢時113年3 月6日之價格已高於被繼承人過逝時之價格許多(見卷一第5 7頁),然股價變動不定,如今價格無法確知。除非兩造達 成協議,否則不應期待所謂「正確」的出售時機,應於本案 確定後儘速予變賣後分配款項之方式分割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 其中379,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3、5、8、15、 1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陳OO提領,是以餘額與遺 產稅免稅證明之金額不同,以本院函查之金額為準。附表一 之遺產加上上開379,320元,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左列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2 房屋 同上段56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台幣)活存帳戶 2,041,034元 1.(2,041,034+397,320)*1/3=80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陳OO取得806,785元,原告蕭OO、蕭OO、蕭OO、蕭OO各取得20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陳OO取達427,465元(2,041,034-806,785-201,696*4)元。 4.如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萬、59,000元 2.其中有2筆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存入活存。 3.左列存款與陳OO應返還之款項397,320合併分割。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9,901.25美元 12,276.58澳幣 101,680.55人民幣 上開外幣兌換為新台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見卷一第213頁,函詢時估算約台幣1,032,84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 53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6,0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美元) 0.63(美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6021) 11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2551) 9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438,000、15,000元,見卷一第235頁 2.左列為112年6月21日之餘額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5510) 2,548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706) 46元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3NZD) 159元 12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2399) 117元 同上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7169) 13元 同上 1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4915) 3元 同上 15 存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85103) 3,98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6,000元 2.左列為112年12月21日之金額,陸續有股息匯入。 3.見卷一第26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7887) 38元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4406) 1,65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6943) 109元 1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4750) 13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2,000元 2.左列為112年4月之金額,有股息匯入。 20 投資 台塑389股 34,621元 股票全部出售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股票 2.左列價格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顯示之金額,實際以交易日價格為準。 21 投資 華碩1,000股 278,500元 22 投資 矽統1,320股 24,354元 23 投資 國碩5,000股 99,000元 24 投資 聚合5,000股 213,500元 25 投資 邦特3,000股 333,000元 26 投資 宇瞻7,000股 312,550元 27 投資 佳能5,000股 106,000元 28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OO 1/12 2 蕭OO 1/12 3 蕭OO 1/12 4 蕭OO 1/12 5 陳OO 1/3 6 陳OO 1/3

2025-03-06

CYDV-113-家繼訴-13-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31006/151855、被告120849/151855)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849/0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共同被告孫家禾(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為母子關係,其等前以訴外人袁守新、陳色嬌 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39號土地)、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號土地)上 之同段15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及同段1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系爭建物 應予變分割,並由原告、共同被告孫家禾及訴外人袁守新、 陳色嬌,按5/8、1/8、1/8、1/8比例分配價金確定(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共同被告孫 家禾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建物坐落之939地號土地、940地號土地及同段938 地號土地(下稱938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屬之62使字第1 111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因原告為938號、939號及940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 1484),共同被告孫家禾亦為939號、940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62987/607420、48339/607420),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於原告及 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3筆土地,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拍 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肇於另案確定判決未 將登記於原告及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前開3筆土地列入 分割,因認單執另案確定判決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共同 被告孫家禾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為使系爭建物能順利變價分 割,併考量93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共有人僅原 告與被告(被告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宜與系爭建物 一併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938地號土地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938地號土地是整棟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屬整棟大樓的 公設,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袁守新、陳色嬌所有系爭 建物在內)的公設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故被告認為938地 號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法院如何審判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只是把地政機關告知被告的事情,及被告的理解告訴 法院。被告認為938地號土地應該要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的 人共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9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31006/151855、120849/000000○節,有系爭93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 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938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 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 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併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執行卷,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95113號函 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即被告抗辯:系爭938地號土地應屬 整棟大樓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9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名下系爭9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 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 系爭建物登記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 割,使系爭938地號土地可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 為系爭938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 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938地號土地雖因原告與被 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被告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重訴-810-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銓盛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甘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訴外 人李金三、乙○○○及被告均為李玉蕋之繼承人,又李玉蕋於9 7年7月18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其依臺灣 習俗,財產只分配給男性,原應將其財產全部由其子李金三 繼承,然因李金三長期居住在外,未盡扶養義務,遂立系爭 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李金三之子即原告、訴外人甲○○。 嗣李玉蕋過世後,乙○○○及被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原告、甲○○及 李金三提起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李玉 蕋之遺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22號家事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兩造、李金三、乙○○○、甲○○達成 和解。惟原告、甲○○於李玉蕋死亡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 口頭約定由原告與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作為金錢補償,被告則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之扣減權(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及甲○○為履行系爭約定 ,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另案 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並陳稱系爭款項與李玉蕋之遺產無 涉。原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且已於另案對於原告與甲○○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和解在案,則被告自原告、甲○○處 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又因甲○○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之所以自原告、甲 ○○處受領系爭款項,乃因李玉蕋生前有投保1,000萬元之壽 險,當時李玉蕋表示其身故後,該1,000萬元分由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妹李怡寧、甲○○、乙○○○及被告共5人平分, 故每人可分得200萬元,又因乙○○○於李玉蕋生前已向李玉蕋 借款200萬元,故乙○○○不得再受領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玉蕋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金三、乙○○○ 及被告。  ㈡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訂有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原告、甲○○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㈢乙○○○及被告前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特 留分家事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審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即另案,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 )。原告則對乙○○○、被告及李金三提起反訴返還代墊款, 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嗣雙方於113 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壽險身故保 險金1,000萬元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並傳喚證人 乙○○○作證,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借 我200萬元,該2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李玉蕋只有說如果 我要拿200萬元,那被告及李金三都可以各分得200萬元,但 她生前沒有說她的保險金死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李怡寧 可以分得200萬元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認乙○ ○○除確有自李玉蕋處借貸200萬元外,並不知悉李玉蕋生前 是否有預先分配保險金之意,縱李玉蕋生前有向乙○○○稱李 金三及被告均可各分得200萬元,亦無法單從該對話內容知 悉其所稱200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亦無法推論出該1,000萬 元最終係由兩造、李怡寧、甲○○、乙○○○平分獲得之結論, 是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要難認定李玉蕋有將身故保險金 分配予被告之意。  ㈢又李玉蕋於86年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單號碼為A5B000000 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約定 受益人為李金三,於88年間改為原告、甲○○,嗣因李玉蕋過 世,經新光人壽將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扣除李玉蕋生前以 系爭壽險借貸之200萬元貸款及3,205元之利息後,分別理賠 原告及甲○○各399萬8,39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本院電 話記錄、理賠審核通知書可佐(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 頁、第115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 投保系爭壽險,一開始受益人是我爸爸李金三,後來因為我 爸爸未盡扶養義務,李玉蕋才會把受益人改成我及原告,李 玉蕋生前沒有想把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一起指定為我、原告、 李怡寧、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 見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於86年間原為李金三,後於88年間更改 為原告及甲○○後,直至李玉蕋於111年間過世為止,受益人 均未再為變動。倘李玉蕋生前即有預先分配系爭壽險之身故 保險金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之意,以其對於身後 財產會預立系爭遺囑之謹慎個性,衡情應會將系爭壽險之受 益人併同變更,而非於投保後至其過世為止之25年間,僅將 受益人由李金三變更為原告及甲○○。況李玉蕋於系爭遺囑中 (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對於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如 何分配乙節,亦均隻字未提,是依李玉蕋生前之想法,其應 係欲使原告及甲○○獲得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金至明。從而, 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系爭壽險身故 保險金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固另主張兩造與甲○○於李玉蕋過世後,曾達成系爭約定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跟我說要原告、甲○○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 這樣被告、乙○○○就不可以繼承李玉蕋的遺產,當時李玉蕋 只有在家講給我一人聽,沒有其他人在場,且這是李玉蕋立 系爭遺囑前講的,但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 (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及原告,要將系爭壽險之保險金1,000 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這樣其他繼承人才不會對我們行使 特留分的權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及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是李玉蕋生前叫我及原告匯款 系爭款項給被告,讓被告不能對李玉蕋之遺產主張權利,我 們也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至於乙○○○的部分,因為李 玉蕋生前已經用系爭壽險借貸200萬元給乙○○○,所以我及原 告沒有再給乙○○○錢,只有給被告系爭款項,不過我不知道 李玉蕋有沒有把這些想法告知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李玉蕋生前借 我20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拿了這200萬元之後,就不 能向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等語(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告、甲○○並未在李玉蕋過世後,與 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其等至多係在李玉蕋生前,透過李玉蕋 單方面之說詞,誤認其等若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後, 被告、乙○○○即不會對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審訴卷 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6

CTDV-113-訴-877-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 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 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 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 伶、周佩萱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 地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 2.98分歸被告蕭志卿、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偉超以316/2160、被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 承人(即: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以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 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 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 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遺產 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壬癸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蕭壬癸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為 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 、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 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 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98分歸被告蕭志卿、 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以316/2160、被 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黎雲珍即馬 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 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 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 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 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 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之情事。  ⑵又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 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 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 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 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 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 損甚大;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 地形狀尚稱完整。  ⑶且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 產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 ,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 ),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 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 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新在 (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12/360 2 蕭壬癸 5/360 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蕭炳堂 (財產管理人黃蕭月鳳) 20/360 4 蕭素貞 1/12 5 蕭志卿 1/72 6 蕭志開 1/72 7 蕭志凍 1/72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360 9 蕭瓊惠 12/360 10 梁惠如 257/540 11 江偉超 6320/43200 12 陳榮隆 30/3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黃蕭月鳳即 蕭炳堂之 財產管理人 陳榮隆 蕭素貞 蕭志卿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開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凍 16,670 183 17 70 106 105 17,151 蕭瓊惠 69,312 761 69 294 439 438 71,313 黎雲珍即 蕭新在之 遺產管理人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66,704 19,408 1,764 7,456 11,185 11,185 1,817,702 備註 應補償之金額由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連帶負擔。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 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註: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姓名欄關於「蕭炳堂」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姓 名欄關於「陳添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3-訴-1186-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周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駱萍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雲 訴訟代理人 駱萍子 被 告 周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南 被 告 楊榮琛 楊安琪 楊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周言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方式,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婚後未生育子 女。被繼承人周言的父母亦均過世。被繼承人周言的全體繼 承人,為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及周言的全體兄弟姐妹。周言 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及已過 世的周書廣。周書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丈夫 楊榮琛、長女楊安琪、次女楊安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駱萍子 各擁有一半所有權,被告駱萍子一直居住其內並請求原物分 配給伊,原告可以接受現金補償,但因價格無法合意,原告 請求變賣分割而分配現金給原告。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存款,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將自己的退休 金新台幣(以下同)560萬元金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係 屬於消費寄託,而欲取回該款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周言與 其妻即被告駱萍子有消費寄託關係,既然被告駱萍子將款項 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就是贈與被繼承人周言,應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 予以變賣分割,與其餘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駱萍子答辯:   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駱萍子均是私立學校退休教師,婚姻期 間未共同生育子女,購買一戶房產居住,所有權登記夫妻各 一半所有權。   被告駱萍子不知丈夫遺產必須與夫家人繼承分配,因此將自 己退休金56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並以周言名義辦 理定存,被告駱萍子係以消費寄託方式作理財規劃。今提出 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的退休金計算單、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通知書、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託 收票據明細表為證。這些文件可以看出周言的退休金包含「 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 4832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 00元。又依被告駱萍子的退休金文件,包含「私校退撫基金 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中央 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被告駱 萍子當時將自己退休金存入周言的帳戶並辦理定存,係規劃 夫妻養老,應還給被告駱萍子,非屬遺產。   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以看出駱萍子曾經以自己名義 匯入款項或以票據存入,情形如下:「92年12月4 日存入70 78元,93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75000元及21萬元」、「107年 3月5日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月8日匯入100 萬元,並 於107年5月8 日把前面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 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200 萬元並轉為定存」,以上數目加起 來將近430 萬元,這是可以提出金流證明的部分。請求就附 表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扣除被告駱萍子的寄託款,剩餘 始為遺產。     附表一的股票,中福公司、大業公司,均屬未上市公司,公 司早已廢止,不具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駱萍子目前已84歲,從事教職數十載,勤勞節儉度日, 與丈夫周言無子嗣,夫妻相依為命,周言過世前多次進出醫 院,亦由年逾80歲的被告駱萍子陪伴照顧,備極辛苦。原告 貪圖周言遺產,罔顧兄嫂倫理,竟要求變賣分割被告駱萍子 賴以居住的房產,嚴重侵害被告駱萍子的養老生活。希望調 解本案,使被告駱萍子取得賴以居住的房地原物,避免變賣 分割房地,否則導致年老被告駱萍子失去住所。   被告周雲同意將其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駱萍子,並委由被告駱 萍子代理陳述本案意見。   被告有去台南試圖尋找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但未找到,故無法與其等三人解決遺產問題等語。   聲明:遺產的房地部分應分歸被告駱萍子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駱萍子補償金錢予其餘未受分配房地者;台灣土地銀行的 存款,扣除被告的寄託款部分,剩餘款項與其他動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南、周濓答辯:   被告周濓已移居澳洲,無法到庭答辯,其出具委託書,委由 被告周南代理陳述意見。   被告周南、周濓二人均主張行使本案繼承權,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十分之一。關於被告駱萍子曾經存款至周言的台灣土地 銀行帳戶,同意被告駱萍子取回一半,剩餘一半約215萬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是周書廣的丈夫及子女 ,他們三人家境富有而擁有上億元家產,他們三人明白表示 放棄本案繼承權而不分配等語。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駱萍子 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三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另一姐妹周書廣,於112年6月 1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丈夫及子女即被告楊榮琛、楊安琪、 楊安琳三人取得。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以上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 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宗第31-45頁、第65-81頁、第10 9頁)。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未到庭表示意 見,其餘被告就繼承人資格及應繼分比例並不爭執,僅爭執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駱萍子與被繼承人周言均為苗栗私立賢德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的教師,周言於87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 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4832 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 ;被告駱萍子於92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 基金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 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以 上有被告駱萍子提出的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退休金計算單、中央信託局公 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 書為證(見卷宗第125-129頁)。   依被繼承人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其明細表示:「92年 12月4日駱萍子存入7078元,93年3 月5 日駱萍子託收票據7 5000元及21萬元」、「107年3月5日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 元,107年5月8日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將前揭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年3月5日駱萍子 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以上有存 摺影本(見卷宗第131-132頁)可證。   前揭92年間,被告駱萍子存入款項共三筆,合計292078元, 惟該帳戶於93年4月8日曾提領19萬元,於93年5月21日曾扣 款3164元,是以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目的係作為日常支出 使用,最後剩餘102078元,其後迄今近20年,是否仍有結餘 ,不無疑問,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仍存在而 得扣還。   前揭107年3月5日,被告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 月8日被告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前揭 兩筆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8年3月5日被 告駱萍子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合 計被告駱萍子以周言名義辦理定存400萬元。核與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45頁)所載的周言在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400萬元,數目相符。是認被告駱萍子當時存款進入 周言帳戶並轉為定存的400萬元,迄今仍存在。參酌被告駱 萍子存入及辦理定存時間係被告駱萍子退休後,其退休金逾 500萬元以上,該帳戶一向由被告駱萍子多次存入金錢,可 見被告駱萍子實際管理使用其丈夫周言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 戶,故認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寄託金錢在周言名下,應可採信   。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的400萬元定存,屬於被告駱萍子存 入,僅借名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定存,被告駱萍子請求將該借 名定存返還伊,為有理由,應准許其取回該400萬元定存款 。   至於被告駱萍子辯稱仍有其他金錢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帳戶部 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予採認。因此,除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款400萬元屬於被告駱萍子所有外,其餘存款屬於兩 造公同繼承的遺產。 (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 駱萍子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夫妻各登記所有權 二分之一,供夫妻居住使用,被繼承人周言過世後,由被告 駱萍子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繼承人周言的二分之一部分已 辦理兩造公同繼承,以上事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 宗第31頁以下)。   原告請求變賣房地而分配現金。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已84歲退 休居住該房地養老,若失去房地恐無處居住,請求原物分給 伊居住,伊願意現金補償原告。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有 和解意願,原告同意房地原物分給被告駱萍子而金錢補償原 告,但原告堅持分配前揭周言的定存款400萬元,被告駱萍 子不同意將前揭定存款40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是以無法達 成和解。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一半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 半所有權屬於被告駱萍子,被告駱萍子自94年購得該屋即居 住使用迄今約21年,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卷宗第67頁戶 籍謄本)已84歲高齡,應使其安居該屋養老,否則以台灣目 前租屋市場,房東幾乎不願出租房屋給老人,是若變賣分割 ,將使老年的被告駱萍子失去生活所依,顯不符合保障老人 的社會公義,故不應採取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故本院認為 ,房地分割方式應採分別共有方式,避免被告駱萍子失去住 所。   再者,若原物房地分給被告駱萍子,其應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若干,依原告提出的實價登錄資料(見卷宗第63頁),原 告主張每坪計算新台幣65萬元,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價值00 000000元,似乎可行。然而,本案被告周雲同意無償贈與其 權利給被告駱萍子;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向被 告周南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利(但被告周南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認本院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駱萍子應分別補償其餘繼承 人若干金額,宜由被告駱萍子後續與其餘繼承人各自協商補 償金額多寡。因此,本案遺產的房地,宜採取分別共有的分 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駱萍 子繼續安居房地養老,並使被告駱萍子逐一向其餘繼承人協 商購買持分的金錢多寡,以圓滿解決。退步言,縱使原告與 被告駱萍子無法達成房地持分的買賣價格,原告可另行訴訟 請求被告駱萍子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亦即房租的十分 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亦即先由被告駱萍子取回其借名被繼承人周言的定 期存款400萬元,其餘存款、股票、房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取得。其中,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公同繼承周書廣的繼承比例(十分之一),因被告楊榮琛、 楊安琪、楊安琳未出庭表示其等三人協議分割比例為每人各 三十分之一,因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依法應公同 取得十分之一,本院無法逕行為其等分割為每人各三十分之 一。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周言名下的財產: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2、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   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十分之五)。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每人各三十分之一。 附表三:本院判決被繼承人周言的遺產分割方式: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由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如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註:駱萍子原本有1/2+繼承取得之1/2x1/2=合計3/4)。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駱萍子領回。 3、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銀行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4、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郵局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由兩造各自向各公司領取股票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025-03-05

PCDV-113-家繼訴-207-202503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TPHV-113-家上-201-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徐一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國恩 徐國榮 徐美景 徐美玉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楊瑞英 徐茂原 徐瑋勵 徐嘉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錦宏 徐添裕 徐政金 徐政賓 徐俊一 徐俊穎(即徐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徐佳芃 徐素珍 徐政榮 徐炳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美雪 徐美玲 劉宏桂 劉銀 劉琇合 劉琇全 劉琇旭 古宇琮 古宇芳 古宇晉 徐秀瑛 徐奇雲 徐秋景 徐順情 徐稚淞 徐琮淯 徐淑媛 徐淑慧 徐清乾 詹青林 邱海燕 邱海郎 邱海珍 阮氏惜 徐政湖 徐政森 林梅 詹芸佩 詹明珠 詹淑珍 詹淑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能、徐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   政榮、徐炳坤、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   劉琇全、劉琇旭、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   雲、徐秋景、徐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   徐清乾、詹青林、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   湖、徐政森、林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應就   被繼承人徐昌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引用地號),應 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系爭1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㈡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㈢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㈣系爭17-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㈤系爭18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㈥系爭1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昌盛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5 至361頁、377至379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徐 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徐國哲、徐雅 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政榮、徐炳坤、 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劉琇全、劉琇旭 、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雲、徐秋景、徐 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徐清乾、詹青林 、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湖、徐政森、林 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下合稱被告徐振能 等45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適 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被告徐美惠就其所有系爭17、17-1、18、19等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徐俊穎,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1至511頁),徐俊穎並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112頁),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再者,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過多不適於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割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除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 古宇芳先前曾到庭陳述外,其於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古宇芳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昌盛於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等45人,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徐振能等45人就被繼承人徐昌盛 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持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 9至61頁,面積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1.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雜木,無 人占用,西臨產業道路(約2.5米水泥路面,對外聯絡)。  2.系爭15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穿過 ,土地東側雜草、雜木,無人占用,西側由被告徐錦宏占用 種植水梨,其上有徐錦宏占用之一棟水泥磚造工寮(一層樓 )。  3.系爭18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19地號(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香蕉、芒果、水梨,19 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僅 藉爺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4.系爭1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7-1地號(面積27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水梨,17-1地號土地可 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7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僅藉由1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 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6筆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而系爭6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 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 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 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6筆土地分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5

TCDV-112-訴-25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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