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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貳拾伍個及鐵灰色IPH 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宸」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宸」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網站, 以「維骨利裝備商」為暱稱,公開張貼「目前僅剩下土鳳酥22個 、黑橘2個,售完就等明天了晚上!1:500。5:2200。10:3800。22 :8200 黑橘2:900」等文字及咖啡包照片等內容,以此暗示販售 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遂喬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丙○○即於112 年5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連 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新北裝備」之帳號,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談毒品交易細節,俟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價格,販賣含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輛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即 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持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上揭手機1支而不遂,警方復針對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附帶搜索,而另扣得丙○○尚未 賣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預備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38664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81頁), 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社群軟體TWITTER及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03858號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 66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5頁、第10 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 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新北裝備商」 跟警方聯繫交易毒品內容,我們約定10包土鳳梨酥毒品咖啡 包3,800元。我以8,000餘元跟「吳○宸」買土鳳梨酥毒品咖 啡包24包、super star毒品咖啡包2包、一點愷他命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以高於進貨價格【 8000÷(24+2)≒307/包】之售價(3800÷10=380/包)出售土 鳳梨酥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 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 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吳○宸」發布暗示兜售毒 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 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 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內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 院卷第7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與「吳○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 輕其刑。   ⒌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甲○○貞寒112偵38664 字第11390787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 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6396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 群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 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紀錄、曾受 有頭部外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淨重合計79.6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77.8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 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5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並有廣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 第61至6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 其販賣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因為車禍現在記不清楚,應該以我偵查 中所述為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毒品愷他命是我要自己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 卷第22頁),衡以愷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毒品 種類已有不同,且該愷他命之包裝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 品之包裝相異,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稱愷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另扣案之粉紅 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為其父親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 、第81頁、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重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0包 總淨重76.02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04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3包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2包 總淨重3.58公克,取樣0.7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2.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3829公克、驗餘淨重0.3779公克

2024-10-09

PCDM-113-訴-52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張勤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 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王晨羽(另案審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王晨羽則負責尋找買家並進行交易,乃於民國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被 告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王 晨羽旋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然經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 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晨羽於警詢及偵查已一致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4包係其向被 告以每包160元購得,共計16,000元,交貨地點係在○○縣○○市○ ○○路上之蝦皮店到店面交,該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業已既遂 ,事後王晨羽復以100包毒品咖啡包、共計25,000元,外加1,0 00元車馬費之價格上網販售,經警「釣魚偵查」而止於販賣未 遂。 ㈡細繹王晨羽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紀錄及警詢筆錄,被告因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無管道販售,遂以每包160元之成本價格販賣100包 與王晨羽,王晨羽因無現金待售出後再付款與被告,且王晨羽 為賺取差價,復自訂價格以每包250元之代價出售獲利,若係 雙方共同販賣,理應價格一致,且被告與王晨羽就出售後之利 潤分配未曾協議,益徵被告係單純出售與王晨羽。 ㈢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偵查時及第一審準備、審理時,亦均坦承 出售毒品咖啡包與王晨羽而既遂,至原審才翻異前詞,原判決 就其於第一審時具備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前後一致之證人王晨 羽證詞於不論,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語。  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 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 料,被告與王晨羽就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賣給王晨 羽後,再由王晨羽自行對外販賣,或僅係與王晨羽分工而交由 王晨羽代為對外共同販賣,固前後所述各有不一,惟原判決就 被告有本件與王晨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乙節,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除援引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王晨 羽於警詢時之證詞,並佐以扣案之毒品、被告與王晨羽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外,復綜合王晨羽於警詢時關於其 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陳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王晨羽並非單純向 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協助被告尋找買主,且在協助被告尋得買 家並交付毒品、取得款項後,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確非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晨羽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 不相違背,亦非僅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即為上開認定,難認 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答稱「無」(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46-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雯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瓊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王瓊 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王瓊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通訊軟體「北部」群組內 ,使用暱稱「水行俠」帳號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113年刑 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瓊雯係依「水行俠」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林武絨 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見偵 卷第33頁),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到場 埋伏逮捕被告,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 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 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是「水行俠」傳 給我,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以「水行俠」所 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水 行俠」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期間並出示偽造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 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因告 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為釣魚偵查 ,是被告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顯然違法,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水行俠 」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 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至保管單「受託機構欄」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上開印 文於列印時即已存在,尚無法排除係由電腦後製之可能性,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水行俠」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支 2 保管單1張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新社投顧服務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王瓊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並非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自稱係「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以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與林武絨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向林武 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王瓊雯於113年3月11 日上午先至約定地點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保管單、現儲憑證收 據,再於約定地點交付林武絨該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因 林武絨先前已遭該「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詐騙共計280萬 元,乃事前報警,經警至現場埋伏,將前來收款之王瓊雯當 場逮捕,王瓊雯始未得逞;警方並從王瓊雯身上搜得現儲憑 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林武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瓊雯固坦承有受「水行俠」之指示,前來向林武 絨收取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自己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武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及現 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手機1支扣案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 1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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