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任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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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陳品蓁、王信富之 證言,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農 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發票等件,參互 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扣除 代償農會貸款、代書費、規費、銀行信託費及鐵工費、代繳 農會貸款本息,合計1,016萬8,084元、代償借款110萬元後 ,尚應返還373萬1,91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67-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連良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抗-58-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再抗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 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86條本文規定固明。惟法院為該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 法院依職權為之(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參照)。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 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與最 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更難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之執行,可見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就家事非訟事件之 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時,當事人聲請暫時處 分,應排除由該院為管轄之法院,即應將該條之抗告法院,限縮 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應由原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 定,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聲-64-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藍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朝旭執行職務時,詐 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玉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 監督游朝旭之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蘇玉珍受詐 欺未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就游朝旭應賠償5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 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39-202412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潘春強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相對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各於訪視調查程序、原法院之陳述 ,證人粘麗華之證言,並參酌訪視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相對人潘國安委託再抗告 人及粘麗華照顧子女期間,仍支付部分扶養費,且無證據證 明潘國安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情事;相對人蕭宥家 因與潘國安離婚時,約定親權由潘國安行使,且已另組家庭 ,以致疏於與子女連繫,其既非現階段之親權人,自無必要 對之停止親權。故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相對人 對子女親權之聲請,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稱潘國安讓子女吸食 鼻吸能量棒傷害其身體健康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凖用,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抗-292-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08年度民秘聲字第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核發之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 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唐麗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城池等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述事件各 共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4-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7-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 N) 法 定代理 人 Craig P. Opperman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 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 System Inc.(下稱   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上訴人黃永欽於89年間 受僱於Novellus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創立上訴人 奈司特公司,將其所販賣非伊生產之料號00-000000-00、00 -000000-00電路板(下合稱零件),標註為伊之原廠機具系 統,並將第一審卷㈢377至380頁附表3-1所示之7個系統(下 稱系統)進行改裝、翻新、重建。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1935113號「LAM」商標、第00778230號「SE QUEL」商標、第00778229號「ALTU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改裝、翻新 及重建之相同或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報價單 及系統上使用Novellus表徵,致他人誤認為伊之原廠產品, 並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不正競爭。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不得並 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服務、廣告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以廣告 或其他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傳播系爭商標、字樣、Nove llus及其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消息,例如不得標示或 傳播關於系統及零件之訊息;並應將其所改裝、翻新、重建 而使用系爭商標或字樣或Novellus表徵之商品(系統與零件) 回收並銷毀(下合稱第1項聲明)。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 2,408萬0,486元本息( 下稱第2項聲明,其中逾150萬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補充,下稱 補充聲明部分)。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下稱第3 項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廠區內告示牌印有Novellus Altus Syste m字樣,係標示工作區機台名稱,供廠務管理,非為商標使 用。原證30照片之標籤雖載有Altus文字,僅管理目的,機 台上標示之商標,係Novellus銷售予客戶後,伊收購舊機台 所留存,非伊所製作。又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覆該公司所檢驗之機台,亦無Novellus、Altus或Seque l等標誌或文字。伊公司網頁標示之Sequel、Altus及LAM等 文字,係為提供商品名稱或協助客戶代尋所需商品之說明, 非為侵犯系爭商標權使用,而出口報單上相關記載係依據法 規,並依買受人大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之指示所為,乃作 為對系統5名稱及用途說明,均非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 亦不構成不正競爭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擴張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第3項及第2項聲 明(除補充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補充聲明部 分,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 公司,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銷 售之機台(下通稱為機台),係Novellus公司前所銷售之舊 機台,黃永欽於公司合併前,即自Novellus公司離職。故上 訴人所改裝、銷售之機台,確係Novellus公司先前出售之真 品舊機台。  ㈡上訴人就系統1係修改真品Sequel/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 2個Sequel/Large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 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RPC )、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 件;就系統2係修改真品Sequel-X系統之框架,並置換非原 廠之遠端電漿清潔、氣體盒及局部電源供應盒等零件;就系 統3係修改真品Sequel/Shrink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Sequ el/Shrink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 且前述框架經改造後,可容納原系統所無、配合Sequel-X製 程腔室模組之遠端電漿清潔,並另裝設與真品系統不同之氣 體盒、模組控制器等零組件;就系統4係修改真品Altus/Lar 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 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 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 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 就系統5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 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 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 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 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另依保全證據程序之現場勘驗 結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為改裝,已與被上訴人先前出 售之機台喪失同一性。  ㈢上開機台經上訴人改裝、翻新、重建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標準規格產品,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詎上訴人於改 裝完成出廠前,未將機台上之系爭商標抹除或移除,仍標示 為該商標之商品及Novellus之表徵,且於出口文件上標註產 品商標為系爭商標及表徵,而非標示無商標,自足以使一般 及相關消費者,誤認該機台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且 將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標註為原廠產品,均侵害系爭商標 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 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㈣審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報出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 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 萬0,486元,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就相關費用部分均已遮蔽, 無法知悉機台之進貨成本,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另出售其他機 台,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銷售機台之離岸 價格為上訴人所得利益。另黃永欽為奈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親身參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奈司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擴張聲明權利,則損害賠償 請求時點以起訴時為準,其於112年5月29日為補充聲明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 請求判命如第3項聲明所示,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項、第3項聲明) 部分:  1.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 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 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 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 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 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 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 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 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 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 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 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 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 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 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 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 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 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  ⒊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 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 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 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 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 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 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 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 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 法為法律上判斷;另第3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原判決前揭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致最後事實審判決未明,此部分亦應一併 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判命上訴人為第1項聲明)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 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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