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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6 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游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61元( 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費用:21,061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游秀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我是從後方追撞,同意本件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聲請傳喚修 車廠維修人員到庭作證,因為原告求償的金額太誇張了。伊 認為不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 煞車沒有拉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 , 伊認為修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游秀美駕 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共3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 費用:21,0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受損處即後保險桿及後車尾等部位 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求償的金額太高。伊認為不需要 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煞車沒有拉 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伊認為修 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云云,惟據被告聲請傳喚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 估價單,是伊所開立。該等修理費用是在原廠合理範圍   ,保險桿更換部分,因為保桿有變形,所以沒有辦法用補或 是修的等語可知,B車後保險桿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後已經變 形,必須更換新保險桿,無法以修補之方式進行維修。故被 告抗辯B車伊認為後保險桿僅須修補,無須更換云云,為不 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1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26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02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 61元,共計22,081元。 五、從而,原告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99=2,562 第4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5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

2025-01-03

SLEV-113-士小-1549-202501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89-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其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 堤外道路11K+900,遭被告黃其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6元之 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這個案件騎機車的是我。我認為這件事情不是都是我的錯。 我也質疑修車的部分,當時只有小擦傷,我只願意賠償3,00 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不依標線 指示行駛之過失,及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零件認購單、百齡服務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被告雖以上情答辯,但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為證明,應認其辯解無足採信,原 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萬4,186元,均為鈑金 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百齡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 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4,186元,應堪採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93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5號 原 告 黃儁睿 被 告 鍾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9,0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與其上同段947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1)、94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7/100000,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考諸 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同一棟大樓、同房型、主建物面積相同之 不動產,於113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10萬 元,每坪單價為42萬1,920元【計算式:26,100,000元÷(33. 73+3.73+1.2+23.2)坪=4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故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應為2,887萬1,986元【計算式:(33.73+3.73+ 1.2+29.77)坪×421,920元=28,871,986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1,443萬5,993元(計算式:28,871,986元×1/2= 14,435,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2

TCDV-113-補-310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佾潔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5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4萬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2

TCDV-113-訴-52-2025010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36-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劉國政 被 告 吳念國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複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右轉往浸水街方向,我 有打方向燈,看到對方的時候,在我左方不到5公尺了等語 ,訴外人蕭興武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直行往浸水街 方向,有從反光鏡看到對方的燈,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車輛直行至本件路口,顯示方向燈並右轉,於快進入路 口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亦直行至該路口,隨後被 告車輛左後側車身碰撞。至碰撞為止兩車均無減速。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戶即訴外 人蕭興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 外人蕭興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減速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蕭興武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3 4元(含零件1400元、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284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 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3萬5574元(計算式: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 284元+折舊後之零件14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蕭興武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4902元(計算式:3萬55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50-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 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 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 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 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 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 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 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 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 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 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 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0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泰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政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20元(含 工資53,256元、材料費用83,3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修車估價 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 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民國106年5月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36,6 20元(含工資53,256元、材料費用83,364元),有修車估價 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8,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共61,592元(計算式:53,256元+8,336元=61,5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75-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又彬(BWT-799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3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12日,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工資10,500元、材料費用2,7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4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車費用共11,962元(計算式:10,500元+1,462元=11,96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438=1,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1,183=1,517 第2年折舊值    1,517×0.438×(1/1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55=1,000

2024-12-31

SJEV-113-重小-33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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