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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 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 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繼 字第66號案卷,惟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用印,卷內民事委任狀則無委任案號及委任事件之記載, 且民事委任狀之日期記載亦有缺漏,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閱卷 事件,已曾因聲請狀未依上開規定由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或用印,及委任狀記載有上開缺漏,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情形 ,有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 閱卷仍未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09

ULDV-114-家聲-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尹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 決議無效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 無效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世紀敦南社區住戶,配偶為該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而於113年11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經當時之主席報告方得知本件訴訟,住戶之前 並未被告知。而本件判決之主文恐將影響將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方式,而就本件實體內容亦考量是否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故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30 日世紀敦南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佐,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08

TPDV-114-聲-8-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浚騰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鄭浚騰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8

TPDV-114-司家聲-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秀雯、鐘坤景連帶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9,124元本息,第三人即高秀雯、鐘坤景之父高 桂昌死亡而留有不動產,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了解該訴訟情形,以利債權 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 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 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 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8

TYDV-114-聲-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 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參與調解人,兩 造先前均有調解意願,聲請人亦有意願參與兩造調解,以定 紛止爭,聲請人所參與調解之項目及金額須與相關保險之承 保保險公司協商,以利調解之續行,聲請人有閱覽卷內文書 ,以了解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書狀及攻擊防禦 方法等內容之必要,俾與保險公司協商可理賠項目與金額, 以利參與及有利於本件兩造調解並最終成立調解可能之努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相關工程施作之廠商,且經原告 聲請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被告聲請對其告 知訴訟(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復經系爭事件之兩造均 同意聲請人閱卷,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聲-284-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梓群等人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因何 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請人 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梓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何 梓群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其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 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承卷 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梓群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 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裁定駁回,攸關其 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卷證之必 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聲明拋棄 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載有關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 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 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 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 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7

TPDV-114-司家聲-5-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 因何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 請人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治馨、何梓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何治馨、何梓芬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 其等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治馨、何梓芬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 馨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 ,攸關其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 卷證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 聲明拋棄繼承人等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 載有關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 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 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 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7

TPDV-114-司家聲-4-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璦 代 理 人 詹麗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志、詹堃毅(更 名前:詹豐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 度重訴字第520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郭俊志與詹堃毅(更名前為詹豐瑞)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為詹堃毅之配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為 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 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SLDV-113-聲-207-2025010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鐘寶梅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2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王鐘寶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3

ILDV-113-司家聲-14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整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任整健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警詢卷 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然上開案件業 已於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並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 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500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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