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4-司家聲-4-2025010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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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以青想看她公公何曦的遺產案卷宗,因為何曦過世後,何治馨和何梓芬領走了他郵局的錢。林以青的老公何傳馨後來也過世了,所以林以青繼承了老公對何治馨和何梓芬的求償權。她想知道何治馨和何梓芬有沒有拋棄繼承,這會影響她以後能要多少錢。法院覺得她有理由看卷宗,但戶籍資料那些有個人隱私的不能給她看。所以,法院准許林以青看卷宗,但她不能亂傳播或用在不正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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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因何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請人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治馨何梓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何治馨何梓芬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其等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繼承人何治馨何梓芬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攸關其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卷證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聲明拋棄繼承人等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載有關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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