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
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07年12月成
立前置調解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7日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協商方案
為自10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期每月清償8,
121元,聲請人清償29期共131,185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此據
最大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本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是
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屈臣氏薪資所得共53,925元,有
薪資發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期間好樂迪薪
資所得共385,827元,有薪資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第3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計
算式:(53,925元+385,827元)÷8】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6年7月、00年0月生,住於嘉義縣
,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09頁),
又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見本院
卷二第415頁至第425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並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聲請人母親現63歲,
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年,其名下除104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及現值1,680元之股權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110
年至112年則有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兼職所得各41,220
元、49,500元、76,320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5頁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依聲請人父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父親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829元(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050
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每月領
有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津貼18,785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
母親則每月有兼職所得6,36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另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兄妹2人,有親等關聯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9頁至第432頁
、第449頁至第451頁),則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
養費3,572元【計算式:(17,076元-76,320元×1/12)÷3】
,但已無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計算式:2,829元+18,785元
-17,076元﹥0),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3,572元後,餘額3
1,717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021,902元相較,僅需2、3
年(計算式:1,021,902元÷31,717元÷12)即可清償完畢,
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
請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而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更-68-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