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宇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 2407號、第124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博庭之刑部分及陳俊宇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二、陳俊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312、313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65、29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嘗試跟被害人和 解,而且已經跟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 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補償過錯等語。被告陳博庭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罪,也已經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請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蔡尚宸上訴意旨略以:我坦 承犯行,也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請給我一個 機會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陳俊 宇、陳博庭、蔡尚宸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被告蔡尚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博庭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俊宇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 被告蔡尚宸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之,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 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 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 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 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 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 全之成年人,也沒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以讓一般人 認為參與本件犯行所犯足堪憫恕,且所犯各罪係現今社會深 惡痛絕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 五、陳俊宇、陳博庭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宇、陳博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上開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03頁 )及轉帳證明(本院卷㈠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博庭亦已 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343頁),凡此均影響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及被 告陳俊宇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提供帳戶資料並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 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陳俊宇並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 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被告陳俊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宇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博庭所犯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陳俊宇所為各罪,犯罪之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就被告陳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陳博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犯 僅一次,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 之教化目的,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被告陳俊宇雖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非少,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且經定應執行刑又已逾二 年以上,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陳俊宇上 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蔡尚宸部分:   爰以被告蔡尚宸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 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 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11、 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吳沛宸、陳逸庭、陳建山、黃 琨孋、趙紋凰、黃政卿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蔡尚宸 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又被告所 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及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於 量刑時審酌在案,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並無重大之從輕量刑因子存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七、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 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 罪刑主文欄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未據上訴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未據上訴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300-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6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2861-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宇(原名:陳威祥)於民國109年08月13日 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13日起至民 國123年09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 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123,170元正未給付,其 中107,558元為本金;14,820元為利息;792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俊宇(原名 :陳威祥)於民國110年09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01日起至民國127年02月01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4日止累計189,490元正未給付,其中167,578元為本金;21, 9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三)債務人陳俊宇(原名:陳威祥)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208,5 77元正未給付,其中176,909元為消費款;31,668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58元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7578元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76909元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4-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 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 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 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 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 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 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 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 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 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 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 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其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 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 之人使用;「陳佳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 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網路匯款紀錄截 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使其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 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使其在「MA X」平臺註冊及儲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又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送 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並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 臺並儲值,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 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 予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是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 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 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三、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佳雯」雖有向被告表 示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被告亦有對「陳佳雯」 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之語,然「陳佳雯 」乃主動對被告稱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以供周轉 等語(參見偵卷第377、381頁),此乃呼應「陳佳雯」與被 告交往並共同經營網路商場之事,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有可 能更加相信「陳佳雯」為彼此感情之付出,而未懷疑「陳佳 雯」之表弟或弟弟為何不將借款匯入「陳佳雯」自己之帳戶 。又觀被告傳送「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等文 字之前後脈絡,乃「MAX(即MaiCoin)」平臺傳送帳號安全 性警告予被告後,被告轉傳予「陳佳雯」,「陳佳雯」回稱 :「對平台買幣太多會檢測」、「我提交一下就可以了」, 之後被告先傳送「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身 分證而已」,再傳送「不要變成洗錢ㄝ,我們都有責任」等 文字(參見偵卷第489-491頁),則被告似是擔憂在虛擬貨 幣平台操作缺失而被認為洗錢而已,尚非有「陳佳雯」在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 四、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 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其對於近 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 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愛情而盲目 ,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 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 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 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 及勞作金共10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 入90,000元、60,000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4,528 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監戒決字 第1130025588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350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88 、91- 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 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 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 識或預見「陳佳雯」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陳佳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預見及 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62-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劉秀玲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41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34號、第202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林志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 暱稱「黃冠諭」)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 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丙○○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冠頭」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 繳,「冠頭」承諾丙○○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取款金額0.6%之報 酬。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0月間,乙○○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互加 為好友,經由「陳靜怡」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合遠國際投 資」APP,「陳靜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 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交 款。丙○○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林志明」印 章1顆,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扮「合遠國際 投資林志明」與乙○○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並將前開印章用印 於商業操作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及署押後,丙○○旋 即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予乙○○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足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 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 叢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戊○○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 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雅婷」互加為好友,經由「林雅婷」介紹而在手機 內下載「Ally Invest」APP,「林雅婷」向其佯稱:應依指 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交款。丙○○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假扮「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林志明」與戊○○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戊○○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儲憑證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 及署押後,丙○○旋即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 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 名、印文各1枚)予戊○○簽名並收執,並向戊○○收取500,000 元,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 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叢中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日,丁○○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 通訊軟體LINE「風雨同舟」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欣雯」互加為好友,經由「張欣雯」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 「永恆」APP,「張欣雯」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 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交款。丙○ ○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假扮「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明」與丁○○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文書 即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丁○○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金付款單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 後,丙○○旋即交付「現金付款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1枚)、「君子協定保密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丁○○簽名並收執, 並向丁○○收取150,000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林志明」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 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戊○○、 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偵查卷〈下稱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7 2號偵查卷〈下稱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 0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 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收取款項,且以在 超商內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供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 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 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戊○○、乙○○、丁○○簽收之收據等文書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且並非「林志明 」,猶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時,交付該等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告訴人戊○○、乙○○ 、丁○○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 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693、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交予告訴人丁○○之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 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 一望即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開 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人員 「林志明」,然其持附表二所示公司外派人員「林志明」之 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林志明」名 義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戊○○、乙○○、丁○○對之 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工 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均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 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戊○○、 乙○○、丁○○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於主導 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 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 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戊○○、乙○○、 丁○○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其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戊○○、乙○○、丁 ○○收執之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附此指明。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31號)扣得之偽造「林志明」印章1顆,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除「林志明」之印章 )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 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後,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現儲憑證收據 1份 收款公司蓋印欄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8卷第8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商業操作收據 1份 委託保管單位欄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20272卷第137頁 經辦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現金付款單據 1份 收款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 偵18134卷第177頁 空白欄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君子協定保密書 1份 空白處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134卷第179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6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乙○○與「陳靜怡」、「合遠國際投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0272卷第63頁至第75頁)。  ⒉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話紀錄、投資APP頁面、LINE群組「風雨同舟」對話紀錄、與「永恆官方客服」、「張欣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77頁至第195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71頁)。 ㈡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 ⒈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0272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⒉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8134卷第135頁至第163頁)。 ⒊被告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之「林志明」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88卷第81頁)。  ㈢員警製作之報告等資料: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134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0272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8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員警數據分析被告影像1張(見偵20272卷第8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0272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戊○○112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88卷第63頁至第67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8134卷第113頁)。 ㈥計程車乘車資訊、路線1份(見偵18134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20272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

2024-10-18

TCDM-113-金訴-1476-2024101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 原 告 李美妙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541-2024101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17

TNHV-113-金簡易-117-2024101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萬4,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16

FSEV-113-鳳補-739-202410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務之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陳俊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高額報酬 ,基於即使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 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寀逸,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 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寀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益。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逼的才把本 案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而告訴人張寀逸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匯 款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的功能是可以把錢轉進轉出 ,我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但也不會隨便把存摺 給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55、1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知悉帳戶具備轉帳金錢的功能,也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訊 交給陌生人,足認其應有能力預見帳戶隨意交給他人,會被 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⒊被告有預見會成立犯罪: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別人跟我說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另一個 人,可以做為妨害秩序案件損害賠償40萬和解金的履行,但 我不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他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 我不確定是不是合法的錢,也無法確信不是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特定犯罪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足見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生活狀況、 工作情形完全不瞭解,難認被告可以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該人,等 同於隨便交給陌生人,讓陌生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轉帳違法 的金流。且參酌被告表示對方跟我說不能向其他人提到他等 情(本院卷第120頁),倘若是為了合法的用途,大可不用 迂迴地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要求被告不可向任何人 提及此事,益徵此事可能不合法。綜合被告所述,被告明知 對方以高額的代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無法確認金流合法 之情形下,因此可能被作為洗錢的工具,仍任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自有預見可能會幫助他人洗錢,且不能確信其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是因為對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以抵40萬 元債務,且承諾會另外給予10萬元,我沒有確認對方使用本 案帳戶的狀況,沒問何時可以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想過 去報警、掛失,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辦法,所以本案帳戶資料 就隨便對方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被告僅 是貪圖交付帳戶後可以取得的高額報酬,而毫不在意合法與 否,因而未為任何查證措施或止損行為以免本案帳戶被做為 不法使用,足認其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 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惟其行為時為000年0月間,仍有上訴後自 白而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 之必要,併此指明。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利用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造 成告訴人共88,985元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被告有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頁 ),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當時無工作,生活費由 家人支出,112年7、8月間開始從事餐飲業正職員工,一直 做到入監,月收入3萬多,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弟妹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自陳:對方跟我說交了本案帳戶資料就可以抵40 萬的打架損害賠償債務,後來確實沒跟我要,且還另外給我 10萬元,但我沒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118、122頁 ),足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 益,堪認為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8萬8,985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 經行騙者提領殆盡,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五、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未據查扣, 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宇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寀逸,佯稱為 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 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各轉帳4萬9,987元、3萬8 ,998元至本案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帳戶有轉帳的功能,但案發時我 不知道何為人頭帳戶,當時是為了抵債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對方也沒有跟我說用本案帳戶的錢是什麼用途等語(本院 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雖然知悉帳戶具 備轉帳的功能,但沒有意識帳戶會與詐欺犯罪連結。從而, 對方未告知被告轉進本案帳戶金錢的來源,被告亦未向對方 確認,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意識轉進本案帳戶之金錢 會涉及詐欺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犯 罪,誠屬有疑。 二、從而,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046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2024-10-16

PTDM-113-金訴-20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