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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凱翔加入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陳凱翔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陳凱翔與 所屬詐欺集團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 關伊雯」之成年成員向石芳佯稱:群組成員集資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石芳陷於錯誤;再由陳凱翔持Telegram軟體 暱稱「美國」之人提供之ibon列印代碼,至7-11便利商店列印包 含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投資公司)印文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 議書」,再由陳凱翔持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 據」上偽蓋「許宏瑋」印文1枚,並偽簽「許宏瑋」之署押1枚, 而偽造該等「商業操作收據」與「佈局合作協議書」。陳凱翔隨 即佯裝虎躍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許宏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葛萊美社區,向石芳出 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許宏瑋」名義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得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 「商業操作收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投資公司、許宏瑋,及生損害於石芳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陳凱翔取得之款項則交付所屬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訴字卷】第112至119、125至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凱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芳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34至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38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 卷第46至47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商業操作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10頁)、附表 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95頁)與附表編號5 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11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得適 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虎躍投資公司之職員,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 ,於列印時上面即有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且被告尚在附表 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簽蓋「許宏瑋」之署押及印 文,分別足以表示許宏瑋代虎躍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 ,與虎躍投資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該「佈局合作協議書」之用 意。該等文書即為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 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 當此一加重要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 、LINE暱稱「關伊雯」之成年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此一一 對一交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 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 業操作收據」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與「許宏瑋」之署 押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及 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行為起訴 ,但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 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29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見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告訴人業已以原本已經「投資」款項需先行取回向銀行結清,結清後銀行才有辦法貸款25,000,000元繼續投資為由,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回其本案受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所得,其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再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騙取 1,000,000元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 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用手段與 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自行向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取回其受騙款項,其損害已受填補等情(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 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但本案後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甚至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乾媽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收據、協議書,為被告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印章 、手機即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 ),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但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14號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判決書(見訴字卷第83頁、第92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79頁)可查,則該等物品已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自亦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許宏瑋,職位:外務專員) 陳凱翔 1張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2 「許宏瑋」印章 陳凱翔 1枚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3 智慧型手機 陳凱翔 1台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4 商業操作收據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95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宏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111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訴-60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梁思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詠婕 訴訟代理人 梁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 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2,226元本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語祺原與訴外人陳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梁思媮(原名陳思媮)、陳詠婕,後2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並於102年3月19日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惟陳凱因資力有限,自103年起即不時委由離婚後之同居人即原告為其代墊被告之扶養費共16萬元;此外,原告又為陳凱墊付其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藥費共11萬9,542元;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前開代墊費用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璇(000年0月出生)繼承,原告並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21萬2,660元。爰㈠就上開扶養費及醫藥費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㈡就前開喪葬費用依同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墊付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支付者及收款對象、來源 與用途、數額均不明確,喪葬費用之繳款人亦並非原告,無 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縱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亦係 陳凱經法院判決後所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稱係基於與陳凱間 之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陳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璇,就本件繼承 以外之費用應非由被告全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及陳○璇3人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擅自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潘蘭芳居住,迄112年11月止共獲租金19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陳凱過世後亦未經同意提領陳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共7萬3,030元,就被告應繼分所屬範圍內亦應付返還責任,故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陳凱與梁語祺前為夫妻,2人育有被告,後於91年8月16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嗣陳凱於110年10月2 6日死亡。 (二)陳凱生前曾與原告同居,2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璇 。陳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陳○璇共3人。 (三)陳凱生前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為陳凱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另支出之 喪葬費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2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領取陳凱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扶養費及醫藥費用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與陳凱同居,基於為陳凱代 墊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而有意識地給付該等費用,故其 主張陳凱因其代墊該等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頁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按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該等費用均係由陳凱「委託」原告代墊(本院 卷第13、37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敘述本件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由為何、原告與陳凱間是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節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返還之費用均係被告繼承自陳凱 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原告與陳凱間為「委任關係」,原 告仍主張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此揭原因事實為真,陳凱即係基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在原告代墊款項後消滅債務之利益, 其取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原告既未就其對陳凱就扶養費 、醫藥費之支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乙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 認被告因繼承陳凱該等債務,而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喪葬費用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  ⒈陳凱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⑴冷凍室冷凍費、化妝室使用費、大體火化費共3,900元、⑵治喪費用共15萬6,760元、⑶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規費2萬5,000元、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3萬元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銷貨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下稱許可證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然原告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觀以前引繳 納收據記載使用規費係由陳凱胞弟即訴外人陳騰以信用卡繳 費,許可證書之申請人及繳款書之繳款人均載明為陳凱之父 即訴外人陳海燕,而治喪費用發票則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甚且,陳凱死亡後 ,係由陳騰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該津貼係 匯入陳騰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56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足 認陳凱之喪葬事宜應係由陳騰及陳海燕辦理,陳騰並持相關 單據申請喪葬津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礙難證明相關 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陳凱 之喪葬費用等情,皆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第1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2萬2,22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3

TPDV-112-訴-462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清魁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6,11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1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4-補-371-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13524、182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 面(載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 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琴」、通訊軟 體LINE暱稱「Shopeesd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撥款專 員陳凱風」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予「撥款專員陳凱風」, 復於112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撥款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3月16日某時, 臨櫃將「撥款專員陳凱風」指定之不詳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容任「楊小琴」、「Shopeesd客服」、「撥款專員 陳凱風」(無證據證明非一人分飾多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至前揭約定帳戶及其他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 、丙○○、己○○、庚○○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 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 」、「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撥款專 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聯絡後,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 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 );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丙○○、己○○ 、庚○○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戊○○、甲○○、丙○○ 、己○○、庚○○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 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虎尾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戊○○、 甲○○、丙○○、己○○、庚○○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在網路誤信詐騙集團的假投資訊息, 前後投入約33萬元,後續要出金時,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 要我提供我名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藉故拖 延,稱資金匯入後,會再跟我告知,但我遲遲等不到消息, 直到接獲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且已變警示帳戶,我才驚 覺受騙等語(佳里警卷第4頁),而被告因「楊小琴」為本 案投資後,欲出金方依「Shopeesd客服」指示於112年3月14 日與「撥款專員陳凱風」聯繫出金事宜,而「撥款專員陳凱 風」以「國內現在對於外匯資金管理很嚴……需要做資金認證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被 告果依指示提供等情,有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 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 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而被告前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182,000元,該公司將資金於112年2月17日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依「楊小琴」等人指示轉匯至後五 碼「06966」之帳戶以為「投資」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封面 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144、199頁 ),是被告稱其前有依「楊小琴」投資並為「出金」方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屬為真。  ㈣再者,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 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依被告將自己貸得之大筆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受 到損害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撥款專員陳 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投資詐騙誆騙告訴人,誘使 告訴人將金錢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 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 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出金使用, 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撥款專員陳凱風」說服, 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投資 獲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 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 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 ,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 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 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5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另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及 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 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帆財務AAAAA」、「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4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5分許、5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23分許、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4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0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許子慧」、「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5分許、4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2025-02-12

TNDM-113-金訴-2039-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于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凱蓁即陳詩韻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276-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謝黃燕美(住詳卷) 謝枝銘(住詳卷) 謝佳珍(住詳卷) 謝佳芸(住詳卷) 謝孟樺(住詳卷) 謝維哲(住詳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禮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11

CTDM-113-交簡附民-50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83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凱樂即陳心淇即陳愛珠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1

TYDV-114-司執-15835-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新臺幣896萬5,7 5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許景琦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28萬4,2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許景琦負擔7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76萬1,417元 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許景琦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景琦如各以新臺幣228 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判 決駁回其原審所為先、備位之訴(先、備位之訴僅聲明之記 載方式不同,請求權依據均相同,原審卷四第25、236頁) 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一第 445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備位聲明第㈢、㈣項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 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景琦(下與許陳阿秀,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191、196、21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等因 未能取得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損害 ,原以備位聲明㈤、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 損害各為450萬元,擴張聲明請求: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1、195、196、21 0頁)。且就原審備位聲明及擴張聲明部分,追加依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366至368、424、 425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 第51、71、72、21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審理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審備位之訴(原審先位之已撤 回),改列為先位之訴,另以其等與許景琦、訴外人御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後,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而追加 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並追加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併同先位訴訟標的其餘法律關係,作為備 位且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15至223、227、228、 264、26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以及御康公司股東股權轉換為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且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 先後順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4所示聲明,就被上訴人繼承許 恂華部分,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撤回(本院卷二第191頁),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即先位部分:  ⒈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後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提供臺中市 北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0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待醫院開業時, 由伊等取得御康公司股份25%,且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 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許景琦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伊等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且雙方真 意包含醫院將來改制為醫療法人時,由伊等取得相應比例社 員出資額在內。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後,經多 次增資後,伊等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許恂華於95年 間,擔任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景琦為許恂華之子,擔任御康 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御康公司當時則經營維新醫院。許 恂華、許景琦於95年間,欲將御康公司所經營之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乃於95年7月8日召開御康公司股東常會,向 包含伊等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產將合 併,御康公司股東即為社員,御康公司股東投資價值將同比 例1.5倍放大等語,並據此作成決議;且於會議中確認伊等 已為御康公司股東(下稱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然 許景琦未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履行,將伊等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 以御康公司其他股東為發起人向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申請改制,致伊等未能按持有御康 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 萬元(75萬股,按每股10元計算,為750萬元;750萬元×1.5 =1,125萬元),許景琦應負給付義務。惟許景琦實際僅持有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 6萬8,500元部分,即屬給付不能,許景琦應賠償其價額。   ⒉御康公司股東係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 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 74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 元、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 有返還該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 ,即屬不能返還,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⒊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伊等為御康公司股東,以及 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 內容之存在,竟未按伊等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 ,使伊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 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御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 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即屬不 能返還,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⒋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致未受分配 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受有75萬元之損害,許 景琦、許恂華應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 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追加之訴(即擴張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金額之聲明)部分 :   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 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450萬元,除原審所主張各受有75萬 元之損害外,尚各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許景琦、許恂華亦 應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 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爰依附表編號8、9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該部 分聲明。  ㈢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縱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效力不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然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 ,嗣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 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關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不 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移轉之爭點 ,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許 景琦、御康公司間;下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作成判斷, 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關於上訴人與御康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已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 法律關係,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 股權移轉義務已履行完畢之爭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 御康公司、維新法人、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陳凱程、 陳捷南、○○○、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間,下稱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作成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再 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召開時,尚非御 康公司股東,無從向御康公司主張其等具有股東之地位,並 據以請求御康公司依該股東會議決議,將其等股東身分轉換 為維新法人之社員。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多數公司股東平行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並非契約,且上訴人未參與御康 公司95年股東常會,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可能, 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尚難作為許景琦與上訴人成立契 約之依據。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㈣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原證6御康公司9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原審卷一第45頁)均非真正。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並 無違反95年股東常會關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 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之決議,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㈤御康公司股份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不相同,尚無上訴 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以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僅許景琦部分,本院卷二第191頁)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即原審備位聲 明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附表 編號8、9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至6、8、9之聲明,追加不當 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 暨就同上聲明提起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及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與前揭各 項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外,其餘各項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兩造就上訴、追 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審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②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③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前開第3項至第6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 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⑧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1、2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 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⑷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㈠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 大樓。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許景琦 ;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取 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甲方 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㈡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均為100萬元;於92年9月26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1,200萬元;於93年7月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3,620萬元;於93 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4,500萬元 ;於9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 元、6,000萬元;於9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7,000萬元;於9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8,000萬元。  ㈢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醫院之用, 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同)保證興 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 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上訴人, 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 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給丙方 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乙方作為 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 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  ㈣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 :「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 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 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 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 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 」。  ㈤御康公司於94年9月26日以桃園2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條文,登記御康公司股份10 0萬股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後,未明示股份指定登記至何人名下、交付該人之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返還御康公司開立之本票,致不能登記時,御 康公司決定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許恂華名下,上訴人得隨時要 求返還。  ㈥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 字第95061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 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 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 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 未依許景琦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 續。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063 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將應行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用印完成, 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上訴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 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御康公司於95年7月7日傳真9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上訴 人。  ㈧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主張會 議記錄為原證3,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主張會議記錄 為被證4,原審卷一第255頁),許景琦於會議中就「維新醫 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為報告。該次會議 召開時,上訴人尚未領取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 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會議。  ㈨御康公司於96年6月24日以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96年6月27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原審卷二第4 03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㈩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 權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審理中,雙方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御康公司當場將股 票號碼00-00-0000000號至000號、00-00-0000000號至000號 、00-00-0000000號至00號,共計100張股票,合計100萬股 ,交付給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命許景琦將登記其名義之御 康公司股份50萬股背書轉讓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許景琦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地 院105年度存字第85、86號,將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辦理清 償提存。  上訴人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  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  維新法人99至107、109、111年度每股分配股利依序為0.12元 、0.95元、0.48元、0.42元、0.45元、0.46元、0.34元、0. 31元、0.34元、0.166元、0.178元。  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以及御 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許景琦負有給付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其等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以許景琦、御康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 ,訴請許景琦、御康公司給付違約金,經系爭41號確定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1 至202頁)為證。  ⑶上訴人於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既主張:許景琦、御康公司 不願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有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云云,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2頁)可參;足見關 於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負有移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之義務,雖非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該案 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系爭4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伍、得心證之理由」 第三、㈣點既已詳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維 新法人之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 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 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 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 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 轉事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條之約 定意旨,其對維新醫院(或維新法人)應有經營權,故被上 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 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蓋設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於94年10月27日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即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予上訴 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嗣後被上訴人許景琦另設立維新法 人,並將維新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予該法人及股東,上訴 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從再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由上開設例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履約保證責任(或違約金事由),應僅限於『御康公司應於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不得少於4,000萬元資本額其 中百分之25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 而不包括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01 、202頁)。堪認系爭41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就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 為判斷。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為判斷,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云 云。惟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 司興建醫院大樓,且該備忘錄第3條、第6條約定:「甲方( 即御康公司、許景琦;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取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甲方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執行細節,雙方另訂契約」;嗣於92年7月11日再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 醫院之用,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 同)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 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 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 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 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許景琦則於同 日另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茲因92年7 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 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 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 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 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有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審 卷二第40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作協 議書係雙方本於系爭備忘錄之基礎,再行議定其他細節而來 ,系爭承諾書亦僅為上訴人於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在6,000 萬元範圍內,除系爭土地外,無需繳納增資款之補充約定, 三者自無從割裂判斷、認定。且觀諸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全文,除前揭備忘錄第3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外,別無其他許景琦或御康公司應轉讓或登記御康公司 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更無任何維新醫院將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或上訴人可取得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 之隻字片語,益徵系爭41號確定判決尚非僅就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而為前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⑹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云 云,惟查:    ①許景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14號背信等案 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載有:御康公司當時成立的宗 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但當時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並未 設立專章,因此,先行成立御康公司,待將來醫院可以社團 法人化之際,再依法令規定辦理;其後,醫療法增設醫療法 人專章,並於95年6月20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因應醫療 法人設立法制化,為確保股東權益,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社團 醫療法人,成為各股東的共識,因此,御康公司在95年7月8 日召開的股東會中,由許景琦報告關於醫療社團法人的法令 依據及設立流程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另於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 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 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 療法之施行,在95年7月8日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許景琦於維新醫院設立之初,有將來醫療 法修正之後,將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其後,亦 因醫療法修正施行,經御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推動改制 為維新法人之事實。惟醫療法是否或何時修正、御康公司股 東是否同意改制,均非雙方於92年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時,得以預見,且雙方亦未於該等文書中為相 關記載,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推論雙方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 社團法人乙事已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②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美鈴製作之比例換算表(原審卷一第1 55頁),其下方表格雖在許恂華實際持有維新法人持分174 萬欄之後方,另有林振廷持分150萬之記載,且證人即維新 醫院前副院長○○○於本院證稱:該比例換算表為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時,由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73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一第414頁,本 院卷二第81頁),且許景琦與○○○間因維新醫院、御康公司 、維新法人之週轉資金、股份、出資額等糾紛,先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 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57至1 79頁)為證,而前揭比例換算表即為雙方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中之重要事證(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則○○○就 前揭事證既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允, 不能遽信;該比例換算表是否為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其 內容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況該比例換算表之上方表格, 在許恂華成立後分發回社員後持分174萬股欄後方之「其他 變更註明」欄,另載有「按比例出售100萬持分,償還林振 廷(未定)」等字,與下方表格之前揭記載,顯然不同,則 該比例換算表內容是否足以表徵上訴人所稱林振廷在維新法 人之股份為150萬股云云,即非無疑,自難據以推翻前案之 判斷。  ③許景琦於100年1月24日曾委任游孟輝律師向上訴人所委任劉 憲璋律師提出願意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予上 訴人各1/2之和解方案,固經上訴人提出傳真函(本院卷一 第225、226頁)為據。然此僅為雙方於他案訴訟過程中,為 試行和解所提出之方案,不足作為推翻前案判斷之證據。  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 移轉之內容,有包含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因為許景琦招募股 東時,會告訴股東將來改設醫療社團法人,股東的投資才有 保障,伊也知道要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才會投資等語(本院 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許恂華之女、許景琦之妹○○○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父許恂華有向伊說設立御康公司就是 要成立維新醫院,之後要成立醫療社團法人,伊參與投資御 康公司前,即知道將來醫院要改制成醫療社團法人等語(本 院卷二第82、00頁)。然○○○、○○○均非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之當事人,且證人○○○亦證稱:關於御康公司 、許景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等事情,伊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則許景琦、許恂華縱於御 康公司及維新醫院成立前,曾向○○○、○○○表示未來將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亦無法證明許景琦曾向上訴人提 及同一構想,更無法以此推論雙方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 有所約定,否則雙方何以於該等文書中未為任何相關記載, 自難僅憑○○○、○○○前揭證述,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⑤92年2月22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固載有立法委員提 案修正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379至387頁),惟醫療法相關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 修正公布,與雙方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間相隔甚遠,尚難僅憑立法委員 於雙方簽訂前揭文書前,即有前揭提案,逕行推論雙方於簽 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 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⑥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 爭41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抗 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⑺本件上訴人與許景琦既同為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 ,且該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 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 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 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其報告事項第3案,雖載有許景琦就維新 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提出報告,然考其內容 僅為許景琦向御康公司股東報告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 人之相關規劃,並無該公司股東就該報告內容作成決議之記 載,尚難認為許景琦與御康公司股東間,甚至與上訴人間, 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而該會議記錄之提案討論第2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 益主張案」,其決議內容為「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林 振廷、陳碧真二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於 該二人之股票,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處 代為保管,請林振廷先生、陳碧真女士盡速前往領取」,僅 為御康公司股東就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御康公司股份乙事,所為決議,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亦無關連。  ⑵況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記名股票之轉讓 ,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股份轉讓為準物權行為,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 及受讓人間就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成立意思表示合致,經 讓與人在記名股票上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 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查御康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307頁)。又上訴人於95 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字第95061 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日,以臺中3 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持有股權及 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未依許景琦 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另御康 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上訴人尚未領取 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 會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許景琦雖於95年6月間即向 上訴人為轉讓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要約,然上訴人至95 年7月8日御康公司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仍未就該要約為 承諾,亦未受領而持有御康公司股票,依照前揭說明,該等 御康公司股份即未發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 司之股東,應堪認定。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中所為決議 ,對於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景琦間就95年度股東常會內容關 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 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 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即不可採; 其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 予上訴人,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餘不能移 轉之社員出資額價額損害各228萬4,250元,均屬無據。又許 景琦既不負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則其未為移轉登記,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 萬元,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何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此部分請求,均應 無據。  ㈡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4 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 、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 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有 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許恂華、許景琦與○○○、蔡坤璋、林樹、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陳捷南(下稱○○○等7人)共同為發起人,向衛生署申 請設立維新法人,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設立,許恂華 、許景琦因而於98年3月31日分別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各4,620萬元、600萬元,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許恂華、許景琦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係因其等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 而取得,尚難認為許恂華、許景琦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僅負有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不負 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責,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已於100年3月16日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 與御康公司成立和解,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再 因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經許景琦於105年1 月15日提存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有該等判決書、臺中地院 提存所函(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9頁 )、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90頁)為證,上訴人本無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權利,自不因此 而受有損害。  ⒊至於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係於100年3月16日以後,始先後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成 為御康公司股東,於98年3月31日維新法人成立當時,上訴 人既非御康公司股東,自無從本於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取 得任何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縱使許恂華、許景琦及其他 御康公司股東,未另行出資,即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亦未造成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或股利而 受有損害。  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恂華、許景琦 負有返還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並請求許景琦(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 範圍內)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 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等為御康公 司股東,以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 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存在,未使其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且執行御康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與御康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許景琦不負移 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 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 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均如前述,自難 認為許恂華有上訴人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情事。  ⒉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許恂華負有賠償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並請求許景琦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各項聲明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嗣 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 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係先後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 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 司負責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出租予許景琦負責之維 新醫院開業,上訴人則取得御康公司25%之股份,有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 審卷二第4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因醫療 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 關規定,御康公司股東乃於95年間,開始籌劃將維新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事宜,並先後於95年12月4日、97年11月1 9日向衛生署提出申請,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於同年 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 法人之相關規定,及御康公司股東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 人,均非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間成立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⒊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後,即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嗣 該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維新法人9名發起人即許恂華12000分之4572、 ○○○12000分之2640、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蔡坤璋12000分 之240、林樹生12000分之720、許正典12000分之240、陳凱 程12000分之1000、陳明崇12000分之120、陳捷南12000分之 500,僅留存12000分之48;其後,許景琦於95年12月22日, 再將其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明崇;繼於98年5月18日,由許恂華及○○○等7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維新法人;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所保留應有部 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維新法 人;維新法人因而於99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有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7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四第157至163頁)為證,且經系爭268號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佐以維新法人發起人 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91、19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 所附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卷四第 153、155、199、203、207、209、213頁),雖記載維新法 人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2,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係由 許恂華及○○○等7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抵繳部分出資額 ,其餘4,000萬元則係由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各以現 金繳納出資額;然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 東取得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係以包含上訴人作 為出資之系爭土地在內原屬於之御康公司資產,作為其等設 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可見包含許景琦在內之御康公司股東 ,因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以原屬 於御康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額,申請設立維新法人。  ⒋又御康公司自110年8月23日起,即已停業,且董事會於110年 8月22日決議通過辦理解散事宜,目前董事長缺額未補,有 御康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 、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239至259頁)可參,堪認御康 公司自110年8月起,已停止營運。且維新法人自99年度起11 1年度止,除108、110年度外,每年均有分配股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負責醫院大樓 及相關設施營運之業務,已移由維新法人營運。如仍依照上 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原定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許景琦、御康公司 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無異使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後, 只能取得主要資產(即維新醫院所在土地及建物)及業務均 遭移轉之空殼公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許景琦既為御康 公司股東、維新醫院院長,復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全程主 導維新法人之設立申請及將原屬於御康公司之資產及業務移 轉至維新法人之過程,將此一情事變更所生風險加以合理分 配,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擴及維 新法人出資額,由許景琦負擔給付相應比例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之義務,不僅合於誠信原則,亦較公平、合理。  ⒌御康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之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而維 新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 ,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39頁)、設立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195頁)為證。另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各取得御康公司75萬股即750萬元 股份,按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本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 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750萬元÷8,000萬 元×1億2,000萬元=1,125萬元)。  ⒍上訴人前以許景琦未依系爭承諾書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為由,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許景琦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 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由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 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本院卷第135 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123至139頁)為證;亦即,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負有 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⒎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應屬有據。  ㈡許景琦應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許景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 義務,已如前述。惟許景琦目前持有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僅為1,793萬1,500元,有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371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頁),則上訴人 請求許景琦依其持有之出資額,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 6萬5,750元(17,931,500元÷2=8,96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本院既 已認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其餘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許景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景琦原應移轉合 計2,250萬元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然其持有之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僅有1,793萬1,500元,就其無從移轉予 上訴人之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22,500,000-17,931,50 0=4,568,500),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屬給付不能,且該給 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許景琦,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與出 資額同額即456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景琦按給付不能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賠償上訴人各 228萬4,250元,亦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許景琦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111年3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許景琦,有 該書狀上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17頁)為憑,許景琦迄未給 付,固應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 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自法院為 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就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許景琦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許景琦所為此部分本息 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對許景琦併為主張其餘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陳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 8萬4,250元,為無理由:    許恂華係因擔任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而取得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其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許景琦請求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復因許景琦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因未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而受有損害,與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 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 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 發生任何效力,許恂華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亦如前述,自不因本院事後依上訴人請求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而有不同。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 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陳 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    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 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既如前述,故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 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尚無 請求許景琦移轉該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及受分配維新法人 股利之權利,許景琦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其中 債務不履行部分,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 完全給付何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均應無據 。  ⒉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承、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   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屬不當得利,亦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院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 本無權受分配維新法人之股利,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如前 述。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或賠償其等因未 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先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 ,無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 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 訴即先位請求(即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既全部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追加 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⒈許景琦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⒉許景琦應 給付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追加之訴(即擴張 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命許景琦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再給付375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審理範圍之聲明 與原審聲明之關係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審訴之聲明部分 1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會議內容之法律關係(下稱甲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甲以外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2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 3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3項 ㈠先位之訴: ⒈對許景琦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但書)、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4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4項 5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6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6項 7 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 8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⒉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9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1

TCHV-112-重上-58-202502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凱傑 被 告 林霈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林霈珅」 ,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林霈珅住所地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1

CLEV-114-壢小-1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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