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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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柳水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嗣柳水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249-255頁),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台17線116.5公里處與龍港村某村里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柳水福所騎 乘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車頭遂撞擊柳水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柳水福因 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出血、左下肢脛骨開 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小腿肌肉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8 公分及8公分、臉部與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 第10、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柳水福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20,313元,其中18,773元為醫療單據,其餘 1,540元為醫療相關用品支出。 2、看護費:柳水福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6,200元。 3、交通費:柳水福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500 元。 4、工作損失:柳水福原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 0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工資損失為 221,62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機車毀損共20,000元。 7、強制險膳食費3,780元 8、顧骨保健食品24,000元(2000元×12月)         9、以上共計1,338,41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柳水福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 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   柳水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8,77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住診費用 收據(見111朴簡205卷第33、35-37、39、59頁),應予准許 。又其於醫療費用明細中提出110年8月18日於維康醫療用品 支出248元、110年8月20日於維康醫療用品支出128元、110 年8月24日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67元部分 ,有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111朴簡205卷第65頁),應認是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有理 由。至於110年8月21日在名冠百貨行支出297元(拖鞋、充電 線),是柳水福未受有系爭傷害即須支出之日常生活用品, 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 療相關用品費用為20,016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 ,於就診期間至出院期間共21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有上開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可證,本院 就住院看護部分認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200元計 之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6,200元(計算式 :2,200×21=46,200)為有理由。 3、交通費:   柳水福主張其於110年9月7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家中 支出交通費用為500元,及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住家及嘉 義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為1,000元,及不詳時間往返住家 及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交通費支出明 細及即時叫車預估跳表金額(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第63 頁),本院審酌柳水福所受傷勢為腿部及骨折,確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之需求,又依單次計程車金額為410至475元間,本 院酌定單趟之交通費為450元,再柳水福僅有110年9月7日出 院單趟、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有醫療單據可證,是原告 得請求的交通費為1,350元(計算式:450×3=1,350),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   柳水福主張其工作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0 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共計221,62 5元,並提出工作損失明細(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然查 ,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為建議休養2個 月(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故應認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個 月的範圍內有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依110年基本工資24, 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柳水福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柳 水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柳水福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柳水福受傷程度、住院時間、經歷手術、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柳水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機車毀損:   柳水福雖主張其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20,000元,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為證,難認有理由。 7、強制險膳食費及顧骨保健食品:   柳水福主張其住院21日所花費之膳食費及須購買顧骨保健食 品,然膳食費部分,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平常仍須支出日常 膳食,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至於顧骨保健食品 部分,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原告也沒有 證明是柳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均難認有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5,566元(計算式:20,01 6+46,200+1,350+48,000+600,000=715,566)。 (三)與有過失之審酌: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2、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 111003653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車鑑會鑑定,見刑事資料卷第65-68頁),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柳水福飲用酒類 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及柳水福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 鑑定,見本院卷第299-335頁),柳水福飲酒過量騎車,未充 分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 責任;被告駕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而依警方製作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澎科大鑑定,均將事故現場認定為丁字路口 (見本院卷第311頁),澎科大鑑定因此判斷柳水福為轉彎車 ,應禮讓被告先行,惟查,被告行向左側有一段沒有路面邊 線(見他字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65頁),此與警方事故現場 圖不盡相同,且柳水福於警詢時則陳稱自己是直行(見刑事 資料卷第17頁),此外,綜觀全卷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柳水 福當時是轉彎車,堪信雙方當時均為直行車。 4、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審酌事故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且雙方車道數相同(單一方向一個車道),均為直行車, 應有「同為直行車,左方車(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柳 水福)先行」的適用,路權歸屬應為柳水福有優先通行的權 利。從而澎科大鑑定誤認柳水福是轉彎車,而判斷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 5、此外,依照澎科大鑑定,被告當時車速經推算約為時速56.2 4公里,而事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有超速情事 ,此外,如果被告依照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系爭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見本院 卷第319頁)。由此可之,被告除了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過失外,尚有未依速限行駛的過失, 且其超速行為是導致系爭事故的共同原因。 6、另原告雖主張柳水福的酒測結果呈偽陽性反應,惟查,柳水 福於警詢中自承有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至東石鄉龍港村村 內喝一杯鹿茸酒後騎機車等語,核與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為292mg/dl(呼氣酒精濃度1.46mg/L)相符(見刑事 資料卷第13-21頁),足認柳水福確實有酒駕情事。 7、綜上所述,車鑑會鑑定未審酌被告有超速情事,而澎科大鑑 定則錯認路權歸屬,其等關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的鑑定結論 均不可採。本院認定系爭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有超速情事,為肇事主因,而柳 水福酒後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審酌一切情狀,認柳水福及被告 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 失比例減輕40%後,得在429,340元【計算式:715,566×60%= 429,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柳水福因系爭事 故事故受傷後就醫治療,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4 28元(見附民卷第7頁、111朴簡205卷第72頁),故此一保 險給付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內扣除,故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1,912元(計算式:429,340-47,428=381,912)。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12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2-朴簡更一-2-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施慶眞 被 告 黃博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振嘉,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 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 經該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 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訴外人施寶德騎乘未使 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 道中間行駛,致被告瞥見施寶德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 接近,被告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李 振嘉之左腳膝蓋仍與施寶德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施寶德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 、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 亡。施寶德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原告為施寶德之胞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施寶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喪葬費:支出施寶德之喪葬費50萬元,後於審理時稱喪葬費 共1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  ⒋以上共計2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騎 乘機車與施寶德騎乘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應負一半 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 ⒉喪葬費50萬元:金額顯然不到50萬元,對於其中14萬元不爭 執。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原告為施寶德之兄長,並無民法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施寶德於事故當日即死亡,無 法主張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亦未曾承諾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主張5萬元醫藥費及50萬元喪葬費無誤,原告負擔一 半過失責任亦僅能請求27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顯已超過275,000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無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寶德胞兄,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前開 過失致施寶德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寶德之醫藥費5萬元,然未提出 單據為憑,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就喪葬費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14萬元乙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喪葬費 的數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施寶德之胞兄,不具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 定之適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至於被告抗辯施寶德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則 無另為審酌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3-朴簡-231-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元,及其中新臺幣4,701元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球球 幼犬寵物店購買柴犬1隻,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2 ,752元,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26日 繳款1,896元(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嗣球球幼犬寵物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 僅繳款9期,至113年6月26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 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5,688元,及其中 4,701元(所欠本金)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1-27

CYEV-113-嘉小-657-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永安街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詩銦所 有、訴外人黃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98,477元(含零件738,689元、工資含烤漆59,7 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798,47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738,68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 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6 89÷(5+1)≒123,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689-1 23,115) ×1/5×(2+3/12)≒27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68 9-277,008=461,68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 用為461,68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9,788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21,469元【計算式:461,681+59,788=52 1,46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7-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越緯 訴訟代理人 王寅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致寧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車禍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沿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前瞻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前瞻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沿創 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2.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 新臺幣(下同)11,520元(詳如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所、眼鏡行支付 交通費用1,105元(詳如附表二)。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20,498元(詳如附表三)。  ⑷其他損害費用:31,408元(詳如附表四)。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264,5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詳如附表一至四「被告答辯」部分,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A車沿創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反訴原 告駕駛的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6 ,000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含烤漆10,000元),經折舊 後零件部分為1,000元,又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 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5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反訴被告不用賠償B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2.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1-5、7-9、11-12之費用,以及編號10其中1,750元之醫療 費用,共8,020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⑵交通費用:除附表二編號4支出之120元交通費無理由,其餘9 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2共15,000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⑷其他損害費用: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2、4、6、8之費用,以 及編號1其中5,000元之費用,共7,73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737元(計算式:8 ,020+985+15,000+7,732+50,000=81,737)。  3.與有過失之審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 有上述過失情形,惟原告騎乘A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僅得在57,216元【計 算式:81,737×70%=5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反訴 原告所乘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估價單、收據等件可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94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00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000-1,000) ×1/5×(8+8/12)≒5,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00-5,000=1,000】,據此,B車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10,000元,B車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1,000+10,000=11,00 0】。  3.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 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 定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70%後,僅得在3,300元【計算式: 11,000×30%=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反訴被 告如數賠償。  4.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反訴原告請求自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本訴部分應徵 收裁判費者,為購買眼鏡費用8,680元、A車維修費用19,500 部分,故本訴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元【計算式:5,000÷28,180≒0.18;1, 000×0.18=1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即反訴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併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3,300÷5,500=0.6;1,000×0.6=60 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1 大林慈濟醫院 83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4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39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6 112.11.06 同慶中醫診所 1,750 爭執。此為原告就診急性鼻咽炎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7 112.11.08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2.02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9 112.12.15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同慶中醫診所未具體指明何藥物為活血行氣所必要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所支出3,500元均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用藥明細及收據已經明列用藥內容,且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10 112.12.2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中1,750元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11 113.01.27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爭執。因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雙膝擦挫傷,依常理判斷,傷口復原不需1個月,原告竟復健長達5個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回覆,左列就診是系爭事故受傷持續治療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傷口復原期間不需要那麼久,僅為臆測之詞,不能取代醫師之專業判斷,故原告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2 113.03.2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6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3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14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6 從住家到同慶中醫診所 120 爭執。原告因急性鼻咽症就診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涉。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交通費120元是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5 112.11.06 從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 125 爭執。至眼鏡行配眼鏡之交通費並非必要支出。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而有重新配眼鏡的需求,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6日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35、23頁),另審酌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的交通費,少於住家到眼鏡行的交通費,足認原告請求配眼鏡的交通費260元均有理由。 6 112.11.06 從眼鏡行返回住家 135 7 112.11.08 13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1.08 140 不爭執。後具狀表示爭執,無單據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已經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附表三:營養補給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3.02.01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爭執。二仙膠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依常理,擦挫傷之傷口復原不須1個月,原告無法舉證5個月後仍須服用二仙膠,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依網路查詢資料,二仙膠有區分藥品級、食品級,前者在中醫治療上有療效,不論是急性期、緩解期或平時保養,都能有不錯的治療效果(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縱使原告服用的二仙膠是食品級,左列支出有同慶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針對系爭傷害、避免後遺症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非原告父母單方面要求始開具,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3.03.25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3 112.11.03 COSTCO(熬雞精) 3,999 爭執。熬雞精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雞精為必要醫療支出。 熬雞精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 112.11.03 COSTCO(龜鹿雙寶飲) 1,499 爭執。龜鹿雙寶飲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龜鹿雙寶飲為必要醫療支出。 龜鹿雙寶飲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附表四:其他損害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6 購買眼鏡發票 8,680 金額不爭執,但應依使用年份(1年)計算折舊。 原告主張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眼鏡為約1年前所購置,原告未保留當初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已使用眼鏡約1年,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眼鏡價格為8,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眼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故原告請求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 112.11.04 合康藥局:紗布、金碘藥水、防洗貼布、小棉棒 609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5 合康藥局:暖暖包 256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使用暖暖包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暖暖包費用256元為無理由。 4 112.11.08 佑全藥局 :護膝 94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26 佑全藥局: 發燒電解液 240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顯示其於該日有發燒,且未證明發燒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有使用發燒電解液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發燒電解液費用240元為無理由。 6 112.11.29 真善美藥妝:透氣膠帶 18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7 112.11.08 A車修車估價單 19,500 爭執。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難以認定有此支出,縱以該估價單金額計算,亦須扣除運費並計算折舊。 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A車維修費用19,500為無理由。 8 112.11.03 透氣繃 998 未表示意見。 左列支出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且有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應認有理由。

2024-11-27

CYEV-113-嘉簡-656-202411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侯登祥 侯登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珍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珮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23,16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92 9,739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⒉新臺幣293,424元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4元 、1,223,163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縣道157線與嘉54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縣道 157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路口號誌燈桿(下稱系爭事故), 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甲○ ○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右上眼瞼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因乙○○並未超速,並無 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於111年11月9日及 同年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070元。  ⑵交通費:乙○○因系爭傷害A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2次,1次就醫 往返580元,2次為1,1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乙○○原任職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坤公司),月薪46,917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2日,則乙○○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768元(計算式:46,917÷30×12) 。  ⑷精神慰撫金:乙○○所受系爭傷害A,伴隨腫塊難消,傷勢非謂 輕微,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需254,250元,已超過 當時購買金額,故僅以購買車價150,000元請求。  ⑹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不能長置於現場,故先從車禍現場拖吊至拖吊場,再從 拖吊場拖吊至全發汽車修配廠,再到鉅昇汽車修護廠,共拖 吊4次及估價維修費用1次,共計11,100元(計算式:2,000元+ 4,500元+1,500元+3,100元)。  ⑺代步車費:公司與住家距離約50公里,因系爭車輛毀損,乙○ ○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元。  ⑻以上共計242,098元(計算式:1,070+1,160+18,768+30,000+ 150,000+11,100+30,000=242,098)。  ⒉甲○○部分:  ⑴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 院接受骨折内固定手術,因手術之必要而施用藥劑,於同年 月13日患第一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1 1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手術費97,415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一起 照護,協助其吃飯、上廁所、協助醫護人員換藥等,故看護 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00元),請 求7個月之看護費共計945,000元(計算式:4,500×210日) 。  ③交通費:住院及回診往返之交通費27,800元。  ④工作損失:甲○○原任職啟坤公司,月薪約為45,612元(以3個 月薪資平均計算),甲○○住院1個月4日加以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計8個月又4日,則甲○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0,977元(計算式:月薪45,612×8 +日薪1520.4×4)。  ⑤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長達數小時手術 ,住院超過1個月,脊椎傷勢於休養半年後僅恢復5成,因隨 時有塌陷風險,腰椎附近骨頭更會提早發生骨質疏鬆,已造 成永久傷害,甲○○日夜忍受身體疼痛、復健疼痛及生活上種 種不便,也因車禍當下極大恐怖造成創傷,身心經歷巨大折 磨,影響程度深遠,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  ⑥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購買四腳助行器1,800元、醫用背架10,50 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2,550元。  ⑦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  ⑧營養品費:甲○○本身有糖尿病,因骨折及腰椎受傷,不宜用 太多藥,醫生建議要以高蛋白食物食補為主,故在住院及休 養期間8個月又4日,在前4日酮酸中毒急救前營養品支出每 日以600元計算,之後每日營養品食材費用以1,350元計,共 計326,400元(計算式:600×4+l,350×30日×8個月)。  ⑨快篩費:甲○○於住院期間正值疫情嚴峻,出入醫院病房須每 日快篩,其父母日夜每日輪流照顧,每日需200元,34天支 出6,800元,加以甲○○開刀當日快篩支出200元,共計7,000 元。  ⑩住院洗頭剪髮費:甲○○住院期間34日共洗髮16次,剪髮2次, 共支出4,600元。  ⑪財損費:甲○○於111年10月12日配好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毁損, 當時購買該眼鏡支出3,200元。  ⑫診斷證明書費:810元(因重複請求,主張扣除)。  ⑬以上向被告請求12,000,000元。  ⑵追加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於出院後又分別於111年12年26日回診支出100 元、112年1月30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3月6日回診支出100 元、同年月20日回診支出220元、同年5月9日回診支出510元 、同年7月4日回診支出280元、同年10月16日回診支出100元 、同年12月11日回診支出240元,共計追加1,650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甲○○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 一起照護,因起訴時已請求7個月,追加4日之看護費18,000 元(計算式:4,500×4日)。  ③交通費:於甲○○1個月4日之住院期間,因父母每日輪流看護 ,支出停車費900元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22,900元。 又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則回診支出 4,060元,以上共計27,860元,起訴僅請求27,800元,追加6 0元。  ④勞動力減損:甲○○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7月18日函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5月20日,又甲 ○○先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個月又4天,此部分與勞動力減 損重疊,故扣除此期間,請求期間為35年9月16日,依甲○○ 月薪45,612元計,每年勞動力損失為21,893元(計算式:45 ,612元×12個月×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304元。  ⑤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  ⑥追加部分共計626,014元(計算式:1,650+18,000+60+456,30 4+150,000=626,014)。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242,098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12,625,490元,及其中12, 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5 ,4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自 述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為70公里,而肇事地點限速每小時 50公里,則乙○○行經肇事地點,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明顯超速 應為肇事主因,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乙○○除超速外,並 「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自為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1,070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1,160元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18,768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1周,乙○○ 主張休養12日與醫囑所載不符,逾7日部分無理由。另依啟 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加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提 出111年12月薪資,並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證明,縱依111年12月薪資38,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26 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故乙○○之月薪應以36,374元 計,則休養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87元(計算式:36,3 74元÷30×7=8,487)。乙○○另主張其中4日休養係請特休,因 特休仍照常計薪,不能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僅左側小腿挫傷,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150,000元:乙○○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無法確認 乙○○確實依該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自購買日期11 1年5月3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9日應計算折舊, 乙○○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有150,000元之 價值。又車輛報廢應有回收獎勵金,此應扣除之。  ⑹系爭車輛拖吊8,000元及估價費3,100元:就系爭車輛拖吊8,0 00元不爭執,惟乙○○既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估價費不應由 被告賠償。  ⑺代步車費30,000元:乙○○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乙○○非不能以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倘若乙○○於系爭事故後始終未購買新車 ,豈非被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與常理有違。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97,415元及回診1,65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963,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34天需專人照護不爭執, 惟出院當日與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重疊1日,故看護費計 算總天數應為7個月又3日。另甲○○主張由父母一起照顧顯非 必要,兩人合計每日親屬看護費達4,500元,顯與行情相去 甚遠,應以2,000元計,7個月又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426,000 元(計算式:2,000×213日)。  ⑶交通費27,860元:甲○○父母既為其進行親屬看護,其父母之 停車費及交通費自屬看護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 關係,況其主張之交通費22,900元未提出任何證明,回診交 通費4,060元不爭執。  ⑷工作損失370,977元:依啟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其加 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為111年8至12月之薪資單,並無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證明。縱依上開薪資單3 5,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11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 ,故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則甲○○休養8個月又4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1,563元(計算式:33,389×8+33,389÷3 0×4=271,563元)。  ⑸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宜避 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未註明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之期 限,亦未記載甲○○所受傷害為不可回復性之永久損害,故其 主張10,200,000元,與所受傷害顯不相當。  ⑹護具費:對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不爭執。因四腳 助行器1,800元無單據可資證明為甲○○因系爭事故所購買, 故爭執之。  ⑺醫療用品費4,534元不爭執。  ⑻營養品費326,400元不爭執。  ⑼快篩費7,000元:甲○○父母看護之快篩支出6,800元,屬看護 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無提出單據,至 甲○○開刀當天支出快篩費用200元亦未提出單據,被告爭執 。  ⑽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甲○○無論洗髮或理髮均係平日生活 本應自行支出之維持儀容費用,非因系爭事故始額外增加之 需求,且其既已由父母專人看護,當可由看護者協助洗頭, 縱有理髮需求,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故此部 分請求均無理由。  ⑾財損費3,200元不爭執。  ⑿勞動力減損456,304元: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算,是甲 ○○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6,026元(計算式:33,389元 ×l2×4%),則依甲○○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35年9月16 日計算,甲○○所得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4,022元 。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上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 傷害A、系爭傷害B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2.交通費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其原本任職啟坤公司,因系爭事故休養一週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 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 堪信為真,至於超過1週的範圍未據乙○○舉證有休養的必要 致不能工作,故不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之計算,除了 每月固定薪資外,不包含每個月領取的加班費。惟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 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經查,依乙○○所提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可知原 告除了固定薪資35,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10,345、9, 663、9,663元,堪認上開加班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 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 44,890元(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43,731+43,05 2+43,052=129,835;129,835÷3=43,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98元(計算式:43,2 78÷30×7=1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 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A,堪認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乙○○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54,25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100,250元,工資部分為154,000元(見附民卷第45-51頁) ,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0 ,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0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250÷(5+1)≒16,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250-16,708) ×1/5×(1 2+3/12)≒8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50-83,542=16,70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0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54,000元,已經逾越乙○○請求的金額150,0 00元,故乙○○請求車損150,000元均有理由。  6.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   乙○○請求拖吊費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另乙○○主張系爭車輛估價費為3,100元,有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43頁),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乙○○請求估價 費3,100元,亦屬有據。  7.代步車費:   乙○○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 元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或租車代步相關單據 ,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以上共計193,428元(計算式:1,070+1,160+10,098+20,000 +150,000+8,000+3,100=193,428)。  9.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形,但 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遇狀況操控失當自撞路號誌燈 桿,亦同為肇事原因,足認乙○○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90-3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乙○○及被告 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從而,乙○○得請求賠償金額, 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僅得在96,714元【計算式:193,428 ×50%=9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10.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㈢茲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97,4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住院,111年12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4天需要專人看護,另外醫囑建 議需要專人看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 ),應是指出院之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與住院期間加總後共 計7個月又4天需要專人看護,並無重疊1日的問題。至於原 告主張看護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 00元),未據其證明有同時受二人看護的必要,本院認為應 以單人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始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看護費47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計算式:2,200元×210日=462,000元,2,200元×4日=8,800元 ,其中462,000元是起訴時請求,8,800元是追加請求)。 (3)交通費: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回診 支出4,060元(其中4,000元是起訴時請求,60元是追加請求) ,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甲○○父母每日輪流 看護的花費,屬於看護者個人支出,並無理由。 (4)工作損失:   被告對於甲○○因傷需要休養8個月又4天不爭執,而甲○○原任 職啟坤公司,111年8-10月薪資分別為42,905、43,100、41, 831元(見附民卷第63-67頁,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 」),平均月薪為42,612元,平均日薪為1,420.4元,則乙○○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6,578元(計算式:42,612×8+1,42 0.4×4=34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理由。 (5)精神慰撫金:   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B,堪認甲○○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程度、經歷手術 及住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 0,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至於四腳助行器1,8 00元則無單據為佐,此部分無理由。 (7)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8)營養品費3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9)快篩費7,000元,甲○○未提出單據證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10)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業據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9-183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剪 髮洗頭無法自理,應有委請他人至病房服務的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均有理由。 (11)財損費:眼鏡支出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12)以上共計1,859,477元(計算式:97,415+462,000+4,000+34 6,578+600,000+10,750+4,534+326,400+4,600+3,200=1,859 ,477)。 2.追加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2)看護費8,80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3)交通費6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4)勞動力減損:原告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29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共8個月4 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48年4月29日止 ,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每月工作收入以42,612元( 即年收入511,3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338元【計算 方式為:20,454×20.00000000+(20,454×0.00000000)×(20.00 00000-00.00000000)=426,33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26,338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5)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應認有理由。 (6)追加部分共計586,848元(計算式:1,650+8,800+60+426,338 +150,000=586,848)。與起訴時請求之1,859,477元,合計2, 446,325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乙○○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已 經審認如上。從而,而甲○○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 依前揭規定,甲○○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後,僅得在1,223,163元【計算式:2,446,325×50%=1, 22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本件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則甲○○請求被告給付1,223,163元,及其中⒈ 929,7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⒉293,42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 1-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2-朴簡-216-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4月初某日自 行離職止,任職於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利旅行社) ,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 之費用再上繳捷利旅行社。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於107年7 月16日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3,313元、107年7月20日 收取191,070元及109年7月6日收取260,000元,未依規定將 所收款項繳回捷利旅行社,以此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 帳務,並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捷利旅行社因向原告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捷利旅行社369,969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要保書 、本院11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賠款理算書、賠款接受 書、債權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揭款項之利 益,並因此致捷利旅行社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捷利旅行社。原告依其與捷利旅行社 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捷利旅行社369,969元 ,則原告自得代位捷利旅行社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29-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興中街口 ,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讓幹道車 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育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90元(含零 件150,286元、工資含烤漆28,6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78,89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單據、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76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150,28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 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28 6÷(5+1)≒25,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286-25, 048) ×1/5×(2+3/12)≒56,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286-56, 357=93,929】,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93,9 2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28,604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維修費用為122,533元【計算式:93,929+28,604=122,533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育碩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9、49頁),則吳 育碩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被告及吳育碩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 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85,773 元(計算式:122,533元×70%=8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8-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害 人陳劭宇亦未就其傷勢追究提告,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汪浩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 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尤曉筠與被害 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友人詹宏文頂替被告向警投案所 交付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詹宏文警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 63至67頁),難認此刀具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協助友人尤曉筠與陳劭宇(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商債務而對陳劭宇心生 不滿,遂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向尤曉筠借得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友人張鎮伊、林旻諺(前 開2人另行通緝)一同尋釁陳劭宇。嗣汪浩霖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鎮伊,林旻諺則騎乘878-NCN號重型機車,3人 尾隨在陳劭宇所駛AXX-092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見陳劭宇路 邊停車,渠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由汪浩霖持其所有 之開山刀與張鎮伊一同下車,行至陳劭宇所駛車輛駕駛座旁 ,由張鎮伊強行拉開陳劭宇車輛之車門,汪浩霖取出身上性 質及殺傷力均不明之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指向陳劭宇, 再持開山刀對陳劭宇及其車輛揮砍,張鎮伊、林旻諺則在旁 包圍陳劭宇,致使陳劭宇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 分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劭宇受傷後,持開山刀下車欲反 擊汪浩霖,林旻諺即駕駛BSL-8637號自用小客車迅速倒車碰 撞陳劭宇,陳劭宇因之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林旻諺接應汪浩霖、張鎮伊2人上車後,3人即一同驅車 離去。陳劭宇報警後,員警到場扣得汪浩霖、陳劭宇開山刀 各1把,並通知汪浩霖、張鎮伊、林旻諺、詹宏文(所涉頂 替汪浩霖本件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到案說明,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浩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公共場所,夥同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3人共同對被害人陳劭宇下手施強暴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全部經過。 3 證人尤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犯罪之動機,以及案發前被告汪浩霖借車、案發後由同案被告林旻諺還車,且車輛受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鎮伊至現場,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同案被告張鎮伊駕車倒車碰撞被害人,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林旻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林旻諺騎乘機車至現場後,拉扯被害人之車輛車門,之後倒車撞擊被害人,接應被告、同案被告張鎮伊離去,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係頂替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之行為人之事實。 7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所有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等人就下 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 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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