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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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湘琪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電信費新臺幣8,2 24、1,919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4-司促-693-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邱信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小-306-20250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永祺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8元,及其中28,658元自11 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6組電 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30,180元,又積欠 電信費用28,658元,合計共58,83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7,397元 9,236元 16,633元 2 0000000000 5,600元 5,590元 11,190元 3 0000000000 4,347元 6,681元 11,028元 4 0000000000 3,285元 4,388元 7,673元 5 0000000000 3,090元 3,124元 6,214元 6 0000000000 4,939元 1,161元 6,100元 合計 58,838元

2025-02-12

CCEV-113-潮小-627-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桐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信欠款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 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小-9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李陳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1

TTDV-114-司促-347-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賴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6,0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709-202502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榮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7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1

FSEV-114-鳳補-76-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0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34-20250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0

NTDV-114-司促-421-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王月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396元,及其中新臺幣2,44 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68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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