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藍柏勛
被 告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6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北欲右轉同區光明路3段,惟疏未注意,跨越
兩條車道偏右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至學路外側車道由東往北欲右轉光
明路3段,兩車因而在光明路3段與至學路口相撞肇事,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經兩造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伊16,000元,兩
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依約賠償,為此依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照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兩造間之
LINE對話內容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6,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98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