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趙丰均
陳耀通
陳洪雪霞
趙書宏
趙喬甯
趙玟婷
被 告 東霖企業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東
被 告 吳柏霖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 (范睿哲)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東霖企業行、中美嘉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
辛○○、己○○(下稱戊○○等4人)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東霖企業行應給付戊○○等4人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甲○○於系
爭刑案,則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罪
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甲○○各犯上開罪名,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該案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及於乙○○、甲○○侵害被害人陳麗華之生命等權利。
戊○○等4人於訴聲明第1、3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東霖
企業行及中美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143,000元
,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霖企業行
賠償未依法為陳麗華提繳50萬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並
非本件乙○○、甲○○被訴之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侵害陳麗華或
趙邦均等4人之私權致生損害者。中美公司復未經系爭刑案
認定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乙○○、甲○○及東霖企業行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戊○○等4人就此部分自不
得對東霖企業行及中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中美公司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合計17,832,037元。然中
美公司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中美公
司係陳麗華之雇主,復未認定中美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
中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
訴程序之欠缺。
四、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5,037元(1,143,000元+50萬
元+17,832,037元=19,475,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東霖企業行、甲○○之電話,致無法
聯絡,請東霖企業行、甲○○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
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
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戊○○ 6,261,255 2 丁○○ 3,277,966 3 丙○○○ 3,792,816 4 庚○○ 1,500,000 5 辛○○ 1,500,000 6 己○○ 1,500,000 合計 17,832,037
TCDV-113-勞補-66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