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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巧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記 載,應更正為「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0

TCDV-113-勞小-42-20241120-2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為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李文仁於民國97年間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因實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仍由李文仁管理, 李文仁與原告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者、李文仁 為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 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李文仁給付自97年起至 105年10月止,共計106個月之報酬7,632,000元(下稱系爭 報酬)。又原告係97年起於實毅公司擔任負責人,受實毅公 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72,000元 ,原告自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實毅公司給付系爭報酬。退步 言之,原告雖為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對公司之一切經 營事務上,並無裁量權,與實毅公司應有從屬關係,雙方成 立僱傭關係。而李文仁對實毅公司有實質上之管理及控制權 限,其等之間應近似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雖名義 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實毅公司(即從屬公司)與原告間,然 李文仁(即控制公司)應為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亦須負擔給 付薪資報酬之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 其間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為此,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僱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實毅公司應給付 原告7,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文仁應給付原告7,6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如實毅公司與李文仁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之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文仁經營管理,原告並未 參與營運,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雖自97年間起至107年7 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執 行董事執務,亦未在實毅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其與實毅公 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其 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得向實毅公司請求 董事報酬云云,難以採信。否認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及 每月有72,000元報酬之約定。原告既未於實毅公司擔任職務 ,亦未處理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任何之事務,僅係掛名而已, 無從以實毅公司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原告至少自97年起,即掛名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若 兩造間確有約定報酬,原告實無多年來都不向被告請求之理 。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其未參與實毅公司 之業務經營,亦未受僱而付出勞務,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 在。原告前以相同之主張及舉證,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 起至107年7月8日間之報酬(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4號(下稱前案)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其 訴。縱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均已逾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2 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 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實毅公司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 3月10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   ⒊實毅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申報給付之薪資為每月72,000元 ,被告主張每月6,000元),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 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⒋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計21個月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1,512,000元,經前案於1 11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90號),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等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 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共106個月,每月72,00元,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合計 7,632,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文仁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 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 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 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 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 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提出其99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所得稅之申報乃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其薪資等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參照)。依實 質課稅原則,有所得始應課稅。本件實毅公司自97年起 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 告上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實毅公司於上開期 間申報給付原告上開所得,即有不實,自難以原告所得 稅申報書推認原告與李文仁間有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之 情事。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雙方通常有一定之情誼。原告因與李文仁 為叔侄關係,彼此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擔 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僅提供其名義供登記 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仍由李文仁 經營管理,依此單純出借名義之情況,尚難認原告與李 文仁間有約定每月給付一定報酬之必要。事實上原告自 97年起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多年來亦從未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其與李 文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文仁給付系爭報酬,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實毅公司部分:    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 文仁經營管理,原告僅係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之營運,此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 自97年間起至107年7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 ,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實毅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執行董事職 務,則其與實毅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至105年10月止於實毅公司擔任 負責人,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云云,核 與其主張: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相矛盾,自非可採。原 告據此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實毅公司給付 系爭報酬,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 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僱傭契 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每月之報酬為72,000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前開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業已自認: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 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且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原告僅將其 名字借予李文仁充當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 李文仁擔任實毅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實毅公司,原 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任何業務,或提供其他勞務, 難認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成立僱傭契約。是實毅 公司雖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3 月10日辦理退保,然不能單純以勞保投保關係,推認雙方 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與李文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同意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之性質,其為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印章,自應由李 文仁或實毅公司保管,李文仁始能實際經營管理實毅公司 。觀諸原告曾對李文仁提起侵占實毅公司大小章之告訴,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侵占案 件中陳稱:100年6月1日前實毅公司之印章均係由伊大姊 李翠珠保管,李翠珠離職後就將印章交給新任會計陳沂安 ,但交接時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證人陳沂安於該案偵查 中陳稱:會計李翠珠退休後,伊從100年6月1日開始接手 會計,實毅公司大、小章從100年6月1日以來都是伊負責 保管等情相符,有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以李文 仁長期命實毅公司會計保管實毅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原 告取用公司大、小章等事實,主張:原告需服從李文仁之 指揮監督,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云云,不無誤會。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在其擔任實 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有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並未依委任或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之請求權,無須再論述其本於委任及僱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重勞訴-5-20241119-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逸華 相 對 人 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23,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勞補-66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黃鴻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劉恩瑀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0,052元【計算式:本 金52萬8,243元+利息1,809元(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補-2730-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龢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原告聲明二訴訟標 的金額為15萬6,703元(含資遣費7萬4,814元、婚假未休工 資1萬8,552元、被扣工資6萬3,3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 (計算式:3,000元+1,660元-1,107元=3,553元),原告僅 繳納1,660元,尚欠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8

TCDV-113-勞補-725-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4,6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僅與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 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又因無被告同安 通運有限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請 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於收到本裁定後 ,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 ,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 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8

TCDV-113-勞補-68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詹峰庚 上當事人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11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以 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 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附 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8

TCDV-113-補-264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沈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宋旻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鄞芷涵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鄞芷涵於民國111年間委託仲介業者即被告林承亮、宋   旻錡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第   7款及民法第354條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鄞芷涵亦   曾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8項次中保證系爭   房屋並無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兩造已   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交屋後,因進行室內裝修及裝潢,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出現混凝土剝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 露等情況,經送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 驗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 ,足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亦缺乏被告鄞芷涵所保證之品質 ,且上開瑕疵已嚴重損害房屋結構、居住安全,被告鄞芷涵 未據實告知,致原告無法獲知真實屋況而購買系爭房屋,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存有價值減損, 受有42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鄞芷涵受領此部分價金應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或予以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㈢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 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有向被告等人詢問「系爭房屋應該不是輻射屋或是海砂吧? 」被告均答「不是」,原告方同意被告等不用提供檢測報告 書,而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6、27項次勾「否」。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之事實,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於本件仲介未詳 細審酌現況說明書之實質真正,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鄞芷涵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承亮、 宋旻錡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倘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鄞芷涵辯稱:  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明:「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 齡老舊,同意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兩造交易有履保也透過房仲協助,原告也很 仔細看屋,交屋前也帶親友陪同驗屋確認後才交屋,交屋後 卻主張被告過度裝修隱暪使原告判斷錯誤,幸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確認被告是11年前購買 業經整理之中古屋,並無過度裝修惡意詐欺情事而處分不起 訴。  ㈡被告於現況說明書均為誠實勾選,原告將系爭房屋破壞拆除 後,自行找人檢測氯離子高即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氯離子 不等於海砂屋,採樣近水源亦會氯離子高,原告並未舉證確 實為海砂屋。系爭房屋所在為125戶大社區,從未聽說任何 海砂屋事件,被告買賣時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也是購買二手屋,前屋主並無表示有任何問題,被告 購屋後也沒有再裝潢,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交屋後原告並未通知房屋有瑕疵,被告是被訴詐欺才知 道此事,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故意不告知瑕疵。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辯稱:  ㈠系爭屋房屋有無氯離子超標乙節,係由原告委由國立檢驗公 司進行試體採樣,嗣於實驗室中以儀器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 (此部分非經鈞院囑託鑑定,其檢驗取樣過程及檢驗結果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可見檢測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尚 需具體專業知識並使用專門設備進行檢測,房屋仲介業係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結構 問題之察覺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依系爭房屋前屋主於臺中地 檢署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室內裝 潢,且未再重新裝潢,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而房仲業者不具檢測氯離子含量之能力,僅能依賣方對不 動產現況之記載,以通常之注意確認現狀,被告2人自更不 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㈡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買賣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 定事項備註:「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 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堪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未要 求必先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後始願買受系爭房屋,並同意放 棄被告鄞芷涵出售系爭房屋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責 系爭房屋銷售之經紀人員依被告鄞芷涵所陳述之房屋現況如 實轉知原告,難認有違反居間義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處,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委託仲介即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2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 ,2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12號卷(下稱中 司調卷)第19-35頁、第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牆 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露等情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 為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屋有瑕疵且缺乏被告鄞芷涵保證 之品質,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乙情,為被告鄞芷 涵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鄞芷涵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見解參照 )。而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性質,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 之說明記載,如無特別約定保證之意旨者,要難逕以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即認為係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準此,被告鄞芷涵固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 次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項 次30「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勾選「否」(中 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惟未見有何特別約定為保 證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僅屬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 現況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房屋品質之保證,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之品質為保證,尚無可採。  ⒉被告鄞芷涵就出售之系爭房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蓋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 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見解參照)。故 買賣雙方如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出賣人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自當屬 有效。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 用文字,且解釋契約時,如手寫文字與印刷文字表示之內容 有出入時,應以手寫文字為準,蓋當事人就某一事項,既特 別花費時間精力,以手寫文字方式予以約定時,通常更能反映 當事人真實的意思。  ⑵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及民法第354條規 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鄞芷涵所否認,查:系爭 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鄞芷涵,以下同)依 法對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 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 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 略)」等語(中司調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15條則約定: 「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 名確認)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依現況 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略 )」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被告鄞芷涵之簽名 、蓋章(中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關於被告鄞芷 涵就系爭房屋是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述約款之記載 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主要係關於買賣標的物點 交之約定,且係以印刷文字記載,而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其他 約定事項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經買賣雙方簽名、按捺指 印及蓋章確認,依前述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則,自應以手 寫文字為準,況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此特約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雙方特約免除被 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於買賣時有詢問被告等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均稱不是,被告鄞芷涵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業據被告 鄞芷涵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既為被告鄞芷涵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鄞芷涵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已有關於系爭房屋是 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項目即項次26,被告鄞芷涵於 該項次係勾選「否」,此情亦為原告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 屋既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被告鄞芷涵如何能於原告 詢問時告知並非海砂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鄞 芷涵確曾告知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②系爭房屋為被告鄞芷涵於101年間向訴外人黃綵瑗買受,有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函送之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65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7-153頁】、同年12月1日函送之系爭房屋101年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59-173頁); 而黃綵瑗於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問: 之前是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的所有權人?)是」、 「(問:是否於101年將房屋賣給鄞芷涵?)是」、「(問 :你把房子賣給鄞芷涵是有裝潢還是沒有?)我自己有裝潢 」、「(問:提示39至43頁,是否就是原始裝潢的狀態?) 家具不是,木頭地板、牆壁等是」、「(問:當時你出售房 屋給鄞芷涵時,有告知房子是海砂屋?)我不曉得房子是不 是海砂屋,也沒有人告訴我過」、「(問:所以從你將房屋 賣給鄞芷涵,鄞芷涵有無跟你主張房屋是海砂屋的情形?) 沒有」、「(問:所以你跟鄞芷涵買賣契約過戶完畢、交付 價金後,就沒有再往來?)是」等語(他字卷第179-180頁 ),而他字卷第39-43頁所示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前照片,係 刊登於房屋仲介網路之照片,亦為原告明白陳述(他字卷第 34頁),業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依黃綵瑗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並比對偵查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出售前之實 際屋況,其地板、牆壁等裝潢均為黃綵瑗所為,被告鄞芷涵 於101年買受後,並未重新裝潢,且未曾自其前手處獲知系 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訊息,是故,被告鄞芷涵辯稱並不知 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 足採信。    ③原告復未再提出其證據證明被告鄞芷涵有告知系爭房屋非海   海砂屋或明知為海砂屋而隱暪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鄞芷涵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特   約免除被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義務,自屬有效。  ⒊被告鄞芷涵並未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   經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鄞芷涵請   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 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否認,而系爭房屋之前手及被告 鄞芷涵均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業如前述,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僅為房屋仲介經紀人員,更無可能明確知悉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有刻意隱 暪之行為,要無可採。  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如已盡此必要之注意者,即難認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原告向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氯離   子含量之檢測,並經被告鄞芷涵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仲介網站上所附照片所示之裝潢為系爭房前手所施作,被   告鄞芷涵買受後未重新裝潢暨被告鄞芷涵並不知道系爭房屋   是否為海砂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係以原告交屋並拆除裝潢後委由國立檢驗公司   採樣後檢測所得試驗報告為據,顯見關於檢測房屋是否為海   砂屋,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非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被   告林承亮、宋旻錡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並不具備檢測   海砂屋所需專業能力及設備,被告鄞芷涵既已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26項次欄位勾選「否」,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且   系爭房屋出售時,房屋現況已有前手施作之裝潢,無從僅憑   外觀目視之方式即查知是否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狀,   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當時既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   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自難認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應負有破   壞房屋原始裝潢結構始能知悉瑕疵之調查義務。則被告林承   亮、宋旻錡,以目視方式觀察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符合海砂屋   之現象,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相符,並依據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向原告為解說,足認為已盡其從事房屋買賣仲   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明知而隱暪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之故意或未盡房屋仲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負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鄞芷涵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及損害賠償責,請求被告鄞芷涵返還420萬元本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林承亮、宋旻 錡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 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惟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等之 請求均無理由,核無再為囑託鑑價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5

TCDV-113-訴-1951-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趙丰均 陳耀通 陳洪雪霞 趙書宏 趙喬甯 趙玟婷 被 告 東霖企業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東 被 告 吳柏霖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 (范睿哲)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東霖企業行、中美嘉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 辛○○、己○○(下稱戊○○等4人)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東霖企業行應給付戊○○等4人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甲○○於系 爭刑案,則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罪 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甲○○各犯上開罪名,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該案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及於乙○○、甲○○侵害被害人陳麗華之生命等權利。 戊○○等4人於訴聲明第1、3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東霖 企業行及中美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143,000元 ,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霖企業行 賠償未依法為陳麗華提繳50萬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並 非本件乙○○、甲○○被訴之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侵害陳麗華或 趙邦均等4人之私權致生損害者。中美公司復未經系爭刑案 認定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乙○○、甲○○及東霖企業行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戊○○等4人就此部分自不 得對東霖企業行及中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中美公司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合計17,832,037元。然中 美公司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中美公 司係陳麗華之雇主,復未認定中美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 中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 訴程序之欠缺。 四、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5,037元(1,143,000元+50萬 元+17,832,037元=19,475,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東霖企業行、甲○○之電話,致無法 聯絡,請東霖企業行、甲○○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 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 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戊○○ 6,261,255 2 丁○○ 3,277,966 3 丙○○○ 3,792,816 4 庚○○ 1,500,000 5 辛○○ 1,500,000 6 己○○ 1,500,000 合計 17,832,037

2024-11-14

TCDV-113-勞補-669-20241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建成 林婉萍 陳品澔 陳朝棟 陳林月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龍華鋼構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阿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丁○○、己○○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戊○○之配偶、子女、父 母之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2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被告 甲○○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甲○○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 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甲○○侵害被害 人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乙○○ 等4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乙○○等4人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等私權 所致生之損害,乙○○等4人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等個 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不得於 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丁○○、 己○○及丙○○○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戊○○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1,189,709元、看護費8,390,075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合計22,579,784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相符,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固免納裁判費。然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龍華鋼構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0,022元 、原領工資補償648,000元及失能補償2,592,000元,合計 4,030,022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龍華鋼構工程行提繳464,702元至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非本件甲○○被訴之過失致 重傷犯罪事實侵害戊○○私權致生損害者,龍華鋼構工程行 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此部分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前揭說明,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龍華鋼構工程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4,724元(700萬元+4,030,02 2元+464,702元=11,494,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丁○○、己○○、 丙○○○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 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 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 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4

TCDV-113-勞補-65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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