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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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12 7頁),被告詹洛心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 解,迄未取得告訴人張瑀瓘之諒解,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16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否認犯行嗣知 坦承、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得多寡各節,均據原審 納入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5至7行),檢察官再執為上 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3-簡上-28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車 款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 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 等)本案機車。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 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 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 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 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 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 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37-20250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21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 酒後,仍於翌(7)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 嗣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4-交易-14-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謝美琪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洪偉傑、葉龍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 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特定 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謝美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51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7-11超商于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帳戶)提 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洪偉傑及葉龍騰,致洪偉傑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洪偉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及葉龍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美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偉傑及葉龍騰警詢證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 細表、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偉傑 詐騙份子向洪偉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包車服務訂單,致洪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8時18分 1萬4013元/ 中信帳戶 提告 2 葉龍騰 詐騙份子向葉龍騰佯稱訂單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等語,致葉龍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9時31分 1萬5125元/ 兆豐帳戶 提告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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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慧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 訴人郭色月,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 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張慧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5樓之2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如與郭色月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飼養犬隻問題發生口角 。張慧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郭色月之左側臉頰, 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色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郭色月起口角,當時雙方在對質,都很激動,也有肢 體接觸,她用毛巾揮過來,伊手就揮出去,兩人手就揮來揮 去,伊不知道有沒有揮到郭色月的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色月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存卷可考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04

MLDM-113-苗簡-150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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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 2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雲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美 雲,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因被告王國治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王國治,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美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李美雲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國治就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國治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王國治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國 治前有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李美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王國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雲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5萬 元之報酬予等情,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緝309卷第49、10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美雲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治交付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居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王國治係友人。其等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由李美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出 售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後 ,由王國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陸續與李美雲共同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北市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將李美雲新開立之一銀帳 戶、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其等2人就上開彩蝶公 司帳戶,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中),及李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再由王國治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5萬元之報酬予李美雲。嗣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美雲、王國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宣聆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宏錡之手機匯款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李美雲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 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美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宣聆 112年8月9日0時許 佯稱若欲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11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陳奕廷 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 1萬5,986元 3 魏宏錡 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 佯稱全+好賣家使用者需依指示操作3大認證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5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06-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佐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2385公克),經警初步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385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30900021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 偵1184卷第84至85頁反面、118頁),堪認扣案物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3-單禁沒-144-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6號、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恐嚇、辱罵劉一瑩」更正為「公然以穢語辱罵及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一瑩」、附件附表編號2「辱罵 內容(括號為劉一瑩之母之回覆)」所載「檔名:0000000000 00000000」更正為「檔名:00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晨宗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劉一瑩 即以辱罵及恐嚇之言辭加諸於告訴人,除損及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並確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其行為誠屬 可議;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 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張晨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宗與劉一瑩為前鄰居關係,張晨宗因故不滿劉一瑩,竟 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一瑩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鴻福108號之娘家,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前,以附表所示之言語,恐嚇、辱罵 劉一瑩,使劉一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一瑩之人身安全 ,並足以貶損劉一瑩之名譽。 二、案經劉一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晨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曾德利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含譯文)。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恐嚇及辱 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內容(括號為劉一瑩之母之回覆) 1 113年6月15日 11時23分許至24分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幹妳娘咧!給妳爸出來,操妳娘!整天想偷罵,害死我老婆的人,躲在這裡是不是,我操妳娘!待在娘家,吵什麼機掰小!幹妳娘咧,在吵就叫警察我跟妳說,操妳娘老雞掰!」 2 113年6月15日 17時41分許至42分許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幹妳娘咧!給妳爸出來喔!操你娘老雞掰,整天想東想西,整天都在什麼機掰小,啊!吵我家吵四年了,我家搬家就是因為妳,妳知道嗎?幹妳娘咧,整天吵,給妳爸我死出來,操妳娘咧,躲在裡面,躲什麼,啊!操妳祖母!為了妳搬家妳知道嗎?啊!我老婆被妳害死了妳知道嗎?妳昨晚吵什麼機掰小,幹妳娘咧!妳在吵一次,我就報警,整天想...(無法辨識),幹妳娘老雞掰,劉一瑩啦,妳皮繃緊一點,操妳娘老雞掰咧,再吵試看看,給妳爸我死出來是不是,害死別人的家,妳知道嗎!整天躲在裡面要死是不是!啊!我為了妳搬離開摩登萬,妳整天在那邊吵什麼機掰小,啊!躲在裡面不敢出來是不是,操!俗辣,幹妳娘咧!我家是犯到妳是不是啊,再躲在這啊!我看妳躲在哪,從摩登萬搬回來躲,妳在躲什麼!幹妳娘咧!」 3 113年6月22日 14時4分許至6分 檔名:0000000000000.mp4:「劉一瑩呀,你阿嬤的雞掰你是要玩多久啊,幹你娘老雞掰,害死我家,害死我老婆是在氣什麼東西,操你娘老雞掰給我死出來,整天就躲在裡面。(你找誰?)我找誰,我找劉一瑩啦,(劉一瑩,誰是劉一瑩?)劉一瑩是誰!就是住摩登ONE的啦!(摩登ONE在哪裡?)就是在好來屋對面的啦...」 檔名:0000000000000.mp4:「你不是嗎?(當然不是)媽的勒(天天一直在罵人)天天一直在罵人,(奇怪)奇怪!我以前住在樓下,他之前車子放在這邊的啦,車子放這邊的是不是你?(那個是我兒子的)你兒子的?媽的勒,沒有找你們家麻煩,你一直找我們家麻煩,(找你麻煩?)蛤,整天躲裡面,(整天就來我們這裡)整天就來你們這?吵到你們家了嗎?(啊你現在是不是就在吵)我當初就是為了劉一瑩,劉一瑩搬家啊,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她是誰?)她是誰?你兒子是不是叫胡宗翰?(我兒子叫胡宗翰?)我跟你說啦,不要在那邊吵我,再吵就給我試試看啦!」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50-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陽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11字 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 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朝陽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被   告 鄭朝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陽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義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壽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李壽先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壽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李壽先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使用者頁面與 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壽先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語」及「智慧口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6月11日 9時30分許 9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3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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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OANG(中文姓名:裴德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UI DUC HOANG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 ,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 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 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BUI DUC HO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德黃)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OANG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 鄉新興路某越南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街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DUC HOA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交簡-67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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