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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451、4188、423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羽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1451號 第4188號 第4232號   被   告 陳羽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郭美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如、陳立格、郭景仰、 張家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依指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儒」之代書包裝等語。 2.證明被告未與該貸款公司人員見過面,且經詢問平常有往來之銀行無法核貸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景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景仰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薪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家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郭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福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如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3 陳立格 (提告) 112年4月19日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 90萬元 4 郭景仰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5 張家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13萬5,000元 6 郭美姍 (提告) 112年2月20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77萬元

2024-12-06

KLDM-113-基金簡-202-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7 、8473、8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花瓶6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170元,由蘇政治、劉珮琪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612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店 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6,000元」後,應補充「未發還 天龍宮」。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2萬5,000元」後,應補充「已 發還福仁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所載「10月確定」後,應補充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蘇政治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劉珮琪部分,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 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8473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 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2人竊得之物中,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花瓶6支 ,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之天龍宮,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雖已查獲青銅花瓶11支發還予被害之福仁宮,但被告2人於 犯案當日變賣青銅花瓶所得共計新臺幣3,170元(見偵8473 卷第32頁),尚未查獲扣案,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劉珮琪為夫妻,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縣金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 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12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嗣因蘇政治 走出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發現形跡敗露,即返回店內並趁 隙將上開刮鬍刀片丟置在結帳櫃檯旁報架,嗣經該店組長鍾 捷威察覺商品擺放位置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龍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蘇政治徒手將宮內花 瓶6支(價值6,000元)丟至宮外草皮,並裝入米袋後,與劉 珮琪一同將花瓶搬運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得後旋即離 去。嗣經天龍宮廟方人員張宗榮發現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 ○路00號福仁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珮琪徒手竊取宮 內青銅花瓶1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復由蘇政治搭 載劉珮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明昇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經福仁宮委員簡碧蓮察覺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捷威、張宗榮、簡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商品架上,將刮鬍刀片1盒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捷威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行竊經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宗榮發現天龍宮內花瓶6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龍宮內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經過。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蘇政治名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碧蓮發現福仁宮內青銅花瓶11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至明昇資源回收場變賣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福仁宮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等事實。 6 過磅單影本5張 證明福仁宮內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遭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福仁宮、明昇資源回收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與變賣竊得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以及被告劉珮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政治所涉3次竊盜 犯行、被告劉珮琪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皆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該等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珮琪前因數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劉珮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 2月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嫌,足認被告 劉珮琪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34-2024120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衡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力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往郊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 基隆港警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適告訴人陳清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 ,往市區方向直行,抵達同一路口,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壞死性傷 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4月24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5

KLDM-113-交易-66-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亭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亭潔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5

KLDM-113-訴-222-20241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被告鄭琳雅」,應更正為 「被告賴靖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告 賴靖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靖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深夜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水泊梁山酒吧內,飲用580毫升裝之雪山牌啤酒3瓶, 飲用至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友人上路,約 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於 車道中央讓該友人下車,為警方發現其違規停車,遂予盤查 ,盤查中聞得賴靖雯身上之酒味,即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 為賴靖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靖雯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鄭琳雅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KLDM-113-基交簡-369-20241205-1

撤緩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 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 月20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11年 10月6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下稱後案1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 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後案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後案3),於113 年5月7日、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條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兩者要件不同。 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1至3遭法院判決確定情 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後案3部分,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毋庸再 行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逕予 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4

KLDM-113-撤緩更一-1-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軒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4

KLDM-113-金訴-420-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 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詢意見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2-03

KLDM-113-聲-1193-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 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 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2-03

KLDM-113-聲-1180-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2

KLDM-113-易-89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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