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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賴欣怡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3.01%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2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50-202412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信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世舟(孫英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燕萍 陳志豪 張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 於起訴時列孫英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孫英興於訴訟中死亡 ,由吳世舟續任,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8月28日函可稽。原告聲明由吳世舟承受孫英興之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範 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 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此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458元,自109年1月起為475.2元,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4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雖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於75年間嘉義縣 溪口鄉區域計畫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 ,多年來共有人從無異議。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並無共有 人權利,且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在其上起 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 1,28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70分之3,換算面積約為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範圍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被告否認 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 因被告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75年間嘉義縣溪口鄉區域計畫 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一節,雖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台灣電力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函為證,惟上開證據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 同意被告管理系爭範圍土地無關,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並無共有人權 利,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 為真;至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 之0000000。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至111年12月23日之期間所獲不當得 利為61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1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年數*原告應有部分=123*477*5%*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617,617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元,並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9-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 ,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叁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志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2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3時44分許,在陳志豪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用於清償債務。嗣因 陳志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2

KSDM-113-簡-4572-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生意往來,相對人係由 其職員游少閎(Martin Yu)代理而與抗告人聯繫,依抗告 人與游少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稱 「馬丁,本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 一次是什麼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 ,撥款前本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包含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職員)位居南北,游少閎 如欲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法行使追 索權,須花費時間與勞費等成本,然游少閎所稱之對保時即 係112年9月間,距本件提示日(113年6月2日)已近1年以前 ,顯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行使與法定提示要件,尚 有未合,且抗告人應已就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恪盡舉 證之責,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但 並沒有提示本票正本,仍不合本票權利行使要件。至於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暫予不贅,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游少閎僅為相對人之業務部職員,並未處理提示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之相關法律業務,故不知悉是否提示一情尚屬合理 ,則抗告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於113年6 月15日收受該信函,顯見抗告人早已受相對人催告,知悉對 相對人負有債務未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 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抗告人稱「馬丁,本 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一次是什麼 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撥款前本 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少閎有對 抗告人稱抗告人於對保時有看到系爭本票而已,究不能證明 相對人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後並沒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另其餘內容大致為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後欲向游少閎確認 系爭本票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與相對人有無提 示系爭本票一事尚屬無涉,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況相 對人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代理人,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 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 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 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 提示請求付款,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3年11月5 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0 112年9月23日 2,580,000元 2,279,00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2日

2024-11-29

CYDV-113-抗-29-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母即訴外人詹 玉雲(下稱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伊、伊之弟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 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姊、詹玉雲之女,竟於110年3月間擅 自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經伊、詹玉雲、陳志豪屢次向 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遷出,顯已侵害伊及陳志豪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陳 志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111年、112年度之 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00元、28萬4300元, 坐落基地111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 尺,面積85.31平方公尺,總價為25萬2518元,再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計算,核計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給付伊、陳志豪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799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4473元予伊及陳志豪,陳志豪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伊否認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賢(下稱 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名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詹玉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志豪,自屬有權處分。伊及陳志豪 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詹玉雲、陳炳賢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伊及陳志豪。為此,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親原住在高雄,嗣陳炳賢將高雄房地 賣掉,以取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雖係登記於詹玉雲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詹玉雲未經陳炳賢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詹玉雲近年來精神異常,並患 有「病態性囤積症」,詹玉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陳志 豪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之,應認該贈與契約為無效。於 本院補充陳述:伊係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即入住其中,購屋價 金及後續房貸均由伊父親及伊幫忙支出,且伊長年幫忙支出 家庭開銷,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詹玉雲名下,所有權人 應屬陳炳賢,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47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111 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卷 第21-32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 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炳賢出資購得,係陳炳賢借 名登記在詹玉雲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則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依證人陳炳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買, 當時夫妻是共有財產,其徵求太太同意,借太太的名義登 記,如果將來要移轉登記雙方再協議,系爭房屋的價金52 0萬元是其將高雄房子賣掉得款310多萬元,價差是貸款, 其每月薪資5、6萬元交給太太付貸款,太太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證人詹玉雲 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伊、陳炳賢及兩個兒子都有出 錢,陳炳賢高興且心甘情願登記在伊名下,陳炳賢沒有跟 他討論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足見陳炳賢與詹玉雲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 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 、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 ,陳炳賢與詹玉雲間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 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陳炳賢有部分出 資之事實,即認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炳賢 ,係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一節,尚無足採。是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詹玉雲,詹玉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陳志豪,上訴人及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幫忙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縱由其負 擔部分貸款或家庭開銷,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陳炳賢。被上訴人又辯稱:詹玉雲 近年來精神異常,患有病態性囤積症,意識不清,贈與行 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證明詹玉雲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觀諸詹玉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法官所問 之問題陳述清楚,足見詹玉雲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精神異 常、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詹玉雲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志豪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此觀民 法第942條即明。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 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 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 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詹玉雲時,與詹玉雲間應係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其等均係因受詹玉雲指示始 得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僅係詹玉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與詹玉雲、上訴人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炳 賢,伊與陳炳賢有使用借貸關係,陳炳賢借名登記在詹玉 雲名下,伊與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本件應審究範 圍,附此敘明。   5.系爭房屋既原為詹玉雲所有,並於11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及陳志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共有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出並返還房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上訴人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距離國道1號非遠, 鄰近中山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111、112年度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28萬8200元、28萬43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111 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有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9-32頁、第49- 5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1799元【計算式 :111年度(288200元+85.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 4506元,每月4506元×7=31542元;112年度(284300元+85 .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4473元,每月4473元×9=4 0257元,31542元+40257元=7179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補字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49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 9筆,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僅7筆,另有2罪疏漏,即新 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毒品案,經判處拘役40日;及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將原裁定之7筆、與漏列之上開2筆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 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 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敘明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誤載為「 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2次)」;編號3備 註應增列「定刑7月」;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2次)並增列「有期徒刑11月」( 均經更正如附表)。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附表編號1、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10月、7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2、5、6、7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5次)、1 月(5次)、1年2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9筆云云 。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其受刑 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欄確實僅有7筆,且經核確與本件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所載7筆一致(參原審卷第5至11頁),抗告人 所指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 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之,而非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抗告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於法未合,無從憑採。核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77-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5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 處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放,並 朝路中央噴灑水柱清洗車頂,適有告訴人許紫妍(原名:許 瑄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附近時,為閃避噴濺之水 花而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於行駛至新竹縣○○ 鄉○○街00號前時,與沿新竹縣新豐鄉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之陳亦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許紫妍受有左膝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紫 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交易-30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 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 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 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 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 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 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 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 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 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 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 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 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 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 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 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 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 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 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 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 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 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 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 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 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 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 」、「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 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 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 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 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 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 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 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 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 ,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 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 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 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 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 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 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 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 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 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 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 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 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 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 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 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 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 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 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 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 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 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 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 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 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 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 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 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 ,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 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 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簡上-21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即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 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 關勞動部民國113年11月6日勞動福1字第1130021532號函文 影本、相對人第33屆委員名冊、相對人113年9月26日第33屆 第5次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113年9月26日出具之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3年9月26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 113年9月26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報紙公告為憑。惟前開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未記載聲請人住居所及確切就任日期,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且均係聲請人就任當日所造具,又 所提出報紙公告內容有所缺漏,復未提出報紙正本,而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現行章程。 二、載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四、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之審查報告書。 五、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 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9

TPDV-113-法-18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與被告陳志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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