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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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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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佳吟(即賴鈺慧)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鈺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佳吟(即賴鈺慧)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855,76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57,923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資料、保險單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4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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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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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02,08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   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591號清償債   務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48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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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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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淑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淑芬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34,667元(   債權人初申報債權11,080,20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1,20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2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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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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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敏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敏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572,94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查詢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4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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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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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正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30,7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9,80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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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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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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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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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書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 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59號民事裁   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3200元及其他應補正事項 ,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逾期仍未補 正;再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到 院說明,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上開事項且迄 未補正預納必要費用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3-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沛晴(即林素禎)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沛晴即林素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951,01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5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   料、薪資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31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2僅記載「台中地院分案科長及本案 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 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台中地院分案科長 及本案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陳忠榮 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09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預繳」,惟未特定聲明所指「分案人員」為何人 ,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告應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分案人員」為何人、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陳忠榮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2,266,209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47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四、另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更裁及陳忠榮 及承辦人查處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 核係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惟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 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 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 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 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 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 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 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 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非屬 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 五、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至三.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 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 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3-補-2806-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王敏文 被 告 紀聿駿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 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 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 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 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 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 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 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 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 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 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訴外人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 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訴外人陳姵晴並 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 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 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 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 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 」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訴外 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 其他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而除訴外人吳孟迪因與陳 姵晴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 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 金外,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尚不知陳姵 晴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訴外人吳孟迪 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 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 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 織。陳姵晴與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各該LI 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訴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 「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 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 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 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 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 明會,對外擴大宣傳上開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 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 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 錄。 (三)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 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提供 其等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 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訴外人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 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並對公眾散布訴外人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 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 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 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 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 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當初有匯兩筆金額分別入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之帳 戶內,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訴外人陳姵晴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辯稱: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對其餘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8年7、8月間,原告 表示於遭詐騙後之三個月已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 為及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 法侵害行為,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即堪採信,則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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