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2僅記載「台中地院分案科長及本案
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
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台中地院分案科長
及本案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陳忠榮
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09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預繳」,惟未特定聲明所指「分案人員」為何人
,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告應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分案人員」為何人、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陳忠榮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2,266,209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47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四、另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更裁及陳忠榮
及承辦人查處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
核係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惟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
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
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
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
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
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
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
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
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非屬
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
五、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至三.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
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
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DV-113-補-280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