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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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曹德仁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64-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莉芳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4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 判決撤銷改判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 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 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 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然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是受刑人受執行上開 無期徒刑之殘刑自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詳查以維 權益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 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 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 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 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強 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1月9日換發110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 更字第431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 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171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0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倪成章 鄭耳伶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18-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 原 告 楊石琍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39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廖本堡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0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足顯其確有悛悔之心,犯 後態度良好;其次,本案係陳英翔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 故毒品交易自始就在偵查機關掌控之下,被告所出售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未對國民健康法益造成實害 ;加上本案警方查扣被告預計出售予陳英翔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僅有0.9435公克,毒品數量非鉅,足顯被告並非大盤毒 梟或毒品中盤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被告僅有國小 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不清楚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後果嚴 重;另被告以經營網拍為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年僅 9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若對被告處以重刑,恐 損及被告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原審判決猶對被告處以有期 徒刑2年6月,量刑猶有過重之嫌,洵非妥適,是請鈞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從輕量 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賣出,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 犯、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 年6月,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減輕被告之刑 度。惟查,原審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在處斷刑範圍內選擇判處最輕度 之刑度;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惡 性、被告不僅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還上網出售其所持 有之毒品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實難僅以被告為初犯、販 賣毒品數量微小等情節,即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有情輕 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予從輕量刑之 餘地;另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所納入審酌之事由 (見原判決第4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 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 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 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1465-202412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1590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下稱聲請人)所 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 人A女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為了阻止他有 出手拍打,對方才將手縮回去並於捷運南京復興站下車」等 語;復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在摸我胸 部的是他包包裡黑黑的東西,於是我就去碰那個黑黑的東西 ,並且把它拍掉…」;又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手指插 在很像毛毛帽子的東西裡,有手指的形狀,從包包中伸出來 ,我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我的左胸…」等證述,因而 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  ㈡惟依捷運車廂内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除無發現告訴人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外,以聲 請人身高183公分,其右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 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況告訴人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 持手機置於胸前,左手又拉著手把,站立側向被告,可知告 訴人所指稱有以出手拍打之方式以阻止或嚇阻聲請人等情, 與實情出入。況告訴人於車廂内之身體恍動皆清楚拍攝,是 果有告訴人所指稱有出手拍打阻止被告等舉止,由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應可呈現,且聲請人如真有犯行而遭告訴人拍 打,依常情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瞬間驚嚇縮手,身體應有較 大恍動,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呈現告訴人指訴之聲請 人犯行、告訴人拍打、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等犯罪 情節行為,上開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案發時與A女一同進入往動物園站方 向之捷運第2車廂,並面對A女站立之供詞,及證人A女之證 述、A女之母之證述、檢察官及第一審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說明: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 相遇,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 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 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足認 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 誣指被告入罪;⒉第一審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核 與A女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 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 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 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 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列車抵 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被告始下車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⒊由證人A女之母所述,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 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 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 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本案之揭露過程並無任何悖於常情、 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 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A女之母前開 所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益徵A女上開所述之情節並非 虛妄,堪可採信,認定聲請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而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 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 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未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即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聲請人之身高較高,其右 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且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聲請人犯行、告訴人A女所指述有 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行為 ,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一 審法院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⑴依捷 運二月台後段等候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1分49秒,A女下手扶梯,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朝畫面 中間移動,同時捷運進站,車門開啟。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 右上方,與A女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內。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 2分13秒,被告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並 與A女面對面站立著。A女往內部稍微移動,被告亦隨同往內 部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最後消失於畫 面中。⑵經勘驗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 間下午5時41分59秒,右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 。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5秒,1名穿著藍色制服、右手小 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手持手機、背著淺色後背包、戴副眼鏡 及綁著馬尾之女學生(即A女)進入車廂,隨後身著軍綠色外 套、黑色長褲、戴副眼鏡及背著掀蓋式黑色包包之男子(即 被告)亦進入車廂,並站立面向A女。隨後車門關閉,捷運 繼續行駛。被告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欄杆。③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5分22秒,右上方車門開啟,人群進出車廂。此時A女變 換位置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持續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亦 隨之變換位置,舉起左手握住前方欄杆,站立並面向A女及 監視器鏡頭。因A女後方有其他乘客及嬰兒車,使得A女無法 繼續向內部車廂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④監 視器時間下午5時46分35秒,捷運行駛中,A女舉起左手握住 上方把手,被告仍持續站立於A女面前。隨後畫面左上方捷 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A女先是低頭,隨後左右張望,並往被告方向看,隨後又 往畫面左方看去。⑤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50分12秒,畫面右下 方一名男子起身往左上方車門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開啟,被 告隨著人群一同下車,此時A女右手握著把手,左手手持手 機,往車廂外方向觀看,並朝車門方向移動位置,隨後又退 回車廂內。人群頻繁進入車廂。車門再度關閉,捷運繼續行 駛。」等情(見110侵訴107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 。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由上開勘驗結果,經 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 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 ,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 ,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 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 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 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亦可徵A女前揭證述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該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 審酌後而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110侵訴1 07卷三第51頁,113侵上訴24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A女指證聲 請人之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而不採被告之辯解。顯見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 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或新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是聲請人之 主張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憑己意解 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 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均不 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38-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及 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 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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