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
於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第24行「陳○琪另基於同一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更正為「陳○琪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3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星展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逾越告訴人曾泰筌授權範
圍而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告訴人同意利用網
路線上刷卡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支付功能消費
之用意,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
之時間,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或使用小
額支付消費之範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偽造電磁紀錄予
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
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
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60萬
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起訴書
TCDM-113-簡-22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