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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 上 訴 人 林峻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峻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附其與「陳憲文」、陳海蓉(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係為幫上訴人債務整合之相關訊 息,可知上訴人係因單純相信「陳憲文」等人宣稱為其債務 整合之話術所騙,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546號帳戶) 掛失補發存摺、約定轉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將10546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連同其中信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 ,其主觀上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及洗錢之用等情, 並無認識,且毫無對於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 ㈡㈡其先前僅有在加油站工作3至4年之經歷,在急需取得貸款之心 境下,誤信「陳憲文」等人債務整合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所述之貸款流程,是否合於一般 貸款常規而為判斷。除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幫助故意之證 據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徒以 其前有貸款經驗,顯然對於本案離譜之貸款過程有所警覺, 論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判斷上訴 人是否被詐騙,認定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證人陳海蓉於警詢坦承係透過債務整合之話術,詐騙上訴人 ,此與卷附上訴人及陳海蓉之上揭對話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而陳海蓉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顯虛偽不實,且原審 未予上訴人與陳海蓉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事實之機會,遽 以陳海蓉偵查中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之證述,作為本案斷罪 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綜合其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及與陳海蓉 對話,均可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非係供陳海蓉等人為不法 洗錢所用,而係為債務整合一事。乃原審以割裂證據、斷章 取義方式,胡亂引用證據,作為陳海蓉於偵查中所述「有告 知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洗錢之用」之補強證據,及認定上訴 人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洗錢、並知悉陳海 蓉為詐騙集團等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本件是否能排除上 訴人因誤信陳海蓉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非無疑 ,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㈤㈤其固取得陳海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係陳海蓉 為取信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先借款予上訴人繳納原有之汽 車貸款,非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對價,原判決認 係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有違證據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貸款及轉帳、匯款經驗 ,已認知陳海蓉所稱之債務整合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 陳海蓉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 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係因誤信「陳憲文」、陳海蓉等人為其債務整合 之說詞,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 採信,及所提與「陳憲文」、陳海蓉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 可指。 五、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作為訴訟主體有與共同被告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 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 實之發現。惟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 拋棄,果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 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 禦權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復「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在 上訴書載敘:陳海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至少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供他人用作洗錢犯行所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頁)。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繕本,亦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由其父代收),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同上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原審準備程序 前,已知悉檢察官業將該項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作為上訴第 二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 於包含陳海蓉於偵查中證述在內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同上卷第303至307頁)。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上述陳海蓉於偵查中 之證述,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 調查程序,均未見有何異議,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並就事實 及法律辯論,檢察官論告時以陳海蓉證稱有告知上訴人帳戶 是用來洗錢等情,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解或辯護(見原審 卷二第225至228、278頁)。足見原審已賦予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辯明犯罪嫌疑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 ,並無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亦無突襲性 裁判之情形。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 聲請傳喚陳海蓉到庭對質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25、326頁) ,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 、減輕及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 復皆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46頁)。顯見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經調查 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對陳海蓉進行對質之 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敘明上訴人供承3萬元係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取得,而認定上揭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等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63-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5,67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3182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Y022 583、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促-11657-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陳憲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葉柏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葉柏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葉柏秀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15-20241223-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6 、40238、42508、42978、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舒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娃娃機 」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詹智翔放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2D達爾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詹智翔發覺機臺上公 仔遭竊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李國豪放在機臺上價值5500元之公仔7件 ,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 月2日7時許,李國豪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 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曾迦淵、林子翔各放在機臺上價值2500元 及1700元之「一番賞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 番賞-羅」公仔各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 車離去。嗣曾迦淵、林子翔2人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 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 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羅俊輝放在機臺上價值6000元之「鬼滅之刃蝴蝶 人」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 。嗣於翌(11)日間,羅俊輝欲前往店內補貨時發覺機臺上 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於111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贏家」夾娃娃機店前,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 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陳宏諭放在機臺上之價值2500元之 H賞百景公仔1盒,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陳宏諭發覺機臺上公仔 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國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迦淵、林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舒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辯稱:本案機車放在騎樓,平常公司的同事都會使用, 因為有失竊過,所以鎖孔地方比較鬆,基本上任何鑰匙都可 以啟動,本案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均非伊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詹智翔、李國豪、曾迦淵、林子翔、羅俊輝、陳宏諭 所有之上開物品,各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經渠等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76號卷第25至27頁,偵40238號卷 第25至27頁,偵42508號卷第29至34頁,偵42978號卷第23至 33頁,偵4800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夾子園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贏家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陳宏諭遭竊公仔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曾迦淵、林子翔遭竊公仔照片、 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36676號卷第29至33頁,偵40238號卷第29至 35頁,偵42508號卷第41至57頁,偵42978號卷第35至45頁, 偵48005號卷第25至33頁);又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者, 皆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搭載1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由機 車騎士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竊取 得手後,再共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見上開夾娃娃機店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即明,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 竊者應係被告: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36676號卷第39頁),衡情被 告應係本案機車主要使用人。又證人即哲裕企業社負責人陳 憲宏於偵詢時已證稱:被告(此處應係指陳尋歡)是前員工 ,111年5月底來上班,做了1、2個月他就不見,他跟他女友 林舒庭是同1間宿舍,2個人一起來,也一起不見。員工的機 車不可能開放讓其他員工使用,因為鑰匙他們都放在自己身 上,公司有2臺公用的機車可以讓大家使用,如果員工要使 用,也不會借用其他員工的機車,就用公司的機車就可以等 語明確(見偵36676號卷第59至61頁)。輔以被告並無法提 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憑據,或可 供調查之證據。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應係被告無訛,其前開 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三)被告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人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一 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各該竊盜 犯行,自應就各次竊盜行為,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 人所有,然各該物品分別係放置在同一店面內,單憑財物之 外觀,實難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只能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 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論以1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竊 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 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與共犯一同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高低,其反覆以同一方式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 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 犯之人力資源;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2D達爾公仔1件、公仔7件、「一番賞 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件 、「鬼滅之刃蝴蝶人」公仔1件、H賞百景公仔1盒等物,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 各竊盜犯行,衡情其應無未取得任何利得,而甘冒犯罪之可 能,是認被告於本案應有分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犯罪, 於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估算由被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 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為500元、2750元、2100元、3000元 、12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型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3

TCDM-113-易緝-210-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憲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3

TCDV-113-司票-1129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務 人 金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債 務 人 賴志鴻 黄揖淳 一、㈠債務人金渼有限公司、賴志鴻、黄揖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金渼有限公司、賴志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74-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4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債 務 人 陳憲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郵局帳戶,屬執行標的 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NTDV-113-司執-42544-202412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陳憲弘間請求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憲弘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債務人大玩實 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憲弘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 請提出債務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現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及住居地址,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CTDV-113-司票-1427-20241219-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方郭柳英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 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 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3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中,僅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及告知查詢結果,未聲請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為續 行扣押,故系爭案件基於債權人之聲請並無該原則所規定 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86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仲嫣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天明 張天仁 張 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及訴外人張天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張天一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天一之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張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而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面 積達516.18平方公尺約156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936,000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被上訴人3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5, 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共同按月給付上訴人15 ,600元。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父親為張天一,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紹熙於96年11月5日過世,張紹熙之繼承人即張天一及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土地不分 割。又縱認系爭土地可分割,亦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 使用為張天一負責規劃,而張紹熙生前亦有說系爭土地大家 共同使用,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 仁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3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時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 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 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仁共有,應 有部分各1 /3。  ㈡系爭土地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 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如借用人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 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反之,如 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未完畢,則借用人占用借用物,自 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末按,使用借貸契約 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作為借貸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不動產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 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張魏簡(即張天一及被上訴人之母)於65年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8年6月7日以更名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紹熙,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系爭房屋原領有(66)屏建 字第009號建築執照,該屋由張紹熙於系爭土地起造時,該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魏簡,張魏簡於66年8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張紹熙,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魏簡同意,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  ⒉嗣張紹熙於78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即均屬張紹熙所有,張紹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繼承,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 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張天健、張天一於該會議中 表示願放棄對潮州房子、土地之分配及使用之權利,並尊重 目前居住此地之被上訴人3人之使用,有家庭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探求當時與會人員之真意,應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天健、張天一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即合意系爭 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張天健於100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張天一及張天明、張天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張天一則於109年12月1 2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繼承,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103 至104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自 張天一,則張天一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 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由房屋現況、一般交 易情形與社會通念,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是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並請求被上訴人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前揭家庭會議記錄,係於張紹熙死亡前召集而預 分遺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張 紹熙係96年11月5日死亡,當時應係誤繕張紹熙死亡時間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公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99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張紹熙實係96年11月5日即死亡乙節,應 屬實在,則上揭家庭會議既係於96年11月25日方召開,自無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朋分遺產而違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以起訴狀或上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支付土地 使用對價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由原審現場履 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外觀良好(見原審卷第17 7-17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 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 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⒌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通常使用,而非特定目的 使用,故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云云。因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具體內容,係借用人借用房屋用為「集會辦公」,而「集 會辦公」是否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 認有爭議而為闡述說明;此與本件系爭房屋因原有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房屋與所附連土地 無法分離之情形下,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為使系爭房屋 得以物盡其用,故存有需被上訴人無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或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特定目的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存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之特定目的未完畢,上訴人不 得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36,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為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2-18

KSHV-113-上易-2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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