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仲嫣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天明
張天仁
張 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及訴外人張天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張天一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天一之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張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而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面
積達516.18平方公尺約156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936,000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被上訴人3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5,
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共同按月給付上訴人15
,600元。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父親為張天一,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紹熙於96年11月5日過世,張紹熙之繼承人即張天一及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土地不分
割。又縱認系爭土地可分割,亦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
使用為張天一負責規劃,而張紹熙生前亦有說系爭土地大家
共同使用,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
仁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3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時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
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
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仁共有,應
有部分各1 /3。
㈡系爭土地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
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如借用人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
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反之,如
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未完畢,則借用人占用借用物,自
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末按,使用借貸契約
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作為借貸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不動產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
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張魏簡(即張天一及被上訴人之母)於65年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8年6月7日以更名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紹熙,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系爭房屋原領有(66)屏建
字第009號建築執照,該屋由張紹熙於系爭土地起造時,該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魏簡,張魏簡於66年8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張紹熙,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魏簡同意,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
⒉嗣張紹熙於78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即均屬張紹熙所有,張紹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繼承,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
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張天健、張天一於該會議中
表示願放棄對潮州房子、土地之分配及使用之權利,並尊重
目前居住此地之被上訴人3人之使用,有家庭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探求當時與會人員之真意,應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天健、張天一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即合意系爭
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張天健於100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張天一及張天明、張天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張天一則於109年12月1
2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繼承,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103
至104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自
張天一,則張天一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
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由房屋現況、一般交
易情形與社會通念,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是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並請求被上訴人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前揭家庭會議記錄,係於張紹熙死亡前召集而預
分遺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張
紹熙係96年11月5日死亡,當時應係誤繕張紹熙死亡時間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公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99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張紹熙實係96年11月5日即死亡乙節,應
屬實在,則上揭家庭會議既係於96年11月25日方召開,自無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朋分遺產而違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以起訴狀或上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支付土地
使用對價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由原審現場履
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外觀良好(見原審卷第17
7-17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
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
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⒌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通常使用,而非特定目的
使用,故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云云。因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具體內容,係借用人借用房屋用為「集會辦公」,而「集
會辦公」是否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
認有爭議而為闡述說明;此與本件系爭房屋因原有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房屋與所附連土地
無法分離之情形下,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為使系爭房屋
得以物盡其用,故存有需被上訴人無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或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特定目的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存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之特定目的未完畢,上訴人不
得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36,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為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KSHV-113-上易-28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