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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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智堯 被 告 蘇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智堯因被告蘇伯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 第1009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 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 )等在卷足憑(均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53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富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113年度執字第12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富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富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姜富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被告於約1個月之短期間內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 ,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1-11所示罪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16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398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年3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516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認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8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 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艷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艷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艷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艷麗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 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 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 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 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肇事逃逸、提供帳 戶幫助洗錢(詐欺)、竊盜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行為時間均 有一定之間隔,彼此間具有較高之獨立性,其各項犯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 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 ,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部分 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7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陳育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 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 5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刑 ,且各宣告刑前均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382-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秋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 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1 號被告馬麗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7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馬麗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 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 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單禁沒-110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洪宗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 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違反同 一保護令之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類似,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行為期間相隔約3個 月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短期拘役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405-20241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orben Christensen 代 理 人 游嵥彥 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俊明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9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4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 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狀首頁之本 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至112年8月21 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銷售經理,負責銷售冷凍空調相關 產品,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未得 聲請人之同意,仍於112年1月間,盜刻「丹佛斯公司送審專 用章」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旋於112年1月4日,明知 聲請人之產品「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供貨正常,且 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即擅以聲請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下稱 本案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客戶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公司),表示「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閥及EK 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下稱系爭聲明) ,並持本案印章蓋用於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上作為附件併同寄 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委託 之任務,致聲請人受有供貨量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產品有無停止供貨,實屬攸關聲請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 項,且聲請人並未停止供貨,被告以聲請人丹麥總公司資訊 、「丹佛斯集團決定」等字樣使閱覽系爭聲明之人誤信被告 係依總公司決定對外發表聲明,足使人誤信該聲明為真正且 為聲請人或總公司所發送,並經電子郵件層層轉發,致與聲 請人有業務往來之各該公司誤信為真,已對聲請人社會信用 造成實質危害。  ㈡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非屬聲請人公司之登記經理人,聲請人 亦未授權被告為實質經理人,被告執掌權限僅限於簽訂合約 金額為135,000歐元以下合約之事項,並無為聲請人簽名之 概括授權;系爭聲明內容屬聲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 ,有別於一般銷售往來之客戶回復事項,自應依聲請人上級 明確之政策或由聲請人正式用印發文為之,並非任職聲請人 公司之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製作、發送系爭聲明,均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其犯罪行 為於製作、發送時即己完成,對於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已發 生,與被告事後是否向聲請人「補申請用印」無涉。  ㈣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顯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審查所依據之規範: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 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聲請人公司的資深經理,有獲得聲請人的授權才刻用本案印 章,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係因當時聲請人受晶片荒影響無 法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為使聲請人客戶即 瑞興公司可以向下游交代,我才應瑞興公司的要求發送本案 電子郵件,目的是為聲請人維繫客戶,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後,有依聲請人內部流程申請蓋用正式大小章等語。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無權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惟聲請人既自承被告當時擔任其銷售經理,負責相關冷凍設 備銷售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簽訂135,000歐元以下之合約,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可知,案發時 被告薪資投保金額將近新臺幣20萬元,顯見被告非僅單純之 受僱人,而在相當範圍內能代表聲請人與客戶就銷售相關事 項為商議並訂立金額非低契約,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對被 告權限有所限制之佐證,衡以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 數分號」、「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以及現今兼顧效率之商業往 來交易模式,確有授予銷售經理就銷售相關事項先行代表公 司回復客戶疑義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其與銷售 往來之客戶處理相關事項時,可先行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 案電子郵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本案印章除有聲請人公司名稱字樣外,更於明顯處刻有「 送審專用章」之字樣,而本案電子郵件之落款則為「陳俊明 」及「Jim Chen Senior Manager Danfoss Climate Soluti ons」,明確表示發表聲明之人為被告及被告當時之職稱。 被告亦於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翌日即112年1月5日,向瑞興公 司人員發送「黃總您好,附件聲明書,我先用送審章,請您 看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公司保 管印信人員發送「因瑞興要求要蓋大小章之聲明書,麻煩您 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給Logan」之電子郵件,且上開兩封 電子郵件均使用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標題為「TU/E KC stop delivery」,足見本案印章與聲請人正式用印之大 小章有所區別,本案聲明尚未經聲請人正式核定用印,亦為 瑞興公司所知悉。況且,倘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印 章先行與客戶處理產品相關事項,且「TU膨脹閥及EKC202C 控制器」亦無供貨問題,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可能使用聲請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並於嗣後毫不遮掩以 「TU/EKC stop delivery」為標題,申請就本案聲明加蓋正 式之公司大小章,徒增遭聲請人察覺並追究相關責任之風險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  ㈣聲請人自承被告確於112年1月12日於公司內部發送前述申請 用印之電子郵件,倘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刻本案印章 並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等涉及刑典且重大破壞兩造互信之犯行 ,聲請人理應於當時立即澄清並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要無 任令被告繼續擔任其銷售經理之職達半年以上之理(112年8 月間始解除勞動契約,雙方就此涉訟中),則聲請人本件所 為指訴,其可信性亦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發送予瑞興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以聲請人 或聲請人加代表人之名義發送,而係以聲請人送審專用章及 被告自行簽名之方式發送,收受郵件之瑞興公司對於寄件者 係被告而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代表人乙節,自不致發生誤會。 至於112年間,聲請人公司是否就「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 器」等產品供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卷 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刻用本案印章並傳送 本案電子郵件,即遽以刑法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相繩。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既為聲請人公 司之銷售經理,當獲有相當之授權可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 品銷售事項,被告本於其職務上之認知,刻用本案印章及發 送本案電子郵件予瑞興公司,並特別於本案印章上顯現「送 審專用章」字樣,復以個人姓名、職稱簽署及發送系爭電子 郵件,更明白告知瑞興公司系爭聲明係「先用送審章」,之 後即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申請用印流程,申請就系爭聲明蓋 用公司正式大小章,過程中無論是對於客戶端或公司端,均 無任何隱匿掩飾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為聲請人公 司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品銷售事項,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等主觀犯罪故意;又聲請人知悉被告申請於系 爭聲明用印(112年1月12日)後,並未採取任何澄清或追究 被告行為之動作,且本案「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等 產品供應是否確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 卷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原檢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 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前揭認定 ,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 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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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偉汶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之記載「徐偉汝」均應更 正為「徐偉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之記載「徐偉汝 」,顯係「徐偉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 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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