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將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遭詐騙後匯款之
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昱潔
、蕭玉涵、何佳純成立調解,至其餘3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
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皆為被告張瑋庭所有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洪利燕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致電洪利燕,佯稱為販賣精油的網拍業者,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洪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洪利燕的證述(112偵45148第13~15頁) ⒉洪利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148第57~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4032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148第31~33頁) 2 陳昱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陳昱潔,佯稱為絕世好波徐經理,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7,123元 證據: ⒈陳昱潔的證述(113偵2599第11~13頁) ⒉陳昱潔手寫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5頁) ⒊陳昱潔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17~21頁) ⒋陳昱潔提供其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23頁) ⒌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3 蕭玉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蕭玉涵,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若蕭玉涵的賣場需要驗證,需經銀行協助云云,使蕭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蕭玉涵的證述(113偵2599第83~84頁) ⒉蕭玉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93~102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4 何佳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何佳純,佯稱何佳純的蝦皮賣場未簽屬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取得賣場認證云云,使何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何佳純的證述(113偵2599第103~107頁) ⒉何佳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23~125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5 陳春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致電陳春智,佯稱其為「愛上新鮮」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春智的證述(113偵2599第53~59頁) ⒉陳春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113偵2599第73~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6 陳明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陳明俞,佯稱其為「婕洛妮絲」網購平台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明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3分許 5,059元 證據: ⒈陳明俞的證述(113偵2599第33~39頁) ⒉陳明俞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47~5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瑋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洪利燕、陳昱潔、蕭玉涵、
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利燕
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瑋庭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可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我要提供上開帳戶,才能購買材料,他說給一張提款卡就有1萬元補助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3.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
通訊軟體臉書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電腦業擔任作業員13年,且過往伊應徵工作沒有人要求
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
案清潔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
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洪利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利燕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洪利燕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洪利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昱潔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陳昱潔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昱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 2萬7,123元 3 被害人蕭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5時許,向被害人蕭玉涵佯稱:欲向被害人蕭玉涵購買手機,惟須被害人蕭玉涵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蕭玉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何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何佳純佯稱:欲向告訴人何佳純購買手機,惟須告訴人何佳純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佳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2萬3,123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陳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0時42分,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春智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個資外流,需告訴人陳春智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春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陳明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1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明俞佯稱:因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告訴人陳明俞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23分許 5,059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昱潔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01室
聲請人 蕭玉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聲請人 何佳純
住○○市○○區○○路0號13樓
相對人 張瑋庭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6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就本院113 年簡附民字
第8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陳昱潔新臺幣6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11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陳昱潔永豐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陳昱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蕭玉涵新臺幣4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分8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蕭玉涵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蕭玉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何佳純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分4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何佳純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戶名:何佳純,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聲請人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
同意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做為相對人張瑋庭緩刑之條
件。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昱潔
聲請人 蕭玉涵
聲請人 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TYDM-113-金簡-2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