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
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
提告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
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
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可
憑。聲請人所指案件,既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
,則其非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
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
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