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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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28-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映嫺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附民-181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政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森專員」之人(下逕稱暱 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偉成」或「小胖」之人(下逕稱 綽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森專員」於民國113年 5月1日某時,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 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代辦貸款訊息,劉映嫺因在 該網站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以廣告所留LINE ID「SUN8005」將 「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 之方式,向劉映嫺佯稱:可代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所 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劉映嫺陷於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 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三門外,將上述資料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 員,江政甫及「偉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江 政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上址之臺 北車站西三門外,江政甫乃佯稱為「森專員」之業務人員,指示 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劉映嫺,假意向劉映嫺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劉映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江政甫翻拍,並交付1萬2千元予江 政甫,「森專員」復向劉映嫺佯稱:因近日申辦人數較多,最慢 下午5時會與劉映嫺聯繫云云,嗣劉映嫺於約定時間聯繫「森專 員」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政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劉映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日是我應徵的貸款代辦公司之「森專員」聯繫我,要我至該 處向告訴人收取資料,但告訴人沒有過件成功,所以並沒有 跟告訴人收取代辦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森專員」、被告及「偉成」或「小胖」詐欺,因 而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因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瀏覽「森專員」於上 開時間在該網站上刊登之虛偽代辦貸款廣告,因而以廣告所 留LINE ID「SUN8005」將「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 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代 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 付代辦費1萬2千元予所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將上述資料 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員,被告及「偉 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A車, 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告並 指示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告訴人,假意向告訴人洽談代 辦貸款事宜,告訴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被告翻拍,並交付1 萬2千元予被告,「森專員」復向告訴人佯稱:因近日申辦 人數較多,最慢下午5時會與告訴人聯繫云云,嗣告訴人於 約定時間聯繫「森專員」未果,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 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森專員」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有駕駛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在A車上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1萬2 千元云云。惟被告就有無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 面,及有無搭載「偉成」或「小胖」或自行前往等節,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反覆(見偵卷第10至11、 143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卷第39、78至79頁 ),於偵訊時始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有搭載「偉成」或「小胖」一同前往 ,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並隨偵查、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改變說詞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已然有疑。參以被告亦自承 係依「森專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之資料乙節,互核告 訴人指稱被告同時收取代辦費之情節,既與代辦貸款須支出 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預先收取代辦費用,用以支應相 關支出,並避免聲請人反悔而徒勞之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參 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送件未過等為告訴人代 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更與真實代辦貸款業者為存證而不論申 辦貸款有無通過應會留存相關資料之經驗相悖,則被告上開 所辯,當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於前述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依與「森專員」聯繫 之情而認為「森專員」即為被告或同行之另一人乙節,然告 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森專員」係被告或或同行之另一人, 且僅係告訴人依與「森專員」聯繫之過程及聲音所為猜測及 判斷,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終供述並 非「森專員」,而係依「森專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資 料者,自難認被告或「偉成」或「小胖」即為「森專員」, 從而,本案應認告訴人係先後遭「森專員」、被告、「偉成 」或「小胖」等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依「森專員」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 胖」,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2千元,參以被告所供 代辦貸款云云,既與「森專員」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相配合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未 能具體說明「森專員」係屬於何代辦貸款公司,均徵被告所 述代辦貸款之情要屬虛構,「代辦貸款」顯係被告與「森專 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故被告主觀上與「森專員」 、「偉成」或「小胖」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偉成」或「小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充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共 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萬2千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參酌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與1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2千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將該等犯罪所得再分予「森專員」、「偉成」或 「小胖」,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訴-1120-202412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王宏舜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孟潔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偉信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鍾文智(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宏舜、林孟潔 、林偉信(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 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舜、林孟潔均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林偉信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均明知「病名 」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 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 」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於112年10月18日知悉告訴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向法院陳述其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 等疾病,竟分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林孟潔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犯意,王宏舜於同日16時許、翌(19) 日1時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有心臟病,...鍾長乾 癬」,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孟潔於113 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 加劇」,並公布屬於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正面及側 面照片,使照片與告訴人之姓名結合,足以識別告訴人,並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偉信則於113年3月20 日10時37分許,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 」,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因認王宏舜、林 偉信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林孟潔則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一般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為記者,其等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20日告訴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而獲悉告訴 人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並以此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 負擔或請求變更電子監控設備類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及中 時新聞網報導敘及前情,林孟潔並於報導上附上告訴人相片 等情,有新聞網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3389號卷第17-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 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有 明文。  ㈢告訴人自行公開病名、病況:   告訴人固主張:我國刑事案件就被告及證人審理過程中,多 會訊問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但此不能認為是公開個人資料 而旁聽之人均得自由利用,且裁判書類查詢亦將告訴人病名 加以遮隱,均可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當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 羈押處分避免告訴人逃匿,而告訴人所涉之案件,有數家媒 體記者追蹤、報導乙情,即足證該案件屬於重大矚目而公眾 所關心之時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 公開法庭內」對使告訴人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與否及設備之類 型表示意見,共辯稱:配戴之電子監控設備有電流可能影響 告訴人心臟疾患,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其患有乾癬症需要 泡溫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11 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病名之「特種個人 資料」當已於公開法庭中自行揭露。  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 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訊問證人,應 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 關係,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人別訊問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自行公 開」:   人別訊問固為法律所明文,法院應確認之事項,被告、證人 依審判長指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表述,乃依循上開法規範而 為,尚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是 告訴人欲藉此說明於公開法庭內之陳述不能利用之立論,容 有誤會。再者,本案告訴人暨其辯護人係基於自由權、名譽 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 控設備」或變更等羈押替代處分之負擔,並出於任意性地向 法院積極出證主張,更於法庭內詳細敘明該等主張之理由, 然公開法庭任何民眾均得以自由旁聽案件審訊,則告訴人暨 其辯護人所為,當屬「出於己意」向法院陳明時,同時向民 眾等多數人所揭露告訴人自身之疾病名稱及病況。  ⒋緣於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之際,重大 經濟罪犯棄保潛逃至菲律賓,社會輿論對國家指摘甚囂塵上 ,媒體記者及社會群眾當對於告訴人等同屬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者,司法機關將如何妥適運用各項防止逃亡措施甚為關注 ,是被告3人俱為媒體記者,其等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或告訴人之相片加以為文書立有關於 司法機關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防止逃亡審訊過程,目的係使 社會大眾知悉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採取相當 的防止逃亡措施,使群眾不要抱持僥倖心態觸法,目的甚為 正當且堪認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3人之手段係使用 告訴人自行公開的特種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行走於公開場合的 相片,著述後再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並非侵入他人私人領域 取得個人資料等不法方式,且被告3人之報導亦未有過度渲 染或有誹謗情形,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對告訴人 侵害甚小,難謂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不當或基於出於損害 他人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的情況,至為灼然。  ㈣司法機關遮隱相關資訊考量原因甚廣,尚難以司法裁判於公 開搜尋結果顯示裁判書類有遮隱,即反推被告3人公布該等 特種個人資料必然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基此上情,被告3人所為,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自-180-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陳柏嘉 相 對 人 陳炳乾 關 係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炳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柏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信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創傷性腦 出血及認知障礙,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陳信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 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 人因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 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 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監宣-870-20241209-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 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聲他-2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犯後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 ,也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告父母年邁,需被告 照顧,本案也已宣判,被告不會再犯,願提出新臺幣6萬元 保證金擔保,請求改以限制住居、具保替代羈押,爰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已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認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及於本院審 判中以言詞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後反覆不一 ,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本案後 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 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 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 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 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 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89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判決出處欄內,所為 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其中標示底線之文字 部分,有誤寫之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 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訴-97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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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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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6元,及其中新臺幣3,02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判決出處欄內,所為 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其中標示底線之文字 部分,有誤寫之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 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訴-537-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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