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