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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朝農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蕙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朝農以被告李蕙 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二)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 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 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 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 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 、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 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 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 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 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本案被告於都更會LINE群組所張貼者,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 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提起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之起訴狀,此攸關臺南市安平 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事宜,尚難認與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身為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其於警詢時供稱張貼目的係因基於 更新會代表人權責,將更新會訴訟情形告知全體住戶,且對 方提告對象是更新會,更新會會員有知的權利等語,則被告 基於其職責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提起民事訴訟,此既攸關臺南市安平二期國 宅社區之都市更新進度,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 圖,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84-20250207-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許喬茵 附民被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附民被告張建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諭知免 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列規定,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原附民-5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楊智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156-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附民原告 陳俞珺 附民被告 許小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附民-123-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7

TNDM-114-金簡-2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汪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即受刑人汪信宏(以下簡稱聲請人)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案件處 理時即戒毒成功,於90年間又因違法尿驗遭判處戒治二期, 於戒治成功後,改保安處分、獲得釋放,無奈又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此11個月有期徒刑一罪二罰,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月2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 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然已入監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 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 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 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聲請人縱認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一事,有違法裁判之虞,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聲-2256-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附民原告 薛伃倢 附民被告 許小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簡附民-19-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7

TNDM-114-金簡-30-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 毫克,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廖光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許起至22時20 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35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之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NDM-114-交簡-296-2025020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敬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敬翔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故意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迄 今未逾6個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29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 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甲案緩刑期內 即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乙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甲案、乙案之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月29日夥同友人賴育成為甲案 犯行後,相隔數日即於112年2月9日又與數位友人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乙案犯行,且於上開乙案①、②、③犯行中,均 有持棍棒砸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乙案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因而未為實體判決), 與甲案犯行之犯罪手段雷同,且乙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外,更進一步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足證受刑人惡性非 輕;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復於緩刑期前再 犯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撤緩-2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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