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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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共二份,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租屋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0 年10月9日(起訴書誤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間某日」),見同棟樓下源遠路297巷74號2樓大門鑰匙插置 於鑰匙孔上(該鑰匙為湯寶珠之子葉俊昇於同日夜間返家開 鎖時,一時未取下而暫留置於大門鑰匙孔上),竟起入屋行 竊之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拔 走而竊取該鑰匙得手;甲○○嗣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為「 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某日」)某時,見湯寶 珠離開前述住宅下樓焚燒金紙,認有機可趁,即接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未得屋主湯寶珠允許或 同意,即持上開於一週前竊得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無故 侵入湯寶珠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屋內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券2份(共計 1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甲○○為恐遭發現,隨即於同( 16)日夜間9時27分許,舉家連夜搬離前開源遠路297巷64號 3樓租屋處。嗣湯寶珠因購物尋找五倍券始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無誤(詳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6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之2頁、第68之3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湯寶珠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至相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 相片1份(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客體係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與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物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 有關係二者不同;本件告訴人之子葉俊昇,僅是將住處鑰匙 一時遺忘而留置於大門鎖孔上,從社會規範的角度觀察,告 訴人之子對該把鑰匙仍有支配管理權,此種情形僅是一種「 支配的鬆弛」,而非「支配關係的喪失」,自與刑法第337 條之客體「脫離本人持有物」不同。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住 處大門鑰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告訴人屋內五倍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竊取大門鑰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認,惟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係涉犯普通竊盜罪,並無礙於雙方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之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之一週 前(即同年月9日),先徒手竊取本案住宅大門鑰匙(該鑰 匙插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孔上,該範圍仍屬在告訴人實 力可支配或掌控之範圍,而仍屬於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並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檢察官認此鑰匙部分,係屬於脫離告 訴人及其家人持有之脫離本人持有物,容有誤認,已於前論 及)嗣伺機觀察,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6日某時,趁告訴人下 樓焚燒金紙而屋內無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5倍卷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行竊大門鑰匙作為入宅行 竊財物之先行「準備」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 即為已足。故被告所為,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本件 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 人居家之安寧,所為猶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陳 職業(警詢時稱「廚師」【偵緝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稱 服務業【在便當店打工—本院卷第72頁】)及經濟狀況(勉 持)、兩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5倍卷2份(價值共10,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 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雖亦係被告竊 盜所得,然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兼 以被告已搬離該處,再持以入內行竊之可能性極低,已喪失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易緝-21-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 割土地之鑑價報告,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原告起訴雖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3,750元,惟查,公告現值即公 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 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 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 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 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 尤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 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按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05

PCEV-113-板簡-3060-20241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第6至9行所載「112年度金訴字第 79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更正及補充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判決駁回 上訴;張暐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7所載「1月8 日」更正為「1月18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泰 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4、254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偵268卷一第71-72、193-199頁、偵976卷一第 3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18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 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就附表編 號6所為,對告訴人蕭富敦詐騙之金額達500萬元,如依行 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 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減刑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謝翔渝、李厚裕、劉秉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 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 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 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送水果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2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所 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9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宜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詐欺方式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①72萬元 ②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假投資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假投資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②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7,983元 ③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解除分期付款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5,987元 ②3,977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解除分期付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 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與手機。   3、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武清等9 人,致郭武清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本案控 站,經謝翔渝等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送車主李泰億至銀行,並載送其返回本案控站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武清與「李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嚴淑品與「李海音」、「蔡明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淑品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菊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潘菊霞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葉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柔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長興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富敦與「陳淑涵」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富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訴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證明告訴人潘軫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廷瑄與「劉昊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瑄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李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侯奕文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搭載證人李泰億,與被告會合之事實。 12 證人謝翔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3 證人李厚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兼控站人員之事實。 14 證人劉秉霖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5 證人彭智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智君於111年12月間至本案控站時,即見過被告之事實。 16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被告謝翔渝持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之手機擷圖資料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及運作模式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等7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8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等2人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1份 證明李泰億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侯奕文、彭智君 及劉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之情形、行 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數罪併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 武清等9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9次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 物品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2 張暐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雙證件 3 林忠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4 鐘茗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1)72萬元 (2)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2)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3)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7,983元 (3)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1)1萬5,987元 (2)3,97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83號,法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載至 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泰億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使潘軫陷於錯誤,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 、10時21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 元至第一層上述李泰億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轉帳至 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業經他署偵 辦),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告訴人潘軫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㈤李泰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435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 4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法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KLDM-113-金訴-483-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根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陳報原告所請求分割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王根地等人共有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556-1地號、557地號、567地號、694地號 、695地號、696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查報上開土地於民國113 年 9月20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 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 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 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除在無其 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酌之依據 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簡-2568-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又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及 沒收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姐」間 (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 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 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 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賠 償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希望能易科罰金並緩刑等語, 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因上開說明,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至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 均未到庭,亦電聯無著,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甲○○,而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亦電聯無 著,始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 元作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584號卷第11頁),前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已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號卷第31-35頁)。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 姐」間(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 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 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0萬元,經被告全部提領一 空後,將提領款項之19萬8,000元轉交給「蘇小姐」,此部 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管理、處分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元作 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卷第11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爰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儀與「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 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廖又儀因而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收據各1份 1、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並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工作,主管是「王瑞琴」,他跟我說基隆辦公室還沒找到地方,7月13日她跟我說辦公室找到了,會把款項匯給我,叫我把錢拿給蘇小姐,自己留2000元要買公司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ATM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100,000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29,000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0,000 5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0,000 6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0,000 7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廖又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淳」、 「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乙○○、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嗣經丙○○ 、丁○○、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 經丙○○、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又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廖又儀提供之臉書求職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份、僱用契約書影本1張。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五)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1張。 (六)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轉帳成功擷圖1 張)。 (七)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八)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廖又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22-202412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均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詹宥坤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未附任何理由,空言 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犯行補充: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含 本院前開補充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 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顆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APPLE IPad 1台、華碩筆電1台,固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詹宥坤放置 在MPK-978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IPAD一台、 行動電源一顆,攜往基隆長庚醫院,嗣因無法解開密碼,乃 將筆記型電腦及IPAD丟棄在醫院廁所內。嗣詹宥坤發現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上揭筆記型電腦及IPAD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被害人詹宥坤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LDM-113-簡上-14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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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 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 剪1把、可樂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3時2分,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七路口,徒 手竊取張蕙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 箱內之鑰匙2支,再以其中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 置於車廂內之工具袋1只(內有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把 、可樂1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張蕙臻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蕙臻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臻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鑰匙及工具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 失(依告訴人所供,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 給付1600元〈偵查卷第17至18頁〉),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 把、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簡上-123-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吳鵠帆 被 告 余慧宜 余侃 余恒宜 余晏 余潔宜 陳淑貞 陳培麟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三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五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受分配之金額 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元、次序六被告陳淑貞、陳培麟、 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新 臺幣貳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均應 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連帶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 7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權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其中被告受償之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並 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本 院收文章日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 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吳俊宏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 吳俊宏之限定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王玉圓、吳宗霖、吳宏修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債務人原所有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4,下稱系爭土地),並做成系 爭分配表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款雖有新臺 幣(下同)1,281萬元,惟原告未能足額受償;系爭土地上 原存有第一順位金額為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葉 碧霞)及第二順位金額為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陳金火,債權額比例為1/2即20萬元),而葉碧霞、陳金火 均已歿故,其等之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則受償合計220 萬4,040元,惟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依法參與分配 ,亦未陳報債權,是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抵押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芬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嗣業已解除委任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第184頁),惟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均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之債權人尚有余麗麟,惟其業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本 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余慧宜、 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下稱余慧宜等5人),亦有 余麗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82頁、第272至280頁),是以余麗 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業由被告余慧宜等5人繼承之。 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 萬4,040元、次序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均應予剔除 為0,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萬4,040元、次序 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 、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共計220萬4,040元均應予剔 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3

SLDV-113-訴-636-2024120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華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 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 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搭乘由斯時為少 年之盧◯荏(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與成功一路時,不慎與葉軒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盧 ◯荏無機車駕照,被告竟意圖使盧◯荏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謊稱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而以此方式頂替盧◯荏,使之隱 避。嗣經葉軒智向處理員警反映甲○○可能有頂替情事,經警 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查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盧◯荏及葉軒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LDM-113-基原簡-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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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 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 觸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 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 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 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 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 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 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 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 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 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 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 ,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 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 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 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 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 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 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 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 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 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 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 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 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 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 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 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 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 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 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 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 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 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 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 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 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 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 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 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 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 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 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 ,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 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 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 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 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 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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