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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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蔡然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珀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846,51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16.89㎡×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1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4620/16000=3,846,51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潘月盈 被 告 山水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水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8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644元(計 算式:2,500,000元×34/365×5%=11,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1,644元(計算式:2,500,000 元+11,644元=2,51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42-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 戊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 3條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關於親屬 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均為被繼承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為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曾於102年5月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同意各自移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1 0坪面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訴外人王馬已於113年9月間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45723予原告,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4572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 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復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訴外人王馬須共同分擔母親王 林定(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惟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均未給付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 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424,927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5條第 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審訴-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周明賢 被 告 陳智 陳慧兒 陳苡兒 許瑛娟 周致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8/100000)及其上同段5161、63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分別為全部、68/100000)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計算式:(1,220,000元+800 ,000元+409,999元)×1/2=1,21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原告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1-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曜 蔡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所 作「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一:不予分配盈餘案」、「討論事 項三:援例授權董事長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案」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 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邱唯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26元,及其 中138,842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210,314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其中500,853 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947元(計算式 :903,726元+7,221元=9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8,842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14.99% 1,254.45元 2 利息 210,314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8.99% 1,139.61元 3 利息 500,853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15.99% 4,827.13元 小計 7,221.19元

2025-01-21

CTDV-114-補-4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賴宇頎 李虹億 被 告 莊勝禮 蘇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訴-5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永裕 被 告 洪賢章 洪新川 洪漢忠 楊宗翊 楊宗璟 楊宗諺 鄭丞淯 許瑞麟 洪林秀蕊 趙麗美 林秀玉 陳政珠 楊陳秋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7, 138元【計算式:(270地號面積23,597.36㎡×公告土地現值1,8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0350/199392)+(312地號面積14,648.58㎡× 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原告權利範圍22477/199392)=5,177,1 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0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張玉玲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未具體列明被告之姓名;㈡未具體列明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3-補-9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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