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邱唯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26元,及其
中138,842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210,314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其中500,853
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947元(計算式
:903,726元+7,221元=9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8,842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14.99% 1,254.45元 2 利息 210,314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8.99% 1,139.61元 3 利息 500,853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15.99% 4,827.13元 小計 7,22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