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50分許,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電
動鐵捲門之間隙而進入由顏宏仁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內
,再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顏
宏仁)得手;林榮輝欲駕駛甲車離去時,發現電動鐵捲門無
法開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和運公司所有之老虎鉗1把
,將電動鐵捲門電源線剪斷後,再推開電動鐵捲門,致電動
鐵捲門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1,000元),足生損害於顏宏
仁,林榮輝復將甲車駕駛離去林榮輝,嗣將甲車棄置於屏東
縣○○鄉○○村00號前。後經顏宏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認林榮輝涉有嫌疑,通知林榮輝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榮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原易
卷第71、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仁證述相符(
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東和金屬企業社出貨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65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
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
原易卷第83至8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所損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警方尋獲遭被告拋
棄之甲車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然甲車經尋獲時呈現後方保
險桿掉落、後尾版撞損凹陷、右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凹
陷、車內進水等狀態,有前開查獲照片、HOT保修大聯盟估
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至65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實質降低;並慮及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另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及割草工作,小康經濟狀況,扶養爸
爸(審原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甲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
支,屬和運公司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
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CTDM-113-審原易-5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