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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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7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 竣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施宇隆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 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6號   被   告 許竣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於民國113年5月2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在路口準備左轉由施宇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宇隆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 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許竣傑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施宇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4

CTDM-113-交簡-2511-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70-2025020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50分許,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電 動鐵捲門之間隙而進入由顏宏仁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內 ,再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顏 宏仁)得手;林榮輝欲駕駛甲車離去時,發現電動鐵捲門無 法開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和運公司所有之老虎鉗1把 ,將電動鐵捲門電源線剪斷後,再推開電動鐵捲門,致電動 鐵捲門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1,000元),足生損害於顏宏 仁,林榮輝復將甲車駕駛離去林榮輝,嗣將甲車棄置於屏東 縣○○鄉○○村00號前。後經顏宏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認林榮輝涉有嫌疑,通知林榮輝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榮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原易 卷第71、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仁證述相符( 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東和金屬企業社出貨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65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 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 原易卷第83至8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所損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警方尋獲遭被告拋 棄之甲車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然甲車經尋獲時呈現後方保 險桿掉落、後尾版撞損凹陷、右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凹 陷、車內進水等狀態,有前開查獲照片、HOT保修大聯盟估 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至65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實質降低;並慮及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另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及割草工作,小康經濟狀況,扶養爸 爸(審原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甲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 支,屬和運公司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 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TDM-113-審原易-50-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蕭凱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凱源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被害人蕭翔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蕭翔益受有傷勢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在臺 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1月26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 立時即113年11月1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 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 日橋檢春民113偵15551字第1139058187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 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 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57-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71-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甯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甯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甯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宏巷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亮,即貿然進行右轉;適吳泰 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慢 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慢車道速限 40公里/小時),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見 上開車輛駛來隨即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甯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泰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2份、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上揭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未待右 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進行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 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 雖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等節,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惟僅涉被告與告 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 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 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5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6月6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 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 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24日9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 113321613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情形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2313-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3

CTDM-114-審交易-51-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鈞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3

CTDM-114-審交易-50-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榮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羅麗琴部 分補充說明「(羅麗琴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電線,致 電線掉落車道,勾纏告訴人林泓睿之車身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泓睿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 勢等情,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泓睿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勢,迄 未與告訴人林泓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麗琴部分亦 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麗琴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條件完畢 ,並經告訴人羅麗琴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45及4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嚴榮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 電線,致電線掉落車道,適林泓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羅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均遭掉落電線勾纏車身而人車倒地,林泓睿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羅麗琴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泓睿、羅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嚴榮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羅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TDM-113-交簡-21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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