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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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陳鈺希(原名:陳家玲)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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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登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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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4號 原 告 祝茂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佳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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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峰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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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曾郁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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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泰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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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趙玉蘭 被 告 陳秋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09)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現狀交付予原告取得使用,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不履行電力 使用之損害賠償30,000元及租金損失36,000元,茲以原告前 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 6,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30,000元+36,000元=2,41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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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邱京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定威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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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玉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5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79,516元+其中之26,624元於起訴前 從113年4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3日,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1,969.45元+其中之44,322元於起訴前從113年1月27日 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3日,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4,9 1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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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柯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柯怡欣、劉**等間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被告柯怡 欣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10元(計 算式: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0元/ ㎡×2772㎡×權利範圍1/4 =117,8 10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7,85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 之數額44,200元+於起訴前從110年8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 月2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3,657.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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