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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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訓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訓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江訓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訓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薑母 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訓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0

KSDM-114-交簡-343-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鎔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7行補充為「…並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 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鎔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 警測得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劉鎔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鎔源於民國114年1月5日21時許起至隔日7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3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與新田路口時,因劉鎔源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鎔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239-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邱建榮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92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8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3號   被   告 邱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中)。在尿液所含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的情形下,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9 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7日1時24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095)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240ng/mL、81880ng/mL,均高於500 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9

KSDM-113-交簡-284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蘇清祥」部 分,均更正為「薛清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薛清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紙附卷可查,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 實及理由欄誤寫為「蘇清祥」,均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9

KSDM-113-簡-1364-202502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 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 、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 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吳駿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尼克撞球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0時3 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9

KSDM-114-交簡-12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冷凍 蟹管肉1包」更正為「冷凍蟹管肉2包」;證據部分「告訴代 理人朱育誠」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朱育誠」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2包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然因被害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之代理人領回,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 凍蟹管肉2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洪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宏裕 行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336元),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後背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遭該賣場員工朱育誠發覺遭竊,上前 將洪玉琴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洪玉琴且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19

KSDM-113-簡-498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而與 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前 時,不慎與由胡佑恩騎乘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胡佑恩、蔡宜臻人車倒地送醫救 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99-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育瀚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8

KSDM-113-交簡附民-29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1行補充為「113 年8月13日19時起至20時45分許」、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4號   被   告 王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夜市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 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五 甲二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逕行左轉,不慎與第三 人林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詩軒因此受有體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詩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53-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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