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若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8,177,408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彰化商銀債
務前於93年間拍賣聲請人房屋受償後不足額2,860,942元,
並經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共7,920,
4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
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幸福長照)擔任居家照服員
,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腰椎、薦椎關節挫傷等病
症,自113年8月起減少每月工作時數,目前每月收入為25,0
00元,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
政府補助及社會津貼(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連續處
方箋、113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
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7、27至28、29至3
1、33頁;本院卷第35至37、39、61至66、109至111、113至
11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開始加保於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至113年4月30日退保
後再投保於○○幸福長照迄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270,647元(以聲請人112年5月26日開始投
保計算共7個月,平均每月收入38,664元),另113年7至10
月薪資收入平均為42,393元,縱以113年7至10月份工作時數
分別為137.5、179.10、119.4、129,固有略微減少之情,
然依113年9、10月份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收入包含本金、免
稅加班費、居服轉場費、居喘交通費、績效獎金等,平均每
月尚有39,537元【(19,533+6,985+12,409+22,067+6,180+1
1,900)÷2】,並非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25,000元,且依
聲請人病症,亦無明顯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113年9、10月薪資收入之平均數
額即每月39,537元作為計算依據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9,537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22,461元【計算式:收入39,5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22,4
61元】。而債權人彰化商銀陳報願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利率3%、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繳款24,988元,共清償4,
497,778元(本院卷第81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和潤公司
債權證明資料,每期繳款金額為7,138元(本院卷第95至105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32,126元,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22,461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
定擔保向和潤借貸,目前尚欠256,968元,另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有6,08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康健人壽保險
則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7月之存
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陳報(本院卷第9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出
具之投保證明、安達國際人壽出具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
料、向民間債權人借款還款之手寫單據及報價單/訂購單、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壽險契約明細、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
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1、33、107、119、121、123至126、127、129至169、17
1至17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至於聲請人主張名下股票於113年6月16日全數售出獲得16
1,212元用以清償民間債務人債務及支付貨款,另名下中華
郵政儲蓄壽險可領取每期約6,000元保險金,但已於113年6
月變更要保人為張瑞妤,且尚有借款8,255元部分,縱認仍
屬聲請人財產,然亦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38-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