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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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欄關於「11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 「114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北簡字第121 37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137-20250226-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逸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10,6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ILDV-114-司促-839-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張智斌 被 告 趙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小-782-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晉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補-43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鈞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聲請人現住彰化縣二林鎮,且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 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578,87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卷附本票影 本,該本票之付款地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訴訟即應由 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雖以合意管轄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但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未見有合意定管轄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顯係誤會相關法律規定,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不符得依聲請移送管轄之要件,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簡-616-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原 告 黃俊愷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鈺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補-452-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怡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哲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4-北補-427-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優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瑋 訴訟代理人 李繼瑜 被 告 田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委託代辦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就該契 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4-北小-74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徐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60元,及其中新臺幣128,35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 15%)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5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51,460元(含本金128,351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855-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門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子源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則改依原告公告之月調整基準利 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本件合計為年息5.93%)。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 年6月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70,77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16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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