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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鹽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 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鹽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異議人因而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 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有違誤,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自應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之 ,若誤向其他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 10號判處罪刑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再經本院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乙案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83號判處罪刑暨定執行刑4年8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院既為甲、乙兩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前述說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自應向本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異議人誤向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請求更定其刑,即非合法。該署檢察官以上述函復, 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難謂為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8

KSHM-113-聲-741-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如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 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052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洪如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聲 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 裁定【下稱B裁定】、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 下稱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異議人認原定刑方式,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 裁定附表編號1抽離,另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2與B裁定附表編 號1至4為1組(下稱甲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5至24與C裁定各 罪為另1組(下稱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435字第1139052653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A、B、C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 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8月、18年6月、9年6月確定。 異議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C裁定經接續執行之合計 刑期為「28年8月」,並未逾越依異議人主張改組方式重定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即「32年4月」【 計算式:3月(A裁定附表編號1)+2年11月(甲組)+29年2月(乙 組)=32年4月】。原定刑方式既未對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 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C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 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 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 、C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而否准異議人主張 將A、B、C裁定之各罪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請求,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8

KSHM-113-聲-70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伍弘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伍弘羣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1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4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重於其他案例,顯屬 失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更裁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9頁) 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2月」(附表編號10) 以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9原定執行刑(2年2月)加計 編號10至11原定執行刑(5年4月)之總和即「7年6月」以下【 內部界限】,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⒉本院經核原裁定之定刑,既未逾越外部界限(5年2月以上)及 內部界限(7年6月以下),且在上限為「7年6月」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亦屬妥適,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 引用其他法院不同案件之定刑結果,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 惟不同個案間因裁量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核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8

KSHM-113-抗-37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熊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8月30日 高分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熊文彬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 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接續執行。異議人認上述定刑方 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具狀請求檢察官改 以B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24與A裁定如附表二各罪為1組(下 稱甲組)、B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為另1組(下稱乙組),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 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12年、16年2月 確定。依A裁定記載,附表一各罪均係檢察官依異議人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刑,經法院審核認為正當而裁定,並非檢察官 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異議人請求拆分改組 方式,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 、B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2月」,未逾依異議人主 張改組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32年」( 計算式:2年+30年=32年),原定刑方式既未對於異議人必然 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述函復,而否准異議人 將A、B裁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8

KSHM-113-聲-82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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