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鹽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
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鹽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異議人因而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
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有違誤,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自應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之
,若誤向其他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
10號判處罪刑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再經本院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乙案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83號判處罪刑暨定執行刑4年8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院既為甲、乙兩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前述說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自應向本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異議人誤向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請求更定其刑,即非合法。該署檢察官以上述函復,
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難謂為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KSHM-113-聲-741-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