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告訴人AB000-K113079(真實姓
名詳卷)有好感,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尾隨告訴人至其上班地點(在臺中市
南屯區惠中寺附近)。復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
屯區惠中寺起,尾隨告訴人返回其在臺中市北屯區(真實地
址詳卷)住處,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告
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雖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仍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
害人,是依上開規定遮隱告訴人之姓名年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DM-113-易-367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