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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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駿業即陳明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14

TCDV-113-消債補-636-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陳駿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095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5、6行之「清 除」均應更正為「清除、處理」,第5行之「受託」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9月25日保七五 大刑字第1130004452號函及函附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目前現況之 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護管 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 棄物載運並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 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多次載運廢棄 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乃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 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僅有3立方公尺,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43至45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 目前現況之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 作站林○○護管工作日報表、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提出之現 場照片4張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所涉廢棄物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 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陳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憲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親子館(下稱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之粗工及打雜人 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潭子親子 館施工工程後產出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 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林宇梵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 2 證人林宇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地點,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轄之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棄置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經查訪取得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為。 3 證人許雅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工程從事粗工打雜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其中部分源自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事實。 4 證人黃大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臺中市外埔區水眉路往水頭二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載運物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26日中館字第1133100929號函及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截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照片6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宇梵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1-12

TCDM-113-簡-1834-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20號 債 權 人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債 權 人 李陳金蓮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金銀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債 權 人 陳金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顯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前列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陳顯炎共同 代 理 人 陳駿騰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猷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債 務 人 陳顯良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 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 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 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 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 至第四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以外之財 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 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 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 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未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等新台幣286,398元。惟該判 決主文略以,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依系爭判決所載之分割方式,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既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且系爭判決未判命 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等為清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債 權人等主張屬未經系爭判決判明之事項,本院自無擴張該判 決執行之餘地,債權人等自無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 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 程序,亦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020-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子濂、陳振豐、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 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等11人(下稱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天彼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等11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70建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 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附著在系爭建物 ,原告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所拍 定,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乙標(即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非建築物之主體亦屬違建,本不能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彼所有,於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 等11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同段331-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以128,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堪信為真。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 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由上開可知,地上權原得於在「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土地時得設定此權利,然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限定「建築物」始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在於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車庫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非屬建築物,縱系爭土地經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但屬「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然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 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車庫,顯見系爭車庫 於原告取得之前早已興建,自不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自不符合「土地 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自無優 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時,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蓋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 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 權,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取得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74-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駿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7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828-202411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孟㛓即天生優質肉製品商行 陳毓秀 鄭佳惠 陳駿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 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36,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69,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114-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明 人 陳駿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駿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 又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抗告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聲-227-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8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駿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82-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陳駿崴 黃美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駿崴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黃美菊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53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駿崴自113年6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583元未還,經聲 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美菊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1.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83元 陳駿崴、黃美菊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583元 陳駿崴、黃美菊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83元 陳駿崴、黃美菊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0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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