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勝利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張凱甯、張凱淇、張可柔四人間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
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
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乙○○、甲○○四人應自民國(
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98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5,000元×4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4-司家聲-3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