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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 」(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丁○○(附表編號1)所匯第4筆 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 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 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陳清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定轉帳,因認 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我就借給她了,我 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丁○○、丙○○、陳清癸、 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至第8 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度偵字 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1頁至第 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3頁至 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 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 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 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 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 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 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 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 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丁○○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 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 (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 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 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 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 ,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 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 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 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 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 已由告訴人丁○○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清癸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 人甲○○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 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 ,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 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 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 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 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清癸匯入款項之用, 並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 報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 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 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 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 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 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 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丙○○,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清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陳清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2024-12-27

KLDM-113-金訴-53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瑛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婷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2年11 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黃正雄 、陳冠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內(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陳冠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台北富 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一起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 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黃正雄 、陳冠彣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 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 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 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 再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台北富邦帳戶內的錢領出,只剩新臺 幣(下同)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亦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因 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戶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提款卡放在 一起,在不詳時間同時遺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生活熬不下去時,我的哥哥、姊姊會資助我,匯款 到台北富邦帳戶,他們常常資助我,他們匯款及我自台北 富邦帳戶提款的次數我數都數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足見被告使用台北富邦帳戶頻率非低,並非長 久閒置之帳戶;且被告自承:我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和郵局 的提款卡,一個是用我的手機號碼當密碼,一個是前3個 數字一樣、後3個數字一樣組合成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顯見被告能輕易記憶其密碼或說明其密碼設置規 則,又其所設置之密碼方式及規則均非複雜,而作為頻繁 收受親人接濟款項之台北富邦帳戶,又豈可能設置其憑空 想像之亂碼,而有另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以免遺忘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且,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 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 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 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逾70歲,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而使拾得或 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 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本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僅剩31元之台北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3.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 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涉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 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 之財物,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見立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鑫鑫向榮教學社團」向黃正雄佯稱可透過APP「日暉」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1頁) ⒉黃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卷第55-76、81-8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 陳冠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WEJO」向陳冠彣佯稱需加入第三方交友平台以保障雙方約會權益,並須儲值約會啟動金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1-93頁) ⒉陳冠彣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立卷第109-1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024-12-26

SLDM-113-訴-879-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73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合庫、 郵局、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品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 庭、詹偉杰、賴源隆、蘇嘉芸、張碧霞、廖威誌、郭秀華、 王麗娟、林育如、林祐俊(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 予更正,下稱趙剛等14人),致趙剛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8蘇嘉芸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趙剛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美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品騵」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 跟我要4張提款卡,他說要運作存摺的金流,之後會寄還, 我就寄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剛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4帳戶,且除蘇嘉芸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賴源隆、蘇嘉芸、 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害人詹偉杰 、廖威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4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趙剛等14人款項之工具,且中信、郵局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1年出生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警卷第31 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以更換手機為由(警卷第33頁),未能提供 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 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不清楚LINE暱稱「陳品騵」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等 語(移歸卷第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 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 ,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4帳戶交予其毫無 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趙剛等14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8告訴人蘇嘉芸所匯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除外),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8部分 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趙剛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編號8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趙剛等14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獲取10, 000元之現金(警卷第33頁、偵卷第48頁),此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 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趙剛等14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 款項,其中告訴人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 、賴源隆、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 害人詹偉杰、廖威誌所匯入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蘇嘉芸受騙款項, 業經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趙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向趙剛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⑵ 113年3月15日9時26分許 ⑶ 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⑶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屈惠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向屈惠英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9日10時28分許 ⑵ 同日10時29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白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向白文玲佯稱:在「朝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范峻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范峻榤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峻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范峻榤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5 邱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向邱婉庭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 ⑵ 同日14時2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6 詹偉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詹偉杰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偉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許 ⑵ 113年3月19日10時36分許 ⑴ 2萬5,000元 ⑵ 2萬5,0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7 賴源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向賴源隆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源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8 蘇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向蘇嘉芸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9 張碧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張碧霞佯稱:在「日詮」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10 廖威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向廖威誌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威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 郭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向郭秀華佯稱:向公司購物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郭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4分許 9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 王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王麗娟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3 林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3時35分許,向林育如佯稱:在「華韌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林祐俊 (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向林佑峻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 ⑵ 113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⑴ 17萬元 ⑵ 7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6

KSDM-113-金簡-97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 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欽文」之人向丙○○表示可協助貸款,惟丙○○須提供2金融機 構帳戶進行「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亦即將款項匯入該2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丙○○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 動之工作證明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丙○○聽聞上開顯違常 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鄭欽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 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 入「鄭欽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鄭欽文」,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鄭欽文」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次由丙○○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7,000元當面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 欽文」,且有依其指示取得款項交付給其所指定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其因需辦理貸款,「鄭欽文」表示要替其做工作 證明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因此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並領款予 「鄭欽文」,不知「鄭欽文」是從事詐欺之人云云;辯護人 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未曾謀面 之「鄭欽文」使用,並且依照指示將「鄭欽文」指定之款項 提領出來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此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101 頁至第10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之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甲○○(下合稱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17206號卷第59頁 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 被告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欽文」, 且「鄭欽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金錢 後,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取得詐騙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定之人等情,首堪認定。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並使他人任意以不正名義 匯入不明款項。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訊,以防止他 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將款項任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 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 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 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 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 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 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咖 啡店店員以及保齡球館服務員(見本院卷第113頁),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應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 應有使用帳戶之經驗,並應對於無法控制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金錢是否有正當來源一事有所警惕,況「鄭欽文」尚告知 被告須向行員訛稱提領之款項為虛假名目之園藝款項(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自可見「鄭欽文」以其帳戶收受之款 項更可能取自不法來源。又被告並未查證該「鄭欽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對於該人或該人所屬之貸款公司 為何能在其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能為其辦理貸款亦毫無 所悉,竟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並為他人提款,其上開辯稱已 難採信。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實無可能僅以 一筆50萬餘元之款項入帳即可認定其財力,當有基本認知, 而若提供銀行帳戶以申請貸款,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 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 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 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 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 貸款之有利資料,被告卻因需款孔急,逕依該素未謀面之「 鄭欽文」指示,恣意將攸關自己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核與正常借貸 實務運作常情相違。此外,「鄭欽文」若要取回「假金流」 之資金,要求被告將該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 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之第三人,是 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有 疑,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亦不例外。更有甚者,被告於上 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自承復刪除與「鄭欽文」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有懷疑係不法行為。被 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 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⒊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之「鄭欽文」,及與被告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可以確定「鄭欽文」與取款的 年輕弟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證,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洵屬明確。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鄭欽文」之上開帳戶 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然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依「鄭欽文」指示 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 下上開帳戶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及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 其提供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接受「鄭欽文」指示領取匯至 其名下上開帳戶之贓款,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一 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 「鄭欽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 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前開本案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並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 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 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附表編號1之部分為被告所為之首 次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鄭欽文」及「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 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為詐欺集團提領之現金高達50萬餘元,行為實值非難, 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又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21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柏威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36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周轉。 112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0萬8,000元,次分別於同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中路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新臺幣15萬元 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台新帳戶 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吉昌店」,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73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嘉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7460、307 12、382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嘉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上開3帳 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告, 對方稱可以幫我製作薪轉證明、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他說 我是銀行小白要薪資轉帳才可以貸款,我依對方的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因為有債務問題,上網 找貸款廣告,對方才會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發現可能是詐 欺集團時有去報警,主觀上並沒有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3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143頁),並有被告與「李紋漢」間之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足佐(見111偵2 7460卷第14至26頁)。又「李紋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之黃思維、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等5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與「李紋漢」之本案3帳戶,確 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 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 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 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37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 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 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曾於10 7年7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 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容認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游,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1 偵26802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71至80頁 ,本院卷第43至48頁),據此,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紋 漢」之貸款業者,「李紋漢」陳稱製造金流之款項係華南銀 行之款項,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仍可透過網路銀行AP P看到款項轉入轉出之情形(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71至17 2、370頁),足認被告與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惟貸 款業者卻願意將屬於華南銀行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仍可 掌控之帳戶,徒增被告透過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該等款項之方 式,侵占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之風險,顯非合理;又觀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李紋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 27460卷第14至25頁),其二人均未曾討論貸款期限、利率、 核撥時間、核撥方式、償還方式等貸款細節,且被告除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 申辦貸款文書,惟依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被告申請貸款時 ,除須提供擔保品外,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26802卷第86頁),足認本案申辦貸款 之流程,異於正常申辦貸款乙節,被告亦知之甚詳;再者,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 知悉,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 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 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輔以被告自陳其有 先與父母討論本案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父母有提醒被告 此係詐騙,被告亦有詢問對方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原 審112金訴1606卷第172、37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 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聽從 父母之提醒,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執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金 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另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業將帳戶餘額提領而出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 偵26802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上開 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23057159號函檢送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03至114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 紋漢」,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 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 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 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貸款詐騙之 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 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 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 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 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 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 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 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 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本件被告雖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自105年11月起陸續就醫,此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 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7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附被 告之就醫紀錄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0 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131至160、177至180頁,原審112金訴1606病歷卷第3至 65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於提供本案3 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偵268 02卷第3至4頁、111偵27460卷第6至8頁、111偵30712卷第 6至8頁、111偵31066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 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 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⑶、且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針對案發左近被告 之精神科診斷,依客觀病歷記載,當時被告有債務壓力, 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惟無法排除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可能,因此其情緒症狀究竟因前述生活壓力源引致,或是 使用毒品引起,未能完全釐清,故當時被告可能之精神科 診斷應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後1個多月出具之 診斷雷同,包括:「⒈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 與適應障礙症。⒉物質使用障礙症」;綜合所有資料,目 前推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 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 症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 」該病症會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 顯著減低,即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 卷第239至263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 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 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 論據,而屬可採。  ⑷、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即無足採。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胡恆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不無足採,惟其以已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去向,不僅致使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除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迄 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 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黃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黃思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②同日20時11分許 ③同日20時22分許 ④同日20時24分許 ①49,994元 ②42,998元 ③49,996元 ④49,99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802卷第19至22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8、50至51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胡恆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電聯胡恆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胡恆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 7,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恆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460卷第9至1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 3 告訴人王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電聯王智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 2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712卷第9至10頁)。 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39至42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12號起訴書 同日21時37分許 17,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陳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陳忠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277卷第4至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0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郭雨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郭雨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郭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 2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66卷第7至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6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奕安」,且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奕安」及 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 案網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 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歷次轉匯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ㄧ編號2 至6、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買車辦貸款所需,我就把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 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給「陳奕安」,他說 會幫我存錢到帳戶內,讓貸款比較好過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及前開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 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使用,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共9人各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 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 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歷次轉匯過 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復 有被告與「陳奕安」於111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 且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 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且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 工具,金融帳戶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名下帳戶需負保管責 任,也曾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政府有宣傳部可將帳戶交給別人 ,行員也有告知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5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3頁 ;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又參以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即111年5月6日2時48分 許之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 ,此有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1頁),顯見斯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 無幾,堪認被告係提供已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實無再將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故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存有即 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幾 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 開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 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不記得真實姓名、綽號「阿亦」之 人,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跟我 借1個月薪轉等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 ,嗣於112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借給朋友「陳奕安(年籍資 料不詳,僅知其曾因詐欺案遭查獲)使用,因為「陳奕安」 說他當時申辦太多存摺,沒辦法再辦新的,所以跟我借來當 薪資轉帳使用,他說大概半年就能還我等語(見士檢112偵1 8693號卷第13、14頁);本案帳戶原本係由我使用,於111 年年中時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陳奕安」,他說要借我 的帳戶做薪轉使用等語(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 復於原審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是將本案帳戶 資料借給認識的人,他說要做薪資轉帳使用,要確認薪資及 領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8頁)及於原審112年10月23 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綽號「阿亦」之友人於2020年5月跟我 借帳戶,他說要做薪資使用,好像是他之前把帳戶借給別人 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112年12月4日審判 程序時卻改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 安」,因為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 ,貸款會比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由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 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始終供稱係「阿亦」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待至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突改稱係 為利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奕安」,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為何,供述前後顯有不一, 已難逕信所辨為真。  ⒉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凱爾車業於111年4月25日列印之車輛 點交單所示,被告係購買「2014年出廠、Audi A3、顏色: 紅」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汽車),且分別於111年4月15日 支付定金5,000元、111年4月22日銀行撥入分期售車款69萬6 ,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所需價款應已於111年4月22日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11 2年5月2日之前業經銀行核貸通過並撥款付清,衡情被告已 無為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且依被告提 出其與「奕」於112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均 未見其等曾敘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系爭 汽車購車貸款所需等詞,且「奕」未具體說明將如何協助辦 理貸款,或提供足資認定日後匯款來源為合法之任何資料予 被告,被告甚且對於「奕」要求提供個資及金融帳戶資料一 事回覆稱:「這個要幹嘛?」(見原審卷原審卷第241至245 頁),顯見被告已對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 懷疑且心生警惕,再佐以被告與「奕」約認識1年,為一般 朋友,其曾稱不知「陳奕安」之年籍資料等語,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 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3頁),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 賴關係,被告卻未進一步詳加詢問即輕率提供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予「奕」,在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 後,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用途毫不 在意,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辨,並不足採。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云云, 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無法使用及控制該帳戶,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縱其 前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 料前,其中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款項幾無餘額,已於前述 ,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已刻意降低將來帳 戶如遭凍結時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自無單憑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 信6428號帳戶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安」,使「陳奕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先轉帳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之 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 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 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 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第一次審理 程序時均供稱: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陳奕安」,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等 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士檢112偵18693 號卷第13、14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原審審金訴 卷第28頁;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則供 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安」,因為 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貸款會比 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 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1 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 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 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747萬餘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二手車買賣、月收入平均3 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奕安」,供「陳奕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 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乙軒、鄭世揚、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丁○○(起訴書) 丁○○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和利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丁○○佯稱:推薦於「 和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洪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19萬8,650元 ①劉鴻展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122萬6,83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80萬1,159元 ②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80萬1,389元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併辦意旨書) 己○○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己○○佯稱:推薦於「FOREX」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李翃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35萬1,565元 黃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5萬1,27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41萬8,27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併辦意旨書) 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經由簡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4分),匯款120萬元 ①鄭楊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①111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91萬2,360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1時2分許,匯款91萬1,703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匯款177萬2,390元 ②吳家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戶名、帳號不明之帳戶 ③111年6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191萬3,27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7萬2,390元) ③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③111年6月6日11時7分許,匯款191萬4,289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③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4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於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經由辛○○婆婆LINE好友資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辛○○佯稱:可透過http://w.ajicd.xyz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5月30日13時3分許,匯款105萬3,229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105萬4,699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5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於000年0月00日8時6分許,經由來電、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雨昕」、「偉忠團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甲○○佯稱:介紹理財直播及投資網址,並提供網址申請帳號使用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林祥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30萬1,288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30萬1,723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6 告訴人庚○○(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庚○○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雅」、「偉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庚○○佯稱:邀請加入「點金」投資群組,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 ①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許,匯款135萬1,432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匯款135萬3,789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27分許,匯款90萬元 ②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90萬1,288元 ②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90萬1,022元 ②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7 被害人癸○○(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癸○○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Yuan Yuan」、「林怡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加入「Morgan主力外資群」投資群組,其等向癸○○佯稱:下載Morgan APP申辦會員,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49萬9,886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匯款50萬1,99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8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丙○○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Baby若蘭」、「楊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丙○○佯稱:可至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林建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109萬6,356元 王碩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匯款129萬6,34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9 告訴人壬○○(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黃宏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9,518元 闕瑋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2,588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匯款60,00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事實 證據 1 告訴人丁○○ 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至16頁) ㈡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9、29至4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50、91、115至1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附件洪美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7至137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45A號函暨附件劉鴻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偵10942號卷第139至157頁)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6日忠法查字第1113869696號書函暨附件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6月7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59至16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2 告訴人己○○ 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7至20頁) ㈡己○○提供之111年8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23至2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31至42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2274號函暨附件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2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43至47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8032號函暨附件黃志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8 月8 日至111 年8 月1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 號卷第43至52頁) ㈦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26日至111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號卷第53至5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3 告訴人戊○○ 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至14頁) 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7至21、2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5、29、39、40、42、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90號函暨附件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7至131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8月26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27號函暨附件吳家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33至14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4 告訴人辛○○ 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78至80頁) ㈡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2、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67、71、73、8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5 告訴人甲○○ 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7至90頁) ㈡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16、118、123至14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1至94、106至10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6 告訴人庚○○ 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7至149頁) ㈡庚○○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頁操作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據(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5至146、151至152、15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39060 號函暨附件劉玟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 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7 被害人癸○○ 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8至169頁) ㈡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80、218至2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70、171、189、198、2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8 被害人丙○○ 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29至231頁) ㈡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41、276至28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35至238、273至27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附件林建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0月31日虎尾字第1120003362號暨附件王碩鴻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9 告訴人壬○○ 有關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4至152頁、第153至15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26至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3頁、第155至158頁、第200至240頁) ㈣壬○○提出之網友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59至18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993號函暨黃宏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二第63至7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48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279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配合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申辦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另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之人,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等人(下稱李念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念緯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緯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 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急著要借 錢,因為要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辦貸款的廣 告,但對方說要我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要給他本案臺中 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上開資料,他們可以幫我美 化我的帳戶,我才配合他們指示,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配 合去做,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急著用錢,也沒有什麼好被 騙的,我不會去想這是不是合理,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拿 了資料之後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想要報警,我也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配合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用 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 、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 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面告誡書、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不詳人其所 開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已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上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利用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將之轉出一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2 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26歲即開始工作至案發之前均 有陸續從事餐飲或是白牌車司機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在案,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 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  ⒉又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 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 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 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 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 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 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所述之因欲借款而交付帳戶 之理由,尚難以僅憑此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帳戶資料有 被作為詐欺使用。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 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 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 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 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 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否則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 態。  ⒊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 所述,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人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並以 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代辦貸款,對方均稱無需任何擔保品或 保證人,僅需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 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與其他銀行或業 者申辦貸款過,之前申辦貸款均沒有要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也沒有提過要美化帳戶之情,但是因為其後來信用不 良,所以銀行說無法貸款,故需要本案代辦貸款業者包裝信 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第121頁),依此,可見被 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自承其 知悉一般向銀行或合法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 所需提供之資料為財力證明、薪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均係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 ,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不包括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況訊據被告供稱:伊欲貸款之人,是在臉書 廣告上看到不詳人刊登可以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就聯絡對 方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好友,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只有 說有配合多家銀行,也只知道該業者位置在臺中,沒有地址 跟其他聯絡資訊,也沒有對方的真實身分資料,只有對方的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衡以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通訊軟體之帳號及手機門號係 任何人均得申請,且臉書、通訊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 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 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 訊息於不特定人,被告既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 無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 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來源,除 知悉貸款業者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 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 確認之行為。再者,本件詐欺犯罪者對所謂貸款者之要求, 僅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 工作證明、薪資資料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 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況被告已自承經濟狀 況急用錢又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或其他業者辦理貸款,本 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竟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無 要求擔保品或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 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 下,竟仍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⒋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 信用或財力,故在臉書廣告知悉其他貸款之管道,即以此為 由,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 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 利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 人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 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 行或其他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亦當有 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何以需要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緣由均稱「沒有想太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頁),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 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可察覺本件 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評估 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 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人或 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⒌綜上各節,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且曾 向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有所警惕,自 知本案過程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 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則被告顯應已對該不詳人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非合法業者,極 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 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 ,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照被告於 本院中陳稱: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 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這個是騙人,我有 好幾個帳戶,我想說我這兩個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就想 說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第118頁),則被 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 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 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 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難以監督或置 喙之餘地,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 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 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被告所述之「小方」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 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足見被告所辯之情,已極為 可疑,況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 這個是騙人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不詳人 陳述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可美化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 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又被告 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 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 貸款代辦業者,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 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 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 料(偵緝卷第115頁至123頁),以佐證其所述屬實,然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先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相隔1個月內的時間將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其於 偵查中供承: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等 語(偵緝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112年9月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又在1個月內即112年10月間交付給對方上揭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是在 112年8、9月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諸上開諮 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內容,被告與對方僅論 及填寫基本個人資料及審核貸款通過等內容,並無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相關對話,足見被告對於因辦貸款而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具體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詳 細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與不詳人之對話 紀錄後面部分,可能遭對方刪除,對方沒有核款下來就不了 了之,自己也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 若被告係因出於資金需求而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 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則 在對方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不久均未依約給付貸款時,衡情被 告應已心生懷疑,且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 戶,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報警處理 ,並儘速保留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遲至112年11年20日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之前均對於 取得其帳戶之不詳人間之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全然不在意, 任由該對話紀錄消除,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之作為 ,可見被告所辯之情,已顯與常理相違,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除非被告自己刪除其本機上之對話紀錄,否則對方 係難以由他方裝置自行刪除被告此方之對話或雙方間對話紀 錄,此為週知之情,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而不願提供關於其於112年9月間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於112年10月間交付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 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 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 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所為已造成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損失,又如附表所 示、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636 萬2,000元,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供稱沒 有實際收受該貸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念緯(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玲」向李念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賴佑年(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玲」向賴佑年謊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並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3 林惠聆(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惠聆詐稱:可使用「金曜」APP以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6日10時3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0時38分許 4、112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馮芷芳(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鄭雅琳」向馮芷芳詐稱:可使用「華經」APP以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5 林梅玲(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林梅玲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6 楊素惠(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楊素惠詐稱:可下載「澤晟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7 鄭麗娟(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向鄭麗娟誆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許 16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8 林綉華(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綉華詐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 2、112年11月9日10時37分許 1、30萬元 2、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9 趙建財(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趙建財佯稱:可匯款或面交金額以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0 劉石平(提告)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劉石平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 林坤良(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坤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2 劉碧美(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碧美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3 陳李美雲(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假冒為投資公司,以LINE向陳李美雲誆稱:可匯款或面交資金予公司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1、30萬元 2、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4 陳素清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素清詐稱:可至「合庫OTC網站」申請帳號以抽籤購買股票,並可以現金儲值至該網站以投資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2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3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吳力亭(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力亭誆稱:可下載「雙城」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42萬2000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24

MLDM-113-金訴-285-20241224-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 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 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 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 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 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 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 、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 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 (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 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 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 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 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 、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 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 、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 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 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 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 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 、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 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 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 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 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 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 ,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 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 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 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 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 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 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 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 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 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 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 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 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 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 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 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 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 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 (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 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 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 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 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 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 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 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 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 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 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 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 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 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 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 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 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 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 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 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 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 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 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 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 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 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 ,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 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 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 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 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 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 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 ,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 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 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 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 ,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 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 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 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 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 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 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 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 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 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 ,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 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 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 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 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 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 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 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 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 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 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 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 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 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 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 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 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 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 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 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 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 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 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 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 ,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 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 (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 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 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 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 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 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 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 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 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 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 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 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 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 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 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 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 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 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 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 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 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 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 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 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 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 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 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 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 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 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 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 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 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 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 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 ,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 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 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 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 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 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 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 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 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 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 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 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 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 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 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 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 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 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 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 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 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 ,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 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 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 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 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 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 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 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 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 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 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 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 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 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 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 、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 ,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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