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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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陳以恩 陳言綺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湘玲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仲 聲 請 人 劉芮亘 法定代理人 廖心怡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邦偉 聲 請 人 吳致諺 吳宥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仁齊 被 繼承人 廖進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 ,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劉芮亘、吳致諺、吳宥萱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文仲、劉邦偉為被繼承人之女婿,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劉芮亘、吳致諺、吳宥萱主張之上 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廖心嫚迄今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 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 、劉芮亘、吳致諺、吳宥萱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 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 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劉芮亘、吳 致諺、吳宥萱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陳文仲、劉邦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廖湘玲、廖心 怡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足認聲請人陳文仲、劉 邦偉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上揭規定,顯非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陳文仲、劉邦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廖湘玲、廖心怡及廖雅婷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4085-20250109-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而被繼承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死 亡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 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庫、遺產稅信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許家榮之同意書為據,未提出不 影響甲○○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並將全部遺產【包含動產、不 動產、存款、股票、投資等及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遺產】列入 分配,且不得分配予非繼承人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於大 陸地區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需可證明其應有部分若干),以 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 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9

SLDV-113-司家親聲-27-20250109-5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廖秀亭 被 繼承人 廖運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運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去世,聲請人廖秀亭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收受本院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為 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 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運傑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 二順位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其係於113年3月5日收受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係經由被繼承人之 同住外甥廖世玄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以電話通知,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被繼 承人死亡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 揭規定,應於113年3月21日(按113年3月21日非例假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 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961-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張育哲 張陳寶月 張永忠 被 繼承人 張永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永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 聲請人張育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張陳寶月為被繼 承人之母,聲請人張永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中之子輩鄧綵彤、李靖葳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 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是以,聲請人張育哲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 繼承人,聲請人張陳寶月、張永忠亦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 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張瑞顯 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4172-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李子陞 李昱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艷香 被 繼承人 李廷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去世 ,聲請人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於111年9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至今長達兩年 多無往來,直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 世。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等語,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為證 。惟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4日始 由丁○○以「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為由,檢具被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 臺北○○○○○○○○○申請變更由丁○○任之,且丙○○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亦載明「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父乙○○ 死亡民國113年7月20日改由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民國113年8月14日申登」等語,此有卷附丙○○之戶 籍謄本、臺北○○○○○○○○○函及其所附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最遲於113年8月14日申請變更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況甲○○、丙○○為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 代理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 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甲○○、丙○○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遲應 於113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主張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 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13 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 11月14日(按113年8月14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年1 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923-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邱鶥萫 被 繼承人 蔡美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邱鶥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美芳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吳宏修、吳怡德、吳黛欣、孫輩吳敏瑜、吳天 棊、吳岳勳、吳凱迪及兄弟姊妹陳蔡淑美、蔡進財、蔡淑媛 、蔡智才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吳怡德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吳 怡德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 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 ,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繼-4251-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楊○○ 兼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碧玲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碧玲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楊○○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 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 繼承人死亡時,其孫子女中尚有韓○○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㈢、至其餘聲請人范家壕、王子祥、范純瑛、楊佳瑋、楊佳娟、 范純麗、陳玥慈、范文彥、范凱琳、范宇涵、范之璇、吳庠 宏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 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8

SCDV-113-司繼-1051-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蔡珍枝 蔡美金 蔡大明 蔡江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碧玲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碧玲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有聲請狀所附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惟查,聲請人係第三順序繼承人, 須前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孫子女韓○○未為拋棄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陳○○亦因韓○○未為拋棄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8

SCDV-113-司繼-1175-2025010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洪○○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議 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即未成年 人)之父,又未成年人之母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等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 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等分別選任關係人洪翠蓮、 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分配清冊等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係相對人丙○○之祖母,關係人甲○○係相 對人丁○○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洪○○、甲○○代理相對人,應無不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8

TNDV-113-司家親聲-35-202501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黃瑄麒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鑾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其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分別為被繼承人游秀鑾次 子陳俊智、三子陳俊森之配偶,則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依 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 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 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 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 黃瑄麒、陳怡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7

KLDV-113-司繼-123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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