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並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分
別可表明係由「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二位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二位被告於本案尚查無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6頁),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二位被告之外,尚有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陳
語喬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1頁),並有卷附現金收款收
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第36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明麗投資」及「吳雨芳」、「
王財碩」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王財
碩」印文及偽造「王財碩」「陳奕祥」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二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等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二位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尚查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
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莊淯翔甫於113年3月9
日因擔任面交車手遭現行犯逮捕,竟相隔不到2週又再度從
事面交車手,其惡性非輕等情,不宜予以輕縱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二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明麗投資
」印文2枚、「吳雨芳」印文2枚、「王財碩」印文1枚、「
陳亦祥」、「王財碩」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2張,固為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二位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二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並已將詐得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3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王財碩」偽造之印文各1枚、「王財碩」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下方 2 113年3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偽造之印文各1枚、「陳亦祥」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反頁下方 3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8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1張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6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3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龍翔霖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莊淯翔則
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
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
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丞唐」、「李欣茹」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底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陳語喬,佯稱:可依指示至「明麗
投資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陳語喬收取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
,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龍翔霖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豆2.0」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淯翔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底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龍翔霖照片、被告龍翔霖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莊淯翔照片、被告莊淯翔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款方式 1 龍翔霖 113年3月15日 8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豆2.0」指定地點 2 莊淯翔 113年3月20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地點
PCDM-113-審金訴-4168-20250318-1